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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08: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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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五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代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便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免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方面人士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参加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以后各次会议不宜参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从提名、酝酿候选人到选举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其间可以穿插安排其他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从提名、酝酿候选人到选举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天。
三、代表联合提名推荐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时,联合提名的代表应填写《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如实介绍候选人情况,说明推荐理由。代表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候选人。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确定,但酝酿提名的起止时间(从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提名时间开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不少于四个小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不少于两个小时。
提名者在大会主席团确定正式候选人以前要求撤回提名的,应填写《代表撤回提名候选人登记表》,所提候选人即不列入候选人名单;被提名者不愿接受提名,而提名者又不同意撤回提名的,仍应将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向代表说明本人不同意被提名的意愿。
四、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时,不能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实行等额选举。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只要提名候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就必须进行差额选举。
五、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如果提出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预选可以召开全体代表会议或以代表团为单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预选选票并进行计票。预选会议应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或代表团代表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大会主席团根据候选人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应以预选时得票多少为序排列。
六、被同时提名为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按本人的意见,确定其为某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七、换届选举时,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挂职的副职领导人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挂职干部不占当地政府副职的职数,只要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即可当选。
八、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辞职,应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被接受的,提出辞职的人员方可离职;辞职未被接受的,提出辞职的人员不得离职。
九、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决定任职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级人民政府副职的半数。
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原负责人职务未变动的不需要重新任命。
十一、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代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1.工业生产的小化肥,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碳酸氢铵生产成本超过出厂最高限价(每吨一百四十五元)。五氧化二磷含量为百分之十二的普通过磷酸钙,生产成本超过出厂最高限价(每吨一百零七元);发生亏损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2.对县属小化肥厂生产的碳酸氢铵,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七十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二十五元补贴。对市化工实验厂生产的碳酸氢铵,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五十五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十元补贴。对县办小磷肥厂生产的普通
过磷酸钙,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三十七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三十元补贴。
3.小化肥厂实际出厂价如低于出厂最高限价,除市财政给予的补贴外,其余亏损由县财政负担或以工补农等方式解决。
4.补贴范围按照市计委1986年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超过计划部分不补。
5.工厂每月按实际销售量(计划内)上报,县属企业报县财政局审核,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拨款。化工实验厂报财政六分局审核、退库补贴。
6.各级领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小化肥质量,对不合格的产品,不允许出厂,财政不予补贴。
7.小化肥限额补贴的会计处理
(1)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暂时增设“小化肥限额补贴”总帐科目,反映财政应拨付给企业的小化肥限额补贴。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补的小化肥限额补贴后,记:
借:小化肥限额补贴 贷:利润分配
企业收到财政已经拨付的小化肥限额补贴后,记
借:银行存款 贷:小化肥限额补贴
(2)企业可在会工表2的第18行下,增加18-1行“小化肥限额补贴”项目;在会工表2-2的68行至72行增加:“14、小化肥限额补贴”、“期初未补数”、“本期应补数”、“本期已补数”、“期末未补数”项目。
(3)主管部门汇总报表时,可将会工汇表1-2续的第29栏改为“小化肥限额补贴(用负号表示)”项目。



1986年5月2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
  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切实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推动城市绿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绿地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有关城市绿线管理的违法行为。市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绿线的划定
  第五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湿地、山体、滩涂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绿地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按照上述条款规定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时,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与建筑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方案,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将附属绿化工程列为验收内容,并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因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七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以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罚,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