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专项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预〔2001〕2395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专项资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内容及计算方法
第一条 对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两年减半支持。经认定的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三年减半支持。上述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20%纳入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计算公式为:前三年或前五年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实际入库营业税-期初欠交额)+(实际入库增值税-期初欠交额)×25%]×(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销售收入/全部收入)×80%;之后两年和三年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实际入库营业税-期初欠交额)+(实际入库增值税一期初欠交额)×25%]×(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销售收入/全部收入)×80%/2。
第二条 经市科委认定的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条 对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自2001年起五年内,其当年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所缴纳的房产税,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
计算公式为: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当年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税固定资产原值)×(本期实际缴纳的房产税-期初欠交额)
第四条 对经认定的在本市注册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有重大贡献的中介服务机构,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计算公式:中介服务机构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50%。
第五条 本市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计算公式: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50%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六条 每年5月份,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中介服务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在上一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提供全年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全部收入、转化项目收入,当年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税固定资产原值,年终财务决算;
2.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提供全年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年终财务决算;
3.中介服务机构、风险投资机构提供全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票复印件及汇算清缴结果,年终财务决算,认定办法中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服务中心将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税种确认后于7月中旬前,将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风险投资机构按规定计算出应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数额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确认的税款数额,七月底将资金拨到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资金转拨手续。
第三章 财务处理
第九条 服务中心按照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将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列入“企业挖潜改造资金”预算科目。企业在收到上述资金后,作增加“资本公积金”处理。具体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资本公积(国有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计入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中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3]5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
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令
〔2000〕第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办法》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省
级发布公告的报纸和网站等媒体(以下简称省指定媒体),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
动进行监督。
省指定媒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另行公告。
第四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审批的本省项目和省审批的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
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
还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
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六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
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
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
同。
第七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
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
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
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
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十五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九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
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
面大于整版的四十分之一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
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指定的网站对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指定媒体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原指定单位备
案。
第十一条 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
发布:
(一)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
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的;
(二)在两家以上省指定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与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
进行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违反第四条的规定,不在省指定媒体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省指定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收取招标公告费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备案的;
(五)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
本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
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可向项目审批机关、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