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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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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审计署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审计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现将审计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由审计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确认,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一式2份,经主管审计机关审查属实签章,报审计署和证监会审查批准。符合条件者,审计署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
原则进行。
三、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审计师的资格条件、申报资料、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均比照《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资格确认的规定》)执行。申报所用的具体表格由审计署、证监会制发。
四、审计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应按照《资格确认的规定》和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
五、从事证券业务时,注册审计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称会计事务所。有关事宜由审计署与财政部协商确定。
六、对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审计事务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向审计署、证监会反映。



1993年3月23日

关于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财会〔2004〕41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年度报告质量,确保有关法规的贯彻落实,现将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会计法》等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2003年年度报告的编报工作,确保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若保险公司的资金委托集团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集中投资,则应当将集团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集中持有的投资资产反映到本公司会计报表相关项目中,并在报表附注中按受托方披露委托资金的金额、投资明细和投资收益明细。
三、各公司应在《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所附的资产负债表表样中“减:投资风险准备”栏下增设“长期基金投资”项目,用来反映公司准备长期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长期基金投资”项目的行次为31,其后各项目的行次依次顺延。
四、财产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编报要求编制年度报告,人寿再保险公司暂时参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编报要求编制年度报告。
五、各公司应于2004年4月15日前将年度报告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达中国保监会。电子文本应采用PDF文件格式,内容、格式、分页等应与纸质文本完全相同。年报的电子文本可以用邮寄磁盘或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其中会计报表还应单独以EXCEL表格文件填报,报表格式应与《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附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给出的格式完全一致,不得改变报表形式或增减报表内容。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应以书面申请的方式至少提前15天向中国保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六、各公司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管理建议书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达中国保监会。
七、境外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境外标准编制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并在公开披露的同时,将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抄送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八、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年度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九、在年报报送前,公司董事会已经提出200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年报中进行披露。
十、本通知未明确规定的编报要求适用《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保护晚婚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办理国家法定手续,禁止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离婚。
第四条 坚持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婚姻和买卖婚姻。
第五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预婚姻,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和职工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