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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时间:2024-07-07 14:1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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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0〕151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改革、发展、稳定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按照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要求,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刑讯逼供、不严格执行办案期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危害性和规范执法行为的必要性、紧迫性,迅速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预防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期限等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责任到人,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和管理,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严禁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严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应当态度坚决,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对案情重大复杂确需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法定期限或者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严防刑讯逼供、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扣押或者罚没财物的制度,加强执法检查和内部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检举、控告、申诉和信访制度。对群众和当事人反映的刑讯逼供线索,不管涉及任何人,都应当逐一追查。对包庇、纵容或者妨碍查处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落实错案追究制。对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并依法赔偿、追偿。对刑讯逼供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完备法律手续,妥善保管,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填写清单,拍摄照片,连同案件的其他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二)对于其他依法应当移送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或者可以不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音像制品,连同其他案件材料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三)对于查实与案件无关的或者确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发还。严禁办案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私分、侵吞扣押及罚没的财物。违者,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安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对审讯、羁押场所实行技术监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6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央及省垂直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央及省垂直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组织领导情况和机构建设情况。确定组织实施机关,落实办事机构;有必要的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解决工作问题,认真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职责。
第六条 政务公开情况。
(一)行政权力透明运行情况。清理、确认并公示法定行政职权,编制并公布职权目录,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公开重大决定和重要事项。
(二)“一站式”服务情况。审批项目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项目审批实行“八公开”,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推进“集中审批”,推进首席代表制度;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改善软硬件服务环境。
(三)办事公开情况。规范建设办事公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软硬件环境,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公开,推进政府采购、招投标等重点领域办事公开,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等重点行业办事公开,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构建群众利益诉求机制。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一)及时编制、更新公开指南和目录,明确公开工作程序,制定及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建立虚假或不完善信息澄清机制,及时在本行政机关或便民场所受理依申请公开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答复。
(二)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信息须经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须经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
(三)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中增加保密审查程序及公开方式,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四)规范编制并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八条 公开的形式及落实情况。
(一)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网作为行政机关信息发布的主渠道。
(二)在本单位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
(三)市、县区档案馆、图书馆,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四)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栏、宣传橱窗、发放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政府热线、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
(五)积极探索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第九条 制度建设及监督保障情况。
(一)建立健全社会评议、考核、投诉举报、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开展社会评议、考核活动。
(二)积极履行政务公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义务,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制度。
(三)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学习和培训,及时上报工作动态。

第三章 考核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网站测评、民主评议和实地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的量化标准,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量化考核标准和考核细则,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制定和实施,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街道的量化考核标准和考核细则由县区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第十三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核方案。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报经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提前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认真自查,形成书面工作总结。
(三)市信息产业办公室对被考核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网内容进行测评(每半年一次);市监察局将政务公开纳入全市机关作风和效能评议内容进行民主评议。
(四)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小组实地考核,根据自查占20%、网站测评占15%、民主评议占30%和实地考核占35%的比值合成考核成绩;未纳入作风和效能评议范围的单位,按照自评占30%、网站测评占15%、实地考核占55%的比值合成考核成绩。
(五)考核小组研究提出考核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六)经批准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核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同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事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6号



经研究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及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6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1993年12月28日发布)

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26号)

三、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50号)

四、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银传〔1998〕53号)

五、关于更正《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银办发〔1998〕96号)

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