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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07 04:3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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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辖区内所有供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审批供水计划,监督供水企业供水情况,对所有向社会供水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供水部门的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供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供水计划,保证供水质量。负责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供水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要逐步实行分质供水,工业企业及其建单位必须按分质供水计划执行,否则,供水部门可停止供水。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安装自来水设施的,须到市节水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安装。违者,除责令拆除设施外,已用水的要补交水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建住宅,其室内自来水管线设计须经供水部门审批。施工单位要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供水部门,经检查验收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城市高层楼房和楼群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和卫生防疫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 城市动迁,必须在拆迁前15日内由拆迁和建单位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自拆迁之日起停止供水,自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动迁部门负责,因特殊情况需继续供水的,由动迁部门到供水部门办理继续供水手续。

第十一条 供水部门要切实做好供水服务工作,端正服务思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确保供水质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供水管网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

(三)严格遵守计量和计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计量准确,收费合理。

(四)对公共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水和节水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因施工、维修和其它原因需要停水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出现不可预见事故停水除外)。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在供水设施安装、维修、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实冲刷、消毒制度。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用水,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理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 自备贮水设施,其放水管必须高出地面2米,保持一定剩余水头。工业用水设施要设立明显标志。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通讯线路和供电线路是专用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挂设其它线路。违者除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和配水厂院墙架设的电网昼夜放电,设有明显标志,人和牲畜触电致死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触电者或主人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要设置显标志,其设施两侧各5米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从事破坏土层的活动。对影响安全供水和管网维修的违章建筑或堆放的物料以及擅自变更、动用、涂改设施标志的,要无偿拆迁,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不准随意迁移,确需迁移的,要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其迁移费用由申请动迁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的,视 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上的水门、水表、排气阀等不准擅自开关,因故必须开关的,由供水部门实施。对擅自开关的,要按水门和排气阀的口径追缴损失水费。损坏上述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上严禁装泵抽水,擅自装泵抽水的,除令其立即拆除外,按有关规定加收计划外水量水费,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消火栓是灭火专用设施,在无火警情况下,无论是公共消火栓还是企业内部消火栓一律不得启用,确须启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办理启用手续。违者每次每小时按工业用水水价加收500立方米水量水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水表必须经营口市水表检定站选型校验合格。安装进户水管须使用无毒塑料管。违者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无力管理或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代为管理或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用户管道发生漏水、堵塞和设备损坏时,应主动报告主管维修单位。如不及时审报,由用户负责漏失水量水费。申报后维修单位要在小漏24小时、大漏72小时内制止漏水,否则,其漏失水量水费由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集资安装的具有配水功能的管道,要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建成后要将产权移交给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以村为单位,一律实行自管自修,并设专人负责。直径100毫米以上管理道损坏,要立即通知供水部门,在供水部门指导下维修。无力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

第六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以表计量,有计划地实现一户一表,装表费用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水表检定部门要定期对水表使用情况进行检定或强检,以保证水表的准确度。

第三十条 用户水费由供水部门统一征收。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委托银行代收费,月末结清当月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每日加收5 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交水费或无正当理由拒交水费,视其情节限量或停水供水。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水费实行两种征收方式,一是装表户以表计费;二是无表户按人口标定计费。企事业单位一律按总表计费。

用户水表如当月发生故障,参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进户达到8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到供水部门办理立户手续,立户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在接到水量通知单后五日内,必须将水费送交供水收费部门,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5 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用户必须将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如因障碍造成无法检表,按技术标定水量收费,并限期将有碍检表的一切障碍清除,检表后多退少补。

第三十五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要在当月到供水部门办理手续。无表户增减人口的,要及时向收费员报告。隐匿不报者,一经发现,装表户补交改变用水性质差价水费,无表户补交改变用水性质差价水费或追加所用水量水费。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大力推进企业管理信息化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信 息 产 业 部


国经贸企改[2002]123号


关于大力推进企业管理信息化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信息产业厅(办),有关直管协会,国家重点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推动企业管理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一、充分认识企业管理信息化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是覆盖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实现社会生产力跨越式发展的战略举措。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大力推进企业管理信息化,是加快国民经济信息化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管理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决策随意、制度不严、财务账目不实、采购和销售“暗箱操作”等问题仍很突出,严重制约企业经济效益改善和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管理信息化能够大大提高企业收集、传递、处理、利用信息的能力,为决策提供充分、可靠的依据,增强制度的约束性,提高管理的透明度,是解决企业管理突出问题的有效措施。

  (三)推进管理信息化需要转变经营观念,再造业务流程,优化组织机构,减少管理层次,严格规章制度,分流富余人员。因此,推进管理信息化的过程,是对传统的、落后的管理思想、管理方式的改造过程,是深化企业改革的过程,是一场革命。

  (四)管理信息化的核心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方法引入到管理流程中,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促进管理创新。企业资源计划(ERP)、供应链管理(SCM)、客户关系管理(CRM)等综合性管理信息化系统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对管理基础工作的规范性和各项管理业务的协同性要求很高,这些综合系统的实施将全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因此,推进管理信息化是促进企业管理创新和各项管理工作升级的重要突破口。

  (五)推进管理信息化是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客观需要,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涌现出联想集团有限公司、海尔集团公司、黑龙江斯达造纸有限公司等一批先行企业,通过管理信息化,提高了管理水平,改善了经济效益,增强了市场竞争力。但总的看,我国企业管理信息化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有的企业只能用计算机代替手工劳动;有的企业在局部应用了信息技术,但信息不能集成、共享;有的企业虽然实施了ERP等系统,但由于种种原因效果并不理想。广大企业尤其是国家重点企业要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挑战,充分认识管理信息化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大力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

  二、明确企业管理信息化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六)紧紧围绕党中央关于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部署,大力推进企业管理信息化,通过加快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应对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挑战。

  (七)推进管理信息化要以实现管理科学、向管理要效益为宗旨,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改进质量,改善营销服务,增强透明度,加强内部制衡,完善决策程序,增强企业的市场应变能力,全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促进管理创新。管理信息化要与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技术进步相结合,通过管理信息化促进机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

  (八)推进管理信息化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政府积极发挥引导和服务作用。既要加快步伐又要从企业的实际出发,讲究实效,防止走形式。要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扎扎实实地做好管理信息化的各项基础性工作,确保质量,及时改进,不断提高管理信息化水平。

  (九)国家重点企业管理信息化的起点要高,步伐要快。到“十五”末期,大多数国家重点企业要基本实现企业管理信息化,其中制造类企业可以应用ERP为主,同时结合自身情况选用SCM、CRM、PDM等管理信息化系统,并取得显著成效。

  (十)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努力实现比较完善的财务、营销管理信息化,建立企业网站及主页,不断拓宽和提高电子商务的范围和水平。

  三、切实做好企业管理信息化的基础性工作

  (十一)把管理信息化作为企业的“一把手工程”。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增强信息化意识和紧迫感、责任感,坚定推进管理信息化的信心,重大事项要亲自决策,重点工作要亲自推动,人力、财力上要予以保障。要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抓,企业信息主管负责实施的组织领导保证体系。

  (十二)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是实现管理信息化的重要保证。要按照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劳动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的各项要求,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人事、劳动、分配制度。要狠抓经营思想的转变和更新,改变不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管理方式和流程,为实现管理信息化创造条件。

  (十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现定额、计量、标准、统计、物料及产品编码的规范化管理。对照先进企业找差距,提高定额、计量、标准的水平。数据的采集、统计和录入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和适时性,重要数据要尽量实现自动采集和生成。建立应用信息技术的企业内标准和有关规章制度。

  (十四)把人才培养作为管理信息化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大力引进和培养既懂企业经营管理、又懂信息化的复合型管理人才,努力培育和建立自己的软件开发、应用和维护队伍。对在管理信息化建设中起重要作用的关键人才,要加大收入分配方面的激励。加强全员培训,提高全员信息化意识和运用信息技术的能力。

  (十五)建立企业内部单一的、可拓展的公共基础网络,增强网络的智能服务功能,确保各软件之间的兼容以及管理系统的相互对接和有效集成。采用先进、高效的方式,将企业内联网与外联网包括互联网连接。运用先进的数据库技术等,实现数据全面整合和信息共享。运用先进的防火墙、过滤网等系统安全技术,提高网络的安全性。

  四、实施企业管理信息化系统的基本要求

  (十六)推进管理信息化要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制定整体规划,避免孤立地设计或实施某项管理,防止形成信息孤岛和重复投资。整体规划要以应用综合性系统为重点,实现主要业务流程电子化以及人力、物力、财力的优化配置和信息资源的高效利用。

  (十七)在整体规划和健全信息技术标准的基础上,管理信息化系统的实施要循序渐进。充分考虑管理流程变化和工作量大小,根据企业承受能力分系统实施;对于有多个功能模块的综合性系统,可按功能模块分步实施,确保实施一个,成功一个。

  (十八)积极引入国内外管理思想先进、水平较高、便于应用且价格合理的管理软件。引入管理软件要注意区分离散集成生产与连续流程生产企业的不同特点,比较不同软件的实际应用效果。有条件的企业可自主开发管理软件,但要注意融入先进的经营思想和理念。对引进或自主开发的管理软件,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创新。

  (十九)充分认识管理软件应用于管理业务的艰巨性,企业的业务部门要同信息技术部门密切合作并发挥主导作用。狠抓管理信息化系统的实施,确保管理信息化系统上线成功运行。认真梳理和改造现有业务流程,调整组织机构,减少管理层次,实施“扁平化”管理。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需求为目标,对设计、采购、加工、库存、销售、配送、财务等业务运作进行系统整合,提高业务运作的效率,确保在交货期内为用户提供满意的产品。

  (二十)实施财务管理信息化系统。企业内部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财务会计部门要能同步得到采购、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每一次业务活动的信息,并实时进行核算,提高会计核算的速度。严格控制录入数据的更改,对更改的数据要作特别标识以备核查,做到会计核算包括生成会计报告的软件程序不可随意更改,杜绝人为调账,确保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实行目标成本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时反映和分析实际成本与目标成本的差异,及时采取降低成本的措施。实施预算管理,把采购、销售等环节的各项资金的收支纳入信息化系统,进行集中、实时的监控和调度,使不进入系统或不符合规定的开支无法实现,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快资金周转。

  (二十一)实施采购管理信息化系统。采购管理要实现内部各相关程序和权力的公开、透明和有效制衡,采购物资的价格质量等信息要在企业内部网上公开,做到采购人员掌握的信息,监督和管理人员也能掌握,防止“暗箱操作”,堵塞采购漏洞,降低采购成本,确保采购物资质量,防止过高的库存。有条件的企业要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专业网络广泛收集采购物资的市场价格和质量信息,努力实现网上招标采购;其他企业要实现比质比价采购。

  (二十二)实施营销管理信息化系统。营销管理要建立覆盖各销售网点的计算机网络,将产品销售、售后服务、客户需求、市场变化等信息纳入计算机网络,即时进行监控、调度、响应和分析。防止个人垄断客户资源,杜绝挪用、占用货款,避免人为压价,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需求,不断开拓新的市场。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开展网上营销、企业对企业(B to B)、企业对消费者(B to C)等电子商务。

  (二十三)实施质量管理信息化系统。质量管理的业务流程要符合质量体系认证的要求,采购、加工、检测、出厂、售后服务过程中的关键环节或重要工序的质量数据,以及大型、复杂机电产品的逐个产品的质量档案,要纳入管理信息化系统,实行动态分析和监控。

  (二十四)管理信息化要与技术改造相结合,促进产品设计、开发和制造信息化。要重点推广管控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计算机辅助制造(CAM)、计算机辅助工艺计划(CAPP)、计算机辅助工程(CAE)、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以及CAD、CAPP、CAM、CAE一体化技术,加快传统产业的改造。

  五、推进企业管理信息化的政策措施

  (二十五)组织开展企业管理信息化示范工程,及时总结管理信息化先进企业的经验,通过新闻宣传、经验上网、现场培训、交流会等各种形式,大力传播和推广先进企业的经验。

  (二十六)从履行出资人职能出发,各级政府可对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的内容、质量、进度等提出要求,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便于外部实施监督,增强内部制衡,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可靠,不做假账。

  (二十七)企业可以将管理信息化资金列入技改项目总投资。今后新建项目要安排一部分管理信息化配套资金。对于经营管理比较好、选用软件水平高、整体规划比较完善、组织得力的国家重点企业,其管理信息化技术改造项目,将给予重点支持。

  (二十八)对于水平较高、适应性强、具有示范或推广价值的管理信息化系统或软件的开发,各地可通过多种途径筹集必要资金进行导向性资助。

  (二十九)开展企业管理信息化人才培训工程。从部分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中选拔一批具有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送有关院校进行管理信息化知识培训,争取用一年左右时间培养一批管理信息化急需专门人才。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厂长(经理),2003年底前要基本完成普及性知识培训。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对企业分管负责人和组织实施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实务操作培训。

  (三十)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要充分发挥协调服务作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开展培训,开发或推广行业性软件,发布有关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二OO二年三月七日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4 号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市交通、规划、公安交警、城管、税务、工商等部门及停车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市物价局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协助处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投诉工作。

第四条 设置收费机动车停车场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依据下列规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以及镇中心区外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市物价局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主确定。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围院式”管理区域停车场、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制定。

第七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须由停车场经营者报市物价局审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物价局领取收费证明。

第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申请收费的停车场所在地简易地图。

申请政府定价的,还应当提交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物价局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水平、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市物价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围院式”管理区域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经批准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以及镇中心区外露天及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原则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单位、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物价局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市物价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