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具体实施意见

时间:2024-05-30 02:2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局


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局



从去年底到今年初,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相继下达和批转了《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个文件中强调指出:国家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分散,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
得乱开减免税口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做的减免税规定,都要逐项审查,凡违反税法规定和超越权限的,要立即纠正,在管理权限以内减税免税不当的,也应停止执行;今后,对越权批准减免税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为贯彻落实这一要求,我们特提出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

税的具体实施办法,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掌握政策界限,严格按税法规定清理整顿和控制减税免税
根据《意见》中的原则要求,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和解释如下:
(一)《意见》第一条所列30种产品,是属于严格控制的特殊消费品或长线产品,无论什么性质和类型的企业(公司)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但是,属于下列情况者,可作为特案酌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1.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用产品税或增值税税金归还银行贷款的,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以税还贷。
2.凡是企业生产销售符合新产品规定,并列入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的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录像机、电子游戏机、电度表产品,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
可以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3.民政福利工厂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因亏损、微利或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二)《意见》第一条所列小毛纺厂等“八小”企业的范围:小毛纺厂、小棉纺厂、小丝织厂,是指年产1000吨以下的普通化纤长丝抽丝厂、年产4000吨以下的普通化纤短纤维抽丝厂、1万锭以下的普通环锭纺纱厂、2400锭以下的毛精纺厂、2400绪以下的缫丝厂;小
炼油厂,是指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年加工原油50万吨以下的炼油企业;小油漆厂,是指年产1万吨以下的油漆(涂料)企业;小轧材厂,是指年轧钢材20万吨以下或年轧轻金属材料3000吨以下的企业;小烟厂,是指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生产卷烟的企业;小酒厂,是指以粮食为
原料生产白酒、黄酒和啤酒的县以下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门、学校举办的企业。
上述“八小”企业,无论是原有的或新建的,都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各地已给予减免税的,应从1989年1月1日起,恢复按国家税法规定征税。
(三)《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得减免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的国内长线产品、市场价格已放开的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前共有560种。具体包括:《意见》第一条所列的30种,1982年9月16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
节的报告的通知》和1983年9月1日国务院批转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放开小商品价格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的510种小商品(详见附表),另外相继统一明确的毛巾、袜子、中长纤维布、80支以上棉纱及制品、汽车、计算机、显像管、成套录像设备、照相机、汽车起重机、
核磁共振成象装置、电子显微镜、复印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计算器、录音机机芯、集成电路等20种商品。
(四)《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出口时实行彻底退税,因此一律不得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但对生产供出口的并属于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为了鼓励企业对新产品的研制开发,仍可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意见》第三条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减免税,根据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重点是清理整顿1986年下半年以来成立的公司。具体政策界限,分别明确为:
1.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和流通领域的公司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除生产销售符合国家规定新产品减免税规定的,可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以外,都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地方已作出减免税规定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恢复
按规定征税。
2.对生产型、技术型公司应纳的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已批准给予临时性减免税照顾尚未到期的,要重新审核,确需照顾的可执行到1989年底。个别企业减免税期满后或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不超过1年的减免税照顾。
3.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流通领域的公司和旅游、服务性公司应纳的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已给予减免照顾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均应恢复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征收。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照顾的,须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
(六)《意见》第四条对乡镇企业清理整顿减免税的规定原则,各地在贯彻执行时要着重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政策仍继续执行,但地方不得随意解释,自行扩大减免税范围和延长减免税期限,更不得超越权限减免税,有这种情况的,要坚决清理纠正。
2.凡符合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由地方决定的减免税,要进行检查清理,发现减免的范围、幅度过宽和期限过长的,各地应自动进行纠正。特别是涉及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减免,更应从严掌握。
3.凡地方擅自变动税率,实行减成征收或变相包税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恢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4.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新办乡镇企业,经严格审核批准,可以给予1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如地方不论其是否困难而一律给予减免税和减免期限超过1年的,都要进行清理和纠正。老少边穷地区的乡镇企业,按统一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可再给予不超过1年的
减税或免税照顾。
5.乡镇集体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范围、标准,应严格按照统一规定执行。对企业1988年底以前的专项借款、基建性借款,地方自行决定用所得税前利润归还的,要认真清理上报;1989年1月1日以后的新借款,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用企业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归还,不得在
税前列支。企业补助社会性费用的开支,依规定按计税利润的10%在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在税后利润中开支。凡是地方擅自扩大税前列支范围,提高列支标准的,应当严肃认真地进行清理和纠正。
6.各地要对乡镇企业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现状进行一次检查,根据集体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凡是减免权限下放到县的,应予以纠正,以加强对乡镇企业税收减免的统一管理。
(七)根据《意见》第四条“严禁企业减免税期满后,采取改换厂名,改换产品名称或商标等手段,骗取继续减税免税。一经发现,一律按偷税论处”的规定,各地应对享受减免税的校办工厂、民政福利企业、知青办企业、新办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重新审核,凡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
,要立即恢复征税。对钻减免税空子、以种种挂钩的形式假冒这类企业而骗取减免税的,按偷税论处。
(八)《意见》第五条明确指出,国家统一的涉外税收政策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越权自定优惠规定。各地对涉外税收减免的清理整顿,须按照如下具体要求办理。
1.对涉外税收中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及进口环节由海关代征的工商统一税的计征与减免,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地方、部门越权自行扩大减免税范围和延长减免期限的,要立即收正。今后,凡需要给予特殊税收优
惠的须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
2.除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开放区、对外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三区”),可以执行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地方自行扩大或批准设立的“三区”,均不得决定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沿海经济开放区以及其他的税收优惠政策。
3.对外商用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再投资实行退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应按国家统一的税法、法规执行、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和放宽。
4.凡地方、部门违背国家统一的税法、法规而自行决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无效,应当公开撤销和纠正。
(九)按照《意见》第六条的要求,建筑税的征收与减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地方、部门均不得擅自决定减免。因此,在清理整顿建筑税的减免时,须着重注意如下几点。
1.按照国家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投资规模的要求,对楼堂馆所投资,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建筑税,地方无权自行决定减免或缓征。对各类培训中心及在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内兴建的疗养院的建设投资,一律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2.未经国务院批准而由地方建立的新技术开发试验区内的各项应税建设投资,均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不得自行决定减免或缓征。
(十)根据《意见》中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总精神,对于其他税种和地方税税收政策的执行与管理,均应按照国家的税法和管理体制规定办理。凡是地方超越权限或减免范围过宽、期限过长的减免税,都要进行清理整顿和纠正。

二、对做好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工作的几项要求
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工作,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要求高,时间紧,任务重,要确保抓紧、抓细、抓好、抓出成效来,各地税务部门务必注意做好以下几点:
(一)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重要意义。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坚持以法治税,治理税收环境,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是一次税收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清理,也是一次治税指导思想
的清理,税收收入的清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深刻领会政策精神,严格按要求办事,增强信心和决心,坚定不移地把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工作做好。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意见》中要求,对清理整顿减免税,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及地方各级税务局,也要有一位领导亲自抓这项工作,并组成专门工
作班子,认真进行部署,做出周到安排,指导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注意请示汇报,主动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上级税务机关的支持与帮助,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能够有领导、有组织、有秩序的进行。
(三)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地区、部门、单位的经济利益,要求各方面都要出以公心,严格按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事,遵照治理、整顿和改革的总要求,从全局利益和宏观需要出发,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因此,必须进行
广泛深入的宣传解释工作,减少和消除贯彻执行的思想障碍和阻力,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四)要对本地区所作的减免税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各地要把本地区的减免税进行全面彻底清理整顿,排列出所作的全部减免税规定,逐项审查,分别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理。减免税已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在管理权限内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可以继续执行;在管理权限内但不合
理的减免税,要予废止或重新调整;超越权限而又明显不合理的减免税,要立即主动纠正;超越权限而又确需给予照顾的,经报批核准后执行。总之,要严肃认真地清理纠正,决不允许敷衍、隐瞒和留尾巴。
(五)要逐级进行督促检查和验收。为了保证清理整顿的质量, 要对清理情况逐级检查验收,发现对清理不认真、不彻底、走过场、不合要求的,要给予严肃批评,令其重新进行清理。各地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和组织检查验收。
(六)要提出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有效措施。通过清理检查,排列出存在问题的类别,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杜绝的措施,明确减免税的准则,修订减免税的控管制度,切实把今后的减免税工作做好。
(七)要及时写出清理整顿情况报告。国务院通知中要求,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情况,要于1989年3月底之前报国务院。时间紧迫,各地要抓紧进行,及时写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问题清楚,有分析,有解决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尽早报送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家税务局。
附:510种小商品目录(略)



1989年3月9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三节 持股目的
第四节 权益变动方式
第五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证券法》、《收购办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当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权益变动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权益变动报告书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权益变动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援引财务顾问、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一或附表二的要求所编制的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增加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导致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或者虽未超过20%但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除依法须编制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增加或减少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权益变动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书及附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权益变动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公司(上市公司名称)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
(三)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刊登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本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三)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在XX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信息外,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增加或减少其在XX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声明本次在XX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生效条件(如有)。
第十五条 权益变动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主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可不在媒体披露)、国籍、长期居住地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在公司任职或在其他公司兼职情况;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情况。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一致行动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情况。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说明其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



第三节 持股目的

第二十条 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持股目的,并披露其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 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减少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增加或继续减少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四节 权益变动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计算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还应当分别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三条 通过协议转让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拟转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被限制转让的情况、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份表决权的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批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五条 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者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市场采用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出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份的,应当在该市场挂牌出让之日起3日内通知上市公司进行提示性公告,并予以披露。与受让人签署协议后,出让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国有股份行政划转、变更、国有单位合并等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国有单位包括划出方和划入方、合并双方)应当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变更方、合并双方)的名称、划转(变更、合并)股份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变更、合并)的时间及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新股决议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说明取得本次发行新股的数量和比例、发行价格和定价依据、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已履行及尚未履行的批准程序、转让限制或承诺、最近一年及一期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情况及未来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其他安排,并予以公告,在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应当声明“本次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及中国证监会核准”。
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负责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公告发行结果。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发行新股决议时未确定发行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取得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导致其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发行结果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法院裁定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公开拍卖措施,导致申请执行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3日内披露作出裁定决定的法院名称、裁定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裁定的时间、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 因继承或赠与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之间的关系、继承或赠与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还应当披露该控制或委托关系、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等;
(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时间、方式及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资金来源于向第三方借款,应当披露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方、借款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借款协议外,如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持股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是否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
(十)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协议转让股份的出让人或国有股权行政划转的划出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股权转让或划转后是否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在本次转让控制权前,是否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受让意图等已进行合理调查和了解,说明相关调查情况;
(二)出让人或者划出方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上市公司的负债,未解除上市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有前述情形,应披露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等。
第三十四条 按照《收购办法》规定仅须就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予以公告,但无须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情况: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股份性质、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三)本次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及方式。
第三十五条 如已经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按照本节要求就股份变动情况予以披露外,还应当简要提示前次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的日期、前次持股数量。

第五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票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如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应当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备查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四)本报告书所提及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章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四十条 根据《收购办法》规定须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比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二章对收购人的要求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同时说明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能够按照《收购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 根据《收购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须聘请财务顾问机构对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的,核查意见须作为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备查文件同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财务顾问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还应当在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附表二的要求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附表。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信息披露义务人名称 信息披露义务人注册地
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变化 增加 □ 减少 □不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有无一致行动人 有 □ 无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是 □ 否 □
权益变动方式(可多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继承 □ 赠与 □ 其他 □ (请注明)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前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本次权益变动后,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变动比例 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此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时是否存在侵害上市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问题 是 □ 否 □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时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 是 □ 否 □ (如是,请注明具体情况)
本次权益变动是否需取得批准 是 □ 否 □
是否已得到批准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 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 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 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并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
附表二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信息披露义务人名称 信息披露义务人注册地
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变化 增加 □ 不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有无一致行动人 有 □ 无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对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拥有境内、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权益变动方式(可多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继承 □ 赠与 □ 其他 □ (请注明)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前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本次发生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数量及变动比例 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 是 □ 否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是 □ 否 □
是否已提供《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文件 是 □ 否 □
是否已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是 □ 否 □
是否披露后续计划 是 □ 否 □
是否聘请财务顾问 是 □ 否 □
本次权益变动是否需取得批准及批准进展情况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并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设防城市的类别、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应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
对重要经济目标,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必须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新建9层以下(含9层)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前款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专款专用,集中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该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有上述防空地下室建设批准文件。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其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时,优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设急需、开发利用效益明显的项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人民防空事业。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新建高度在20米以上的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高度在20米以下的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防倒塌措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畅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开发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源、电路、频率,供电、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的场地、空间,使用水、电等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地(场、所)确定后应及时通知到相关的机关团体、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疏散地区建设,发展疏散地区经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训练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群众防空组织人员在训练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编制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企业、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按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地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