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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4:0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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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 等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计划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军队干部复员安置政策调整后,全军已有1953名军队干部复员。其中师职干部4名,团职干部265名,营职干部397名,连排干部300名,专业技术干部1005名。这些干部,在地方政府和军队组织的关怀下,工作有着落,生活有保障,对选择复员这条路子普
遍感到满意。实践证明,调整后的复员政策比较符合实际,在拓宽退役干部安置渠道方面,发挥了政策的导向作用,是可行的。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数量比前两年多。为了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复员干部的安置去向原则上仍按现行的规定执行。对夫妇同系军队干部、同时自愿复员的,可由任何一方的原籍或入伍地接收;一方自愿复员,留队一方符合当地配偶随军条件的,可由留队一方部队驻地接收。对确有实际困难或特殊情况需要到其他地区落户的,由总政治部干部部
商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批准干部复员必须慎重。对自愿复员的干部,既要尊重本人的意志,又要讲清复员的利弊关系,帮助他们作出符合自己实际的选择。自愿复员的干部,其档案中必须有本人自愿复员申请书。凡年龄超过54周岁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不能安排复员;已批准退休的干部不得改为复员

对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的干部,一定要严格把关。凡要求复员回农村而配偶仍留在城市不随同前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夫妇同系军队干部,一方要求复员回农村的,一律不予批准。
三、军队和地方要严格遵照批准的干部复员计划进行交接。干部复员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为了使刑满释放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留队需复员的干部尽快得到安置,其所在大单位可将名单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商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复员计划下年度
予以追加。
四、为了加快交接工作进度,决定从今年起,复员干部档案材料,由各军区、各军兵种等大单位集中向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移交,省军区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审核后向地方移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抓紧做好复员干部的接
收安置工作,按时向省军区发出复员干部报到通知。省军区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要及时转递复员干部(含随调家属)报到通知,协调解决复员干部安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五、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各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要切实安排好复员干部配偶的工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积极配合。随同复员干部调动工作的配偶,应与复员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应相应增减劳动工资总额。各地在接收安置复员
干部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1995年军队复员干部的报到工作于7月底结束。



1995年6月6日

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科教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厅(委、局),科技厅(委、局),知识产权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相关部署,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提升农业领域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

2013年1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相关部署,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及《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进一步提升农业领域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建设现代农业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总体要求,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以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农业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规章制度和管理体系为核心,提升管理服务能力,大力促进农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进一步推动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为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

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基本健全,财政农业科研项目实现从立项到成果运用的知识产权全程管理。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咨询、评估等服务在农业领域得到发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技术支撑能力基本满足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农业知识产权交易与运用规范有序,以知识产权为纽带的产学研用协作机制基本健全。农业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到2015年主要农业科技研发单位研发人员每百人年申请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达到12件。

三、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政府引导。加强宏观政策指导,对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知识产权实施分类指导,引导农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推动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大发展。

二是坚持产业导向。着眼农业产业发展的迫切需求,强化知识产权工作部署,突破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重大装备,抢占国际竞争制高点,加快实现产业化。

三是坚持市场驱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效,优化发展环境,拓展市场空间,加快产学研用融合,培育生物育种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四是坚持重点突破。以杂交水稻和玉米为重点,推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体系,引导育种研发单位有针对性地创造知识产权,构筑知识产权比较优势,提升核心竞争力。选择一批农业企事业单位开展试点,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提升知识产权获权、用权和维权水平。

四、主要任务

(一)健全农业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指导,推行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推动主要农业企事业单位设立专门知识产权业务部门、配置专职人员、设立专项资金、健全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二)强化知识产权管理。项目主管单位和承担单位建立知识产权责任机制,开展财政农业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全程管理,健全农业重大项目立项和结题验收的知识产权评议机制,有效规避研发和产业化的知识产权风险,强化知识产权目标导向。完善评价体系,切实将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实施效益纳入科研人员绩效和职称考核指标体系。健全职务技术成果管理运用和利益分配机制,调动单位与研发人员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积极性。

(三)培育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进一步培育各类农业知识产权服务市场,构建服务主体多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强化部门合作,扩大涉农专利、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基础信息资源共享范围,使各类知识产权服务主体可低成本地获得农业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建立农业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分析、预警,定期发布农业知识产权创造指数报告等公共信息。大力发展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加强业务指导,规范服务行为,发展咨询、检索、分析、数据加工等基础服务,重点培育一批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培育评估、交易、转化、托管、投融资等增值服务。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工作。加强职业培训,培养专门人才,提高农业知识产权涉外事务处理能力,支持农业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境外知识产权。

(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强化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打击侵权行为。发挥种业知识产权联盟等社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在诚信自律、维权救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宣传培训,提高权利人主动保护、自我维权意识。

(五)构建产学研用合作新机制。进一步落实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政策,推进建立公平、公开、高效的农业知识产权推广应用机制,充分发挥农业科技创新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社会性功能。积极探索以知识产权联营、入股等利益分享方式为纽带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

(六)促进农业知识产权转化应用。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加快建立植物新品种权展示交易公共平台,推动实施品种权交易规则和标准合同,加强价值评估、融资、法律等服务,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育种成果转化运用。加强育种材料等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试点开展育种材料等遗传资源身份登记管理,健全惠益分享机制,促进遗传资源合理流动和充分利用。遴选发布农业知识产权重点产业化项目名录,强化政策支持力度。

(七)提升农业知识产权质量。强化农业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质量管理意识,加强决策支撑,引导农业企事业单位健全知识产权质量考评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分析,制定实施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质量,优化知识产权结构。

(八)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对话与交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处理农业知识产权国际事务和海外维权等方面的作用。支持国内农业企事业单位与国外研发机构、企业交流合作,及时学习借鉴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落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农业部有关司局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协调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财政农业科研项目主管单位要建立项目知识产权考核指标体系,加强对项目结题的知识产权验收和结题后知识产权运用的追踪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申请和承担项目的重要依据。各农业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指导意见。

(二)加大支持力度。加强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与农业知识产权政策的衔接。探索建立申请国外植物新品种权等农业知识产权补贴制度。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市场与金融市场的衔接,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投资基金及社会资金加大农业知识产权转化、信息开发利用和服务的投入力度。

(三)营造发展氛围。宣传普及农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大力增强农业管理人员、科技工作者和广大农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农业知识产权投诉、举报信息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挥新闻媒体作用,通过开设专版专栏以及典型报道、案例报道、现场报道等形式,引导社会舆论,扩大农业知识产权宣传。






附件:
农科教发〔2012〕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302/P020130206605764289299.ceb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于2010年5月2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0年12月20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年12月20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  

  为了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协议如下:  
  第一条  
  取消《安排》第二十四条,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安排》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双方征收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
  二、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一方的法律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裁定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公开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本土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理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某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
  第二条  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
  本议定书于2010年5 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