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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21:5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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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包括各级电视台)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禁止私人制作电视剧。
第四条 许可证分长期证和临时证两种。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时,如需继续制作电视剧,须重新申请。
临时许可证只限所申报的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确需制作电视剧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一支能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导、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专业对口,或曾摄制过三部以上电视剧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专职人员。
(二)自备有能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拥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确需制作电视剧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一)有市(地)级以上宣传部门签署通过的剧本。
(二)具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导、摄、录、演等专业主创人员。
(三)拥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四)拥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中央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制作电视剧,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制作电视剧,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申请许可证。
(二)申请许可证单位,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并如实填报申请表格。
(三)发证单位对申请单位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拍摄前申请,摄制期间或电视剧完成后才申请的一律不予补发许可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向制作单位发证后,应即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电视台只能播出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不得播出。送审播出的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片头须摄制有许可证号,由电视台验证、审片通过后才能播出。持临时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播出送审的同时须将完成片送发证单位备案

第九条 持有长期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应将本年度的电视剧制作情况书面报告发证单位。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人员、资金、设备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制作电视剧的条件,应及时向发证单位报告,并交回许可证。
持临时许可证单位办理播出手续后,应及时将许可证交回发证单位。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如仍未开始拍摄,发证单位有权收回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租借、转让。持证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让不具备制作条件或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电视剧。
合作摄制电视剧,必须以持有许可证的制作单位为主。持证一方必须有主创人员参加制作工作。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电视剧,如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赞助,赞助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编、导、摄、录工作。
第十一条 发证单位有权对持证单位的人员、设备、资金使用、制作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连续生产劣质电视剧、已不具备条件或内部管理混乱的制作单位,应收回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制作单位如违反本规定,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分。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三年内(从被吊销之日算起)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对违犯本规定播出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等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发政字(1986)210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31日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2012年5月13日,中国北京)


  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20周年之际,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召开前夕,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的领导人,

  认识到,森林具有可再生性、多样性和多功能性,发挥森林在经济、社会和环境等方面的多重效益是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

  响应2011年联合国森林论坛第九届会议《部长级宣言》的呼吁,促进气候变化与森林可持续经营活动的协同增效,努力推动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实施和全球森林目标的实现,在《国际森林文书》作为国家行动和国际合作的统一框架下;

  忆及2010年在日本横滨通过的《APEC领导人宣言》,要求努力实现《悉尼宣言》确立的通过加强合作推进森林恢复与可持续经营的目标;

  亦忆及2011年9月在中国北京举行的首届APEC林业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北京林业宣言》和2011年10月在韩国昌原举行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昌原倡议;

  决定加强中日韩三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森林可持续经营

  我们认识到,在改善生态、追求可持续发展过程中,森林可持续经营是永恒的主题,有利于三国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绿色增长。有必要加强并深化三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领域的合作。

  我们确认,建立中日韩森林可持续经营对话,分享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成功经验,加强在森林可持续经营政策、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深层次、全方位合作,增进对林业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理解与共识,并探讨在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领域进行交流、开展试点与示范项目的可能性。

  二、防治荒漠化

  我们认识到,荒漠化、土地退化和干旱制约区域可持续发展,威胁生态环境,是造成区域沙尘暴危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可持续土地管理和恢复沙区植被是预防和减缓荒漠化、土地退化和干旱以及沙尘暴的有效手段。恢复和重建干旱地区物种栖息地、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可为区域绿色经济发展提供资源和生态支撑。

  我们对以往在此领域开展的合作表示满意。我们将继续密切合作,落实《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次缔约方大会达成的共识,并充分利用和发展现有合作框架,进一步加强在荒漠化防治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恢复和培育林草植被、可持续土地管理和资源利用,做好东北亚区域沙尘暴的预防和治理。

  三、野生动物保护

  我们认识到,鉴于多种原因特别是栖息地缩减和气候变化导致全球物种数量急剧下降,加强野生动物包括濒危物种保护对促进生物多样性起着重要作用。

  我们决定,在濒危物种及其栖息地恢复和保护领域加 强信息交流,并探讨开展项目以推进合作的可能性。我们确认,中日韩气候和地理密切相关,希望推动朱鹮种群恢复和迁徙鸟类保护的合作和技术交流。

  我们确认,利用现有框架进一步努力推进工作层官员的交流与沟通,加深对各自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政策和立场的相互理解。

  我们重申致力于加强中国、韩国和日本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同意探索将合作扩展到东亚地区的可能性。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 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 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 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 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第四条 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 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 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 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 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 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二)凡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单位或居民应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后, 到市公安部门委托的宠物社团组织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准养标志。
第八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由市公安部门制作的准养标志;
(二)不准户(院)外散养;
(三)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妨碍他人休息;
(五)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 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 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六)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七)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每年按通知期限复验《养犬许可证》, 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的, 应及时办交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饲养的犬类,限期自行处理, 俞期不处理的,由市和各区公安部门牵头, 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捕犬队强行捕杀。
第十一条 禁止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和宰杀食用活犬。
禁止外地客户和农村任何个人进城销售食用活犬。
第十二条 严格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犬主和犬类爱好者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三条 犬类进场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交易费。 管理部门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犬类交易时, 应携带《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开设犬类诊疗机构, 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诊疗机构,必须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 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未经批准不得开设犬类诊疗业务,不准为无证犬诊疗。
第十六条 病犬诊治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由双方协商处理,妥善解决,不得无理纠缠。因交通死亡的,由犬主自行负责。
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由犬主和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城管、畜牧、 工商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饲养其它犬的,除强行捕杀外,并视情节对犬主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进行登记、审批的, 除按无证犬处理外,并对犬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 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 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 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不按规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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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买卖、转让、丢失、 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或宰杀食用活犬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外地客户和农村个人进城私自交易食用活犬的,除没收以外, 并处每销售一条犬价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除没收以外,并处五百元罚款;偷、 漏收费的,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取消诊疗资格, 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有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区、 建制镇犬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