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连云港市非生产许可证小化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非生产许可证小化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15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非生产许可证小化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非生产许可证小化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非生产许可证小化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巩固我市的小化肥专项整治成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树立连云港市的良好形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小化肥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小化肥企业是指所有颗粒硫酸镁(硫镁肥)、硫钙肥、硝镁肥、农用硫酸钾、用作化肥原料的颗粒粘土、酸性土壤改良剂等非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小化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小化肥企业)。第三条 发展小化肥项目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符合我市的产业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生产力布局。第四条 小化肥企业的生产厂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应当集中在规划的化工区中生产,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不得影响城市生态环境以及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学习。严禁改变居住用房性质,从事小化肥的生产活动。第五条 小化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必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企业投产前必须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第六条 小化肥企业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生产。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操作耗能设备。第七条 对小化肥企业试行开业审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产并限期整顿。小化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生产条件。(一)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到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标准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标准应当对产品颗粒大小、形状、颜色情况进行限制,不得外加着色剂染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要求。(二)具备布局合理、经过考核验收合格的化验室,配备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仪器及试剂,其中计量仪器应当经过计量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使用;根据企业规模,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经市级以上质检机构培训合格的质检员,实行质检员持证上岗制度。(三)制定明确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计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相应的考核办法。生产中应当有正式的计算书和下料通知单,按照原料检验结果计算投料。(四)具有配料计量设备、混合设备、成品包装设备、成品包装计量设备、粉碎机、产品检验设备等。(五)具有300m2以上的硬底化(水泥地面)场地,原料库、生产车间、成品库面积均应当不小于100m2。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不能提供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评价报告、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不予标准备案;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环境评价和整改,否则,必须终止有关产品的生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注销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第九条 小化肥企业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禁在销售过程倒换包装,如有违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格处罚。制假售假行为一经查实,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者,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以其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触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小化肥产品外包装必须符合GB8569的规定;肥料标识必须符合GB18382的规定,用中文标明真实的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和含量、适用地区和土壤、厂名、厂址等内容;对含氯的产品,必须作出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用醒目字体标明忌氯植物禁用;包装袋内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第十一条 小化肥产品销往外地的,必须向运输部门提供真实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经办人身份证、产品合格证原件备查,由运输部门根据公布的企业名单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留复印件存档。对为制假售假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资金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从严从快予以处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陈健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信用报告/信用信息/身份窃取
内容提要: 随着信息手段的多样化、客户使用电子支付方式的规模化,客户身份被窃取的事件也屡屡不断地发生。在电子商务过程中获得客户身份的企业,如何正当使用身份信息,在我国急待立法加以调整。我们应借鉴美国信用报告制度,加强我国客户身份信息保护。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信用信息制度,其中涉及客户信用信息的获取、使用、转让等多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目前我国身份窃取事件日益增多,客户身份信息急待加以保护,因此,借鉴美国信用报告制度,加强并且完善信用报告制度是目前解决身份信息滥用的当务之急。

一、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发展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最初在1970年通过。1989年开始,美国讨论FCRA的现代化问题,并且在1996年形成了《客户信用报告改革法》(Consumer Credit Reporting Re-form Act),该法严格限制债权人和其他人对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完成的数据的使用。这一法律修订案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

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规定了客户在信贷调查时,有权要求告知信用调查的性质和范围、正在编辑的信息种类以及收到报告的人员姓名等。客户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对调查请求作出响应。客户有权利要求任何错误的或误解的材料重新调查,并且,如果未经核实,就必须从档案中删除。如果对报告中某部分正确性有怀疑,客户有权利在档案中存入他们自己的一百字左右的声明,来阐明他们关于这件事的立场,这些声明将成为永久记录的一部分。客户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报告机构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并且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客户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1]

1996年,国会又出台两个法令,分别修改和补充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它们是智能授权法和债务催收改进法。前者在原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客户信用报告的五种情况中,授权联邦调查局可以侦察目的为由取得所需的客户信用调查报告;后者授权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根据需要取得客户信用调查报告。[1]

2003年,国会又对FCRA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公平和正确信用交易法》(Fair and Accurate CreditTransactions Act/FACT),增加了客户改进信用报告正确性,预防身份窃取,限制金融机构使用共享的敏感信息推销金融产品。该法增加规定,从其他机构获得客户信用报告信息的金融机构,不能使用这一信息对客户进行市场行销,除非金融机构明确显著地向客户披露这一信息,并且给予客户选择接受这一市场行销的机会(注:FACT Act§214)。FACT的很多规定,涉及披露信用评分、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信息的正确性、客户对信息提供者直接提出异议的权利、提供给信用报告机构的负面消息的披露、风险等级的披露、处理包含了欺诈警告的客户信用报告的程序,以及向客户提供被偷盗的文件的规则。此外,该法还规定每年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一个免费的信用报告,并且要在合理的费用基础上,保证客户对信用评价的访问。[2]

美联储的规则V是为了执行FCRA而制定的,2004年7月16日,该规则进行了修订。

二、客户信用报告的相关法律关系

(一)公平信用报告法的适用

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适用于调整“客户信用报告机构”的有关行为,以及对“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包括“完全或部分地从事收集或评估客户信用信息或其他信息,以便将客户信用报告提供给第三方当事人”的机构,不论是收费性质的或合作性质的(注:FCRA§603(d),FCRA§603(f),15 USC§1681a(f))。“客户信用报告”一般是“由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做出的有关客户信誉、信用级别、信用度、品质、一般名誉、个人特性或生活方式的报告,它全部或部分地用作或将用作确认客户是否适合获得客户信用、受雇或其他本法规定的目的”(注:FCRA§603(d),15 USC§1681a(d))。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内部为自己的商业活动使用信用信息,不向第三方当事人提供,它不构成“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如果它只向第三方当事人提供并不属于“客户信用报告”的信息或文件,它也不构成“客户信用报告机构”。[2]

(二)客户信用报告的内容

按照FCRA的规定,客户信用报告机构不可以在客户信用报告中包含如下信息:10个月之前破产案件,七年前的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和逮捕记录,七年前的已支付的税务案件,七年前的用于盈亏收款或付费的帐户,七年前的其他不利的信息,但刑事犯罪记录除外;前款规定的排除,不适用于如下目的的使用:一个主要金额超过150000美元的贷款交易;价值150000美元的人寿保险;年薪达75000美元的个人雇用(注:FCRA§605(a))。如果客户对客户信用报告的有关信息存在异议,并且通知了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在每一份客户信用报告中包含这一客户异议(注:FCRA§605(f))。

当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做出一个不利的信用判断,使用者必须将这一判断通知客户。使用者不需要为不利的信用判断解释原因,也不需要为客户公开文件,以使客户了解什么信息实质上导出这一不利的信用判断(注:FCRA§615(a),15 USC§1681m(a))。当不利的信用判断部分地从信用报告之外的信息源得出,则要求使用者将这一信息本身告知客户,但不必告知信息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必须告知客户有知晓这种信息的权利(注:FCRA§615(b),15 USC§1681m(b))。客户可以选择将客户的姓名和地址从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目录中删除,并且客户应当通知客户信用报告机构,这一请求在5日后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注:FCRA§604(e))。应当注意的是,在形成客户信用历史的过程中使用的那些信息,可以用于开发其他产品,诸如欺诈预防产品、信用风险管理产品等。

(三)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目的

在FCRA第604和第625条中,列举了所有客户信用报告可以使用的情况,甚至包括不是为了建立信用目的的使用。

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只能在如下情况下提供客户信用报告:(1)按照有权发出指令的法院的指令,或按照在联邦大陪审团前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发出的传票,而提供客户信用报告。(2)按照客户的书面指示而提供。(3)向有理由相信具有如下目的的人提供:为信用交易或信用延展、或检查、收集客户帐户的信息、雇用目的、涉及该客户的保险业务、判断客户是否适宜接受由政府机构批准的许可或其他救济,该政府机构按照法律有权审查申请人的金融能力或情况;作为潜在的投资者或服务提供者,或现有的保险者,希望使用这些信息,用于评估或估价现有的贷款责任的信用或预付风险;其他对这些信息有合法商业需要的人,该人将信息用于由客户发起的商业交易,或者用于检查帐户,判断客户是否继续符合帐户条款。(4)按照州或地方儿童抚养执行机构的负责人的要求而提供,如果该机构向客户信用报告机构证明:客户信用报告对于判断个人做出儿童抚养支付的能力或判断这种支付的适当水平是必需的;客户和该儿童的父子(女)关系;这些机构至少在十天前通知客户,将要求该客户信用报告,并且客户信用报告将只被用于儿童抚养目的,不会用于其他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中,或用于其他目的(注:FCRA§604(a))。

在为雇用目的而提供客户信用报告时,使用该客户信用报告的人,要向客户信用报告机构保证来自客户信用报告的信息将不会被用于违反联邦或州的公平雇用机会法或规则,并且在该报告被获得或导致被获得之前,要向客户做出清楚和显著的书面披露,披露该报告将用于雇用目的;客户也要以书面形式,授权由该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供报告。如果为雇用目的使用客户信用报告,在全部或部分地以该报告为基础,作出对客户不利的决定之前,该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报告的复制件(注:FCRA§604(b))。

(四)对客户的披露及相关问题

信用报告机构应当告知客户如下信息:(1)披露客户信用报告中的所有信息,但有关信用评分或其他风险评分或对客户的预测的信息除外;(2)信息的来源,但是,用于构成客户信用报告的单独获得的信息来源,以及实际用于其他目的的信息来源除外;(3)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接受报告用于雇用目的,在客户申请的两年内;如果接受报告用于其他目的,在客户申请的一年内,每一个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者的身份标识(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注:FCRA§609,15 USC§1681g)。

信用评分向客户进行披露时,要按照客户对信用评分的要求,向客户提供一份报告书,指出信息和信用评分模式可能不同于由贷款人所用的信用评分,以及一份包含下列内容的通知:客户当前的信用评分或以前为信用延展目的的信用评分;在所用的信用评分模式下,可能的信用评分范围;在所用的信用评分模式下,对客户信用评分有影响的所有关键因素;信用评分产生的时间,以及做出信用评分的人或机构的名称(注:FCRA§609(f))。客户有权利对信息提出异议,一般来说,有权要求信用报告机构调查有关的异议。作为调查的结果,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删除有关的错误或在文件中写明有关的争议点。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应客户的请求,将删除的情况或争议点向客户指定的接受者发送,以挽救客户的信誉。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向客户告知提出异议的权利(注:FCRA§611,15 USC§1681i)。客户还可以接受他的客户信用报告的复制件,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复制件是免费的(注:FCRA§§609(a),612(a)(b)(c);12 USC§§1681g(a),1681j(a)(b)(c).)。例如,失业的客户在寻找工作时、寻求社会救济金以及客户相信他受到欺诈时,都有权利要求客户信用报告的免费复制件(注:FCRA§612(b)(c);12 USC§1681j(b)(c))。

三、身份窃取行为的预防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切实保障和稳定农业用地,妥善安排建设用地,合理地、经济地使用土地,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土地(即国有土地)、不得侵占社会主义集体所有的土地。
严禁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
第三条 水地、好地必须优先用于农业。严格控制占用粮棉油高产区和果园、鱼塘、林木、土特产以及其它经济作物区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和工矿区的菜地。必须占用时,要“先补后占”,占多少补多少。集中成片的老菜地,应划为保护区,不得占用。
第四条 城乡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充分挖掘已经占用土地的潜力,不占或少占耕地。
城镇建设,要服从城镇规划,结合改造旧城区,适当提高建筑层数。
农村社队和社员建房,有条件的应提倡盖楼房。
第五条 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一律不得占用;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七条 国家建设(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办理征地手续;占用国有土地时,办理调拨手续。
征用或调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以下同)民政部门(城市为城建部门,以下同)申请,并附送有关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县民政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商定用地面积、具体位置、补偿费用、安置方案,签订协议书,办理审批手续。
抢险、防洪、处理塌方等急需用地,可先行使用,随即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征用和调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调拨、收回征而未用交给农民使用的土地,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县人民政府审核,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民政局备案;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蔬菜专业队的菜地(包括社队占用),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高压输电线、通讯线杆基和埋设测量标志需要征地,架线、埋设测量标志、进行地质勘探等临时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因征地而需要移民的,与征地同时报批。
四、建设用地内的青苗,不得铲毁。确需铲毁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用地内的青苗,确需铲毁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一、补偿费,征用耕地、菜地、果园、鱼塘、竹林等地,付给四年的年产值(年产值的计算,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量乘以国家牌价,以下同)。安置费,被征地单位现有人均耕地(包括耕种的国有土地和社员自留地)两亩以上的(含两亩),付给四年的年产值;一亩以上(含一亩)两
亩以下的,付给六年的年产值;一亩以下的,付给八年的年产值。宅基地按耕地计算(以下同)。菜地,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每亩另付给建设费三千至五千元,交当地县农业部门负责建设新菜地。
二、征用有收益的草地、柴山等非耕地,按征地前一年或两年的产值付给补偿费。
三、被征用土地内的房屋、水井、渠道、管道、电缆以及林木、青苗等附着物,根据损失情况付给补偿费。
四、收回本试行办法公布前交给农民耕种的征而未用的土地和其他国有土地,不付补偿费,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付给安置费。调拨国有土地,不予补偿。
五、征用土地内的坟墓,由当地县人民政府通告坟主限期迁移。迁葬费,三年以内的新坟付给三十至五十元,三年以上的老坟付给二十至三十元。不迁移的不付迁葬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深埋或代迁。
六、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除个人所有的房屋、树木等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纳入当年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七、被征地单位除应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外,不得再向征地单位索要财物,或提其他份外要求。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多余的劳动力,可通过兴办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等多种途径进行安置。
第十一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应予减免,粮食征购任务由所在县调整。个别数量大、县调整确有困难的,由行署(市)或省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堆料场、运输道路、修建临时设施以及取土、弃土场地等,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无法解决,需要临时用地的,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批。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搞永久性建筑。期满时,应将土地平整,退还原生产队耕种。临时用地的补偿
费,按影响种植料数的产值付给。
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占用耕地时,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国家单位征而长期不进行基建的土地,超过两年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生产队耕种。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国家需要收回时,不再付给补偿费和安置费。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兴办企业、事业,要和发展集镇结合起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充分利用集镇闲散土地,尽量少占耕地,不占好地。
城市郊区社队兴办企业、事业和其它设施,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不得乱建。
社队企业基建用地要有限额,限额由省社队企业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申请用地时,要报送批准建设的文件、占地平面布置图,以及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第十七条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审批权限:五亩以下的(含五亩),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要付给生产队补偿费。补偿费标准:公社企业占用耕地、园地,按四年的年产值计算;公社事业、大队企业、事业占用耕地、园地,按两年的年产值计算。荒地、荒山、河滩、沙地等非耕地,不付补偿费。占用土地内的附着物,根据损失情况付给
补偿费。
第十九条 社队企业、事业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农业税应予减免,征购任务在社队范围内调整。
第二十条 社队企业、事业占而不用、多占少用的连片土地,要退回原生产队,不许企业、事业单位自己耕种。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员建房,要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地、劣地,少占耕地,不占好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员建房,应结合旧村庄改造,由社队搞好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所有建房,必须服从总体规划,不得随意乱建。
第二十三条 社员建房用地,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山区、原区、平川、城镇郊区等不同地区类型和群众居住特点,制定不同的最高限额。
社员现有宅基地达到用地限额的,不予再划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社员新划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大队、公社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划拨和抢占。
新划宅基地,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用地限额,不得多划、多占。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用原有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原宅基地收归生产队。经批准划拨,长期占而不用的宅基地,生产队应予收回。
第二十六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在农村的家属、农村社队干部,建房用地与社员一样对待,不得利用职权抢占、多占或在城乡两地建房。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申请划拨宅基地。农村社员全家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的空宅基地应交回生产队。
第二十八条 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等。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要求自费建房的,由城建或房产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房。不准职工私人买地、租地建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集体的土地建房出卖、出租。
第三十一条 退休干部和职工在农村落户、男到女到落户和独生子女户需要划宅基地时,应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除对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讨、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的土地一律无效,并没收买地价款和租金的一部或全部,对出卖、出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对买卖土地的策划者,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侵占国有和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用地的建设工程,银行不得拨款,设计部门不得作施工设计,城建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违者,处以罚款。
四、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土地一律无效。个人批准建设用地的,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手续。
五、被征地(占地)单位不按批准协议时间交出土地,影响建设单位施工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建设单位因急需施工经批准铲毁的青苗不予赔偿。临时用地,不按规定时间退还的,用地单位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用地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一律没收。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给予经济制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财物,交当地县财政部门。罚款,百分之八十交当地县财政部门;百分之二十交当地人民公社,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授权省民政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过去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行署(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公布前已经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不得要求再付补偿费和安置费。
第三十九条 对本试行办法公布前,1979年1月1日以后,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抢占、多占土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清理,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