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1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卫生部令发布,将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贯彻实施新《办法》,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关于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过渡管理规定

(一)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1、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2、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申请换证的产品,在卫生部没有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3、按规定应当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3年1月1日之前提出换证申请的产品,在卫生部没有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二)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1、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备案。

2、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其中申请换证的产品,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作出是否予以备案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3、按规定应当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3年1月1日之前提出换证申请的产品,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作出是否予以备案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二、 关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过渡管理规定

(一)新《办法》实施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或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 关于消毒产品包装、标签(含说明书)使用过渡管理规定

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或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的,其产品的包装、标签(含说明书)在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可以使用。对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到期后不再继续生产或进口、但仍有部分库存产品需要继续销售的,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应当向卫生部提交库存产品申请继续销售的备案申请、该产品的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经审核,由卫生部法监司作出是否同意继续销售的决定。

四、 关于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检验机构问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检

验机构进行认定,并于2002年7月1日前将认定的检验机构报我部备案。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将对承担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00二年六月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发改价格[2003]2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工程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98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是国务院为扩大电力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规范用电秩序、减轻用户负担的重要政策措施。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用电一律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

二、对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前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电力用户,供用电双方已经签订缓交供配电工程贴费的合同或协议的,继续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执行。

三、为了节约电力建设投入,合理配置电力资源,对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用电户,在国家没有统一出台高可靠性电价政策前,除供电容量最大的供电回路外,对其余供电回路可适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

四、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应与供电企业以合同方式约定临时用电期限并预交相应容量的临时接电费用。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束临时用电的,预交的临时接电费用全部退还用户;确需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由双方另行约定。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前申请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已预交贴费的退还问题,仍按计投资[1993]116号文件第104款规定执行。

五、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和临时接电费用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74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并报我委备案。




厦门市公费医疗预防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委员会


厦门市公费医疗预防办法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委员会




根据省人委颁发“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享受范围:
㈠市区、社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国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㈡各级政法、文教卫生、科学、广播及经济建设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㈢大学本科、专修科的在校学生(因病休学仍保留学籍者,一般保留一年);
㈣经批准离职编外休养或退休的党、政、群、团及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㈤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在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的残废军人;
㈥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目前未作退职处理,本人申请经批准回乡而仍保留干部身份和工龄的;
㈦其他属于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央、省驻本市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国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二、经费开支范围:
㈠凡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因病就医所用的下列各费,可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
1.门诊及经医师决定住院、转院治疗所用各项检查、检验诊断、住院床位、医药及医疗手术等费以及平时卫生部门规定的定期健康检查,和经组织批准调往训练班(校)学习必须进行的体格检查费用。
2.抢救、急症的出诊费。
3.抢救急症重病或医师认为治疗上确实必须的输血费、外科矫形治疗费等。
4.女职工分娩及施行绝育手术和放取节育环或人工流产的手术费、接生费、床位费、医药费等。
5.“公费医疗证”印刷费。
㈡凡下列各种费用,由各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按规定垫款每月汇总向各指定医疗单位报销。
1.急诊医疗费报销:
发生急病地点离指定医疗单位远确实无法到指定医疗单位就诊者,可在附近医疗单位就诊,但只限诊疗一次(需附有医疗单位急诊证明),以后则应到指定医疗单位治疗。
2.出差医疗费报销:
因公出差、假期返乡患病时,应到公立医疗单位就诊,如当地无公立医疗单位,可到保健院、站就诊,并取据候回服务单位,经单位证明连同原始凭证向指定医疗单位报销。
慢性病者出差期间未经指定医疗单位同意,不得进行透视、拍片、超声波、肝功能等各项检查、化验。
3.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凡往外地学习一个月以上的,由服务单位按公疗费定额标准垫付缴交学习机构统一掌握,凭学习机构收据向指定医疗单位报销。学习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或学习机构无办理统筹医疗,可按出差规定办理。
㈢凡下列各费均不得在公费医疗经费内开支:
1.病员住院期间所用的伙食费,特殊营养费、外出看病的车船费、住宿费等。
2.挂号费和非因急症、重病的出诊费,门诊中药代煎代送费,药瓶费,各种证明书费。
3.住院期间损坏公物的赔偿费、伴人费。
4.女职工住院分娩的婴儿护理费、婴儿医药费。
5.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及其他矫形器具费。
6.未经指定医疗单位同意私自到其他公私立医疗单位或私人诊所诊病或自行购买的各种药品的费用。
7.非统一规定的体格检查费如报考、结婚所需的费用。
8.凡医生认为可以出院而不出院的病员,应立即通知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其逾期住院所花的一切费用,均由病人自己负担。
9.女职工分娩,从第四胎开始,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如分娩后立即进行男女结扎者,均可按㈠条4。点规定给予报销。
10.机关改善环境卫生,添置必要的卫生设备,其费用由单位解决,发生传染病后实行预防消毒,开展预防工作等所需费用由卫生主管单位开支。
11.滋补药品,如口服葡萄糖、鱼肝油、白木耳、燕窝、珍珠粉、单味人参和洋参代茶,以及配药用的动物肉类、脏器、家禽、蛋、酒、蜂蜜、桂元肉、水果食品等所需费用。
三.管理办法:
㈠组织领导:
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人事、财政、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成立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干部负责办理经常性工作。
㈡就医办法:
1.凡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持有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所发的公费医疗证,按指定的医疗单位凭证就医。
2.根据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地点人员的分布情况,以就近就医方便病人为原则,特指定下列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就近单位的公费医疗预防工作,进行卫生指导,诊疗疾病和介绍转院,以及向公费医疗门诊部办理领款手续。
厦大医院负责厦门大学及其附近的单位;集美医院负责集美镇范围内各单位;鼓浪屿医院负责鼓浪屿区范围内各单位;中山医院负责厦港地区各单位;杏林医院负责杏林地区各单位;其余单位由公费医疗门诊部负责。
3.所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如指定医疗单位因医疗技术条件限制必须转院治疗者,应由指定医疗单位出具转院介绍,没有转院介绍的各医疗单位均不得给予记帐,指定医疗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4.本市因医疗技术条件限制,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的,应由医疗单位研究提出意见连同整理好的病历材料及患者服务单位介绍函送交原指定公费医疗单位转市卫生局,再由市卫生局转省卫生厅与有关部门联系同意接受治疗后,方可转外地治疗。未经市卫生局办理手续,私自到外地治
疗的,一切费用由介绍单位或个人负责。
㈢用药管理办法:
1.各医疗单位对公费医疗病员的用药剂量,应根据病情注意掌握,防止浪费。普通处方每次日量一般一至二天,最多不超过三天;一般慢性病(如肝、肺、胃、肾病等),不超过七天;对个别需要长期治疗的病员可酌予延长,但不应超过十四天。
2.补性药品,如人参、洋参、鹿茸、肝精、蜂皇浆及特殊贵重药品等,应限于住院的急病、重症抢救并经医生认为非用不可者才可给予报销;不属上述情况者,均由病员自己负担。
3.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同时开中药和西药处方,如确有必要中西医会诊,应由科主任研究决定。
四、其他注意事项:
㈠公费医疗预防工作必须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要经常开展机关单位内卫生宣传、保健指导,定期进行干部健康检查,加强防治措施和改善机关生活,注意劳逸结合,加强文体活动等,以增强体质,减少疾病。
㈡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医疗单位应对医务人员经常地进行深入的政治思想教育,提高医疗质量,发扬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医疗作风,坚持从病情需要出发的医疗原则,合理用药,反对繁琐检查,克服和防止看人办事和对病人迁就的现象。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均应经常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使他们自觉地遵守公费医疗制度,服从医疗处置。
㈢各医疗单位每月应检查一次公费医疗经费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同安县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备案。



196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