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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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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2003年9月19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03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3]第109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1),从加强林木种子广告的监管,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的发布,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高度,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利用各种媒介和形式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做出了具体规定。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林木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的监管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切实增强林木种子依法广告的意识

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高度重视林木种子广告发布的管理工作,大力宣传《通知》的规定,严禁各种新闻媒介受利益驱动作虚假、不实的广告误导广大林农群众,切实引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发布林木种子广告。

二、严格程序,规范林木种子广告行为
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严格把关。审核提供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要确定责任心强、懂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员,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审验相应的专业技术内容,必要时应到生产经营现场查看。对于合格的,开具《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见附件2);不合格的,提出改正意见,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三、清理整顿,规范林木种子广告市场

林木种苗产业发展需要有一个公平、公正、有效的竞争环境和统一规范的市场秩序。林木种子广告是林木种苗市场营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规范其行为。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对辖区内各新闻媒体发布林木种子广告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整顿发布林木种子广告中的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做好林木种子广告的发布管理工作,从而促进林木种苗产业的健康发展。

请各省于12月底前,将宣传、贯彻《通知》,规范、整顿林木种子广告情况以正式书面材料报我局。

附件:

1、关于加强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

2、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不断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推进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拥模范是指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受到国家、省、市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
  第三条 双拥模范单位指爱国拥军模范单位、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双拥先进个人指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
  第四条 双拥模范单位评选的条件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于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地融合式发展,创造性地开展双拥工作;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拥军工作扎实有效,拥政爱民成果显著,政策法规落到实处,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年度双拥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五条 双拥先进个人评选的条件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爱党、爱国、爱军、爱民,有强烈的双拥意识,积极关心支持双拥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双拥活动,在争创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第六条 县(市)、区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由各县(市)、区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市直部门的双拥先进个人由市直部门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市直部门爱国拥军模范单位、驻济部队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和个人,由市双拥办推荐。
  第七条 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推荐评选工作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进行;应坚持条件,确保质量,重点面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真正把群众基础广泛,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本单位堪称楷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上来。对推荐的先进个人人选须在其工作单位或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推荐评选的领导干部需经同级纪检部门出具廉政鉴定材料。市管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第八条 被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命名的双拥模范单位,省委、省政府、省军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市委、市政府、济南警备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以及在争创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可由单位对全体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九条 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被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授予“山东省爱国拥军模范”、“山东省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记个人一等功的人员,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被市委、市政府、济南警备区表彰为“爱国拥军模范”的人员,享受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表彰为“拥政爱民模范”的人员,在军队服役期间的待遇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转业到我市后享受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十二条 被市委、市政府、济南警备区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的人员,参照《公务员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

《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必须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计税吨位的计算方法:
(一)车辆自重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二)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三)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四)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第六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在我省范围内的外国领事馆和国际组织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七条对农村客运车船和摩托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对同时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资格;
(二)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和站点营运;
(三)营运票价经物价部门审批确定;
(四)营运车型为大型、中型载客汽车,营运船舶为乘人渡船;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福利服务(如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
第八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在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环节扣缴税款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在地。
第九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在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辆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机动车辆车船税。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各保险机构应于每月10日内向保险经营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具体事宜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地方税务和湖北保监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车船税征管的相关规定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十五条各保险机构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交流机制,以便保险机构与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信息比对、分析。
第十六条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鄂政发〔1987〕64号文印发的《湖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1号)中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类型计税单位每年
税额备注载客
汽车大型(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每辆540元中型(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每辆480元小型(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每辆420元微型(车长小于等于35米,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小于等于1升)每辆300元包括电车载货汽车按自重(整备
质量)每吨96元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客货两用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按自重(整备质量)每吨84元摩托车每辆72元船舶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按净吨位每吨3元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按净吨位每吨4元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按净吨位每吨5元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按净吨位每吨6元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为净吨位1吨;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