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22:5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市内客运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实行扶持政策。
第五条 (经营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公用局组织编制,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者
第八条 (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线路经营者的条件)
线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第十条 (线路计划的公布)
市公用局应当定期公布开辟、延伸线路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的确定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本市公共客运的实际需求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分别采用申请审批、招标和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申请开辟或者延伸线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线路营运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市公用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公用局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公布或者定向发送开辟、延伸线路的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
(五)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市公用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 (指定方式的限定)
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采用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一)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的;
(二)为新建居住区配套的。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线路行驶区域和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五条 (线路名称的确定)
市公用局应当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需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市公用局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公用局应当发给线路经营者《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
第十七条 (营运证件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市公交管理处应当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营运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分别发给相应的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的审验和换发)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线路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告知市公用局;并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新的线路经营者的确定)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市公用局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新的线路经营者。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前,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营运的总体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和载客人数投入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后,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营运车辆和班次;在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下,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要求,增加相应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班次。
第二十三条 (无人售票营运的限制)
线路经营者需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其营运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由市公用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线路、站点的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
线路经营者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交管理处可以在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
(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调整;
(二)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
(三)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四)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5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公众;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应当立即告示公众。
两条以上线路需同时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交管理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告示公众。
第二十五条 (营运收费标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营运票证的使用和管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认可的印有线路经营者名称的车票,车票的面值应当与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一致。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印制、发售,在全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上通用,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不得拒收。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线路经营者按照市公用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营运车辆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的名称;
(四)车身首、尾和右侧标明线路名称;
(五)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副本;
(六)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七)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在车厢内发布广告的,应当将广告设置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售票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驾驶员、售票员的管理,督促驾驶员、售票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营运证件相符的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和载客人数营运,不擅自缩线或者中途抛客;
(三)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
(四)报清停靠站点的名称、线路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六)不将车辆交与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八)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营运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调度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调度员的管理,督促调度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班次、时间始发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尽快疏散乘客;
(三)如实填写公共汽车、电车行车日报表;
(四)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有偿营运服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一)售票员或者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
(二)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因读卡机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乘客未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的,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乘客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10倍补缴票款或者车费。
第三十一条 (乘坐规则)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乘客违反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使用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确保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
线路经营者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的频率,应当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特殊情况的营运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投入疏运:
(一)应急抢险;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统计报表的填报)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如实向市公交管理处填报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
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场站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一)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扩建大型的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
(三)新建、扩建居住区。
第三十七条 (共用站点的使用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两条以上线路共用的站点(以下简称共用站点),由市公交管理处指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其他的共用站点,由建设单位或者共同使用站点的线路经营者协商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使用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
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其安全、畅通;未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不得将其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线路起讫站点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九条 (站点设施的维护)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日常的维护,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第四十条 (站牌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统一规定的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牌应当清晰、完好,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营运班次的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同时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电车供电设施的维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直流牵引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电车供电设施的安全保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车供电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覆盖、涂改或者损坏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二)擅自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宣传标语或者广告牌、晾晒衣物或者架设其他设施;
(三)危害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电车供电经营者进行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携带执法身份证件,佩戴值勤标志。
客运管理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线路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
线路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投诉者对线路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第四十六条 (投诉情况的核查)
市公交管理处向线路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当发出核查投诉通知书。
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投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公交管理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线路经营者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公用局按照下列规定对线路经营者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电车供电经营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理)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处罚的委托)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市公用局可以委托市公交管理处实施。
第五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公用局和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客运管理人员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溯及力)
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申领手续。
第五十五条 (浦东新区的委托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路开辟、延伸的审批,线路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8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5〕7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已经2005年3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行政许可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或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由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甄别证据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事项,听证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三)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价格、环保、交通和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对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其听证机关为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听证活动由受委托单位组织。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成立听证委员会,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听证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听证员和一至两名记录员组成。
听证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听证员为听证主持人,具体主持听证。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九条 听证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并具备听证员资格;
(二)熟悉本机关业务工作、听证程序和有关法律知识;
(三)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能够胜任听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听证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五)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七)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听证;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许可决定公正的。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可能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确认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申请的许可事项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的许可事项虽然可能影响到他人重大利益,但指向不明确的,由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登记,许可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甄别,确定利害关系人;
(三)利害关系人数较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选代表;代表难以推选产生的,许可机关通过抽签等公开、公平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查阅、复印案卷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证人、签定人、翻译人员不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听证纪律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按时进入听证会场;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在听证主持人引导下进行陈述、申辨和质证,未经允许不得发言和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摄影和采访;
(四)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离开座席或中途退场;
(五)不得在听证会场大声喧华、哄闹或者随意使用通讯工具;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听证准备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就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前的20日,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第十八条 听证程序在许可机关依职权决定听证和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情况下启动。凡涉及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申请人未申请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依职权决定听证;凡涉及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许可事项,申请人申请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凡涉及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或向社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送达或公告。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对涉及本规则第六条的许可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开始,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
(六)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节 听证延期与中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尚未举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于该情形消除后的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已经开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被逐出听证场所的。

第四节 听证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本许可机关的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许可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指定、介绍代理人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的;
(四)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许可事项的案卷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5年4月7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减少数量、降低质量、掺杂使假、混同规格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
(三)捏造、散布不真实的价格信息哄骗消费者,或者伙同、雇佣他人用虚假的价格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
(四)利用行业优势或者经营者之间相互串通,垄断价格;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抬高价格;
(六)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明码标价进行欺诈;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物价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省物价管理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帐。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允许消费者退货,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4倍罚款。
前款各项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视其情节,分别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