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7:4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实践证明,在农村群众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措施,对于深化农村改革、保障农民利益、解除农民后
顾之忧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深远意义。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在农村相应地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已很紧迫。1991年1月,国务院决定由民政部负责开展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并在山东等地组织了较大
规模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在试点的基础上正在逐步推开。截止目前,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400多个县(市、区、旗)开展了这项工作,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全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人口已有近5000万人,积累保险
基金32亿元,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山东、江苏、上海、浙江、湖南、福建、江西等省市积累的基金都超过亿元。山东省有1600多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积累保险基金13亿元,其中烟台市13个县(市、区)的197个乡镇全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积累基金近4亿
元。上海市有85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占应参加保险对象的65%,积累基金2.3亿元。这些地区初步形成了省、市、县、乡上下贯通的管理体系,基本的操作程序比较规范,逐步健全了管理制度,保险基金能够按规定要求增值,开始走上正常运转的轨道。
几年来,各地根据民政部制定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开展工作,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群众感到,个人按经济能力确定交费数额、集体视经济状况适当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办法很好,老年生活有保障,也比较合算。已经开展这
项工作的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反映,建立这项制度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不少农民的家庭关系改善,计划生育的自觉性提高,基层组织的工作也比以前好做。几年的实践表明,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在群众温饱问题基本解决、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采取政府组织引导和
群众自愿结合的方法,逐步建立较为规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可行的。
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个新生事物,当前的发展势头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问题是,思想认识不统一,有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区推行的难度反而比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还要大;有些地方没有制定有关法规,管理还不够规范;少数地方出现了挪用保险基金的问题
。为了统一思想认识,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避免出现混乱,以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 加强领导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促进我国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保障农民利益、解除农民后顾之忧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从我国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于深化农村发展改革、缩小城乡差别、保护农民权益、
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把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列入议事日程,作出具体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各地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民政部门开展工作
,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真正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分工的规定,发挥好职能部门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
二、从实际出发 分类指导
今后一个时期,具备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发展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要积极引导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制定地方法规,完善各项管理,初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经济中等发达地区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进,逐步建立农村社
会养老保险制度;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选择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和乡(镇)进行试点,逐步积累经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政府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从实际出发,抓住重点,分类指导。
三、推广规范操作 逐步完善管理体系
加强和改进各项管理工作,是巩固和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重要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加强管理摆上重要位置,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管理办法,推行和普及规范化操作,逐步推广和运用计算机个人帐户管理系统,提高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个人保险编号、缴费情况等基本要
素的完整准确。要主动加强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完善管理服务体系。要组织好人员培训,努力提高专业干部素质,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四、切实加强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积累基金数额大、周期长,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基金运作,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基金安全无风险并规范运营加大增值。现阶段养老保险基金主要通过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增值,任何部门都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直
接投资。对贪污、挪用基金或由于渎职造成基金严重损失者,要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步建立由有关方面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要结合财政、金融和税收体制改革,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研究,逐步建立适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金增值运营机制和基金管理监督体系。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方面的管理,也要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五、加强宣传教育 改进工作方法
加强宣传工作是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环节。由于这项工作开展时间不长,农民养老保险意识不强,基层干部和群众需要有个提高认识的过程。要通过宣传媒介宣讲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义和这项工作的基本做法,提高农民对养老保险的认识和了解,增强自我保障意识。要深入
乡村和农户,做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讲明、好处讲清,坚持自愿原则,不能强迫命令。要通过政策引导、村民和企业职工民主讨论等方法,帮助群众解除各种思想疑虑,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吸引群众参加养老保险。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1995年10月19日

一、法律对民事案件送达的规定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或者法律文书送交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一)直接送达

《民诉法》第78、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

(二)委托送达

《民诉法》第80条、《民诉法意见》第86条规定了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

(三)转交送达

《民诉法》第81、8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10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例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

(四)邮寄送达

《民诉法》第80条、《民诉法意见》第85条规定了邮寄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2005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在《民诉法》框架内,通过某些方面的完善,规范了现行邮寄送达制度,《简易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五)公告送达

《民诉法》第84条、《民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

二、民事案件送达的现行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不少法院主要采用的是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公告送达。上列送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邮寄送达

1、在自然人为被送达人但非本人签收,而对签收邮件人的人没写明签收关系,将回执退回法院时,承办人不知签收人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尤其是开庭时当事人不到庭,承办人不敢轻易开庭作出判决;或者法人为被送达人而签收人为自然人又无单位盖章的情况下,仅有签收的自然人姓名,而未注明签收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与被签收人关系,从而无法判断是否为有效签收,当受送达人是被告却没有到庭时,法院难以决定缺席审理。

2、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而当邮件送达到家门口时,开门的是成年人,是否同住,是否家属,只有听其本人叙说。一旦交邮,受送达人事后否认签收人家属身份并与其同住,法官还得调查清楚才能作出送达是否有效的判断。

3、邮局对受送达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或“查无此人”的,也不请当地基层组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出具收件人下落不明的文字证明,就将原法律文书退回法院,这种“送而不达”的现象,使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4、邮寄送达回执不规范。邮寄送达的过程中,邮局仅仅将法律文书交给被送达人所在工作单位、基层组织,由这些单位签收后,再转交给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法律文书几经周转才达到被送达当事人手中,造成邮局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与当事人实际收到的日期不符。

5、当事人租赁商住楼作为办公、经营场地,且楼内有许多单位,物业公司设置门卫兼报刊和信件代收代发等服务工作。平常信件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发后再分发至各收件人的信箱,挂号信件由其代收并进行登记,然后由收件人定时前来领取并签字。类似物业公司向住户长期提供信件代收发服务旋即产生的邮寄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有待思考。

(二)直接送达

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由于现行《民诉法》规定送达一般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进行,当事人外出上班,做生意或受送达是双职工,白天家中无人等原因,很难找到。遇到这种情况,既无法直接送达,又不能采用留置送达或邻居代收,致使法院送达人员往返奔波,送而不达。送达签收过程中,签收人范围也较小。而对于当事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民诉法》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而由于其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场见证,即使到场了也不愿见证。遇到有的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明明他是被送达人本人或者是被送达单位负责人却不承认,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也没有较为严厉的惩戒手段,从而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使法院送达费时费力且见不到成效,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使审判工作步履维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没有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这是立法上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审判工作造成的困难。

(三)公告送达

适用公告送达的一个重要情形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而受送达人具有下落不明情形,必须要有送达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的证明,通过找其近亲属了解、核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拒绝出具证明,主要原因是因为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们外出务工经常流动,并非居有定所,他们也不是非常了解情况。
  【摘要】2010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历经七年的试点运行后实现了全面推行,也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宏观架构和微观制度设计在实践探索中不断改进并走向相对成熟和完善。《规定》运行一年多来,促进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如在法律依据、人民监督员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以及监督程序设置等方面尚有不完善之处,亟待予以完善。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 外部监督 监督程序 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宏大背景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自2003 年开始在我国试行,在历经七年试点后,在学界和实务界的不断探索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颁布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于从外部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促进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建设中尚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亟待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两大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规定》运行以来,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深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也暴露了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41 条和第27 条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宪法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 条的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均为原则性、间接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直接的、足够的法律支持。截止目前,我国专门调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 年10 月颁发的《规定》。尽管该规定内容详尽具体、可操作性较强,但它仅仅属于部委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且具有较强的部门色彩。

  2、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先天不足

  从本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属于一种“体外”监督。因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该来自于被监督者。但是,根据《规定》,从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地区分布,到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的提出,乃至选任决定的做出和聘任证书的颁发,这一系列的行为主体都是检察机关。如此,目前的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一个的先天缺陷,即“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这样,人民监督员自身的中立性和公信度会相应受到削弱,一定程序上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效果的认同。

  3、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大众化,缺乏专业性

  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情形共包括七种,案件一旦进入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形成的监督意见对受监督的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和案件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专业性、实质性的监督,需要其具备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和程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根据《规定》第4 条,目前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相当宽泛,更无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的要求,从而导致人民监督员大众化倾向明显。

  4、监督程序设置不尽合理

  “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人民监督员制度程序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增加程序的可操作性,实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无疑十分关键。根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了解是书面的、间接的,本身并不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一般说来,这种只对案件书面审理的情况,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案件。显然,送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并非都是如此。

  同时,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在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简要回答相关问题之后,要当场进行评议、表决和提出监督意见,而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准备时间。在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大众化的情况下,要使其短时间内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情况,并进而提出客观、公正、有参考价值的监督意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5、人民监督员监督效力问题

  制度运行中的效力及其与效力相关的所有问题是研究一项制度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基本标准。制度的效力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拘束力。从试点到全面推行,有关监督效力的推进步伐缓慢,没有取得实质性地突破。相反《规定》中省却了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决定有异议时请求上级院复核的程序。

  6、人民监督员缺乏硬性问责规定

  《规定》在第20条对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实体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目前的相关规定使人民监督员的责任约束很少,使人民监督员的权力和责任明显失衡。

  二、对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议

  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全面推行,但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仍然存在,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走向规范化阶段的未来,我们需要对《规定》进一步完善,以期待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深化发展。

  1、 完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和实施缺乏权威性、严肃性。应以现有相关立法为基础,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将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门规章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有效防止权力滥用,规范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健全监督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专门针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选任程序、监督程序、范围、程序和效力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

  2、科学设定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问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可资借鉴,即由对检察机关有监督权的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来组织选任。这种方式既可以克服目前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自己的监督人方式所导致的弊端和不足,又可以体现人民监督员广泛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同时还可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责任感。

  3、在大众化基础上,加强专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