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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9:2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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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政府



一、医院实行两种医疗收费的划分∶
1.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单位,以及参照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全民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医疗费,均按医疗(不包括医务人员的工资)的成本收费。门诊挂号费除职工个人按现行标准缴费外,超过部分分别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单位报销。
街道集体企业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2.医疗费由个人负担的城镇居民和农民(包括参加合作医疗的),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属,均按原标准收费。
3.安排待业青年的新办集体单位、街道集体事业单位,农村社办企业人员,以及城市里弄干部的医疗费,暂按原标准收费。
4.外地来沪治疗的病人,按以上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办理。
二、按医疗成本计算的收费标准∶
1.各级医疗机构的门诊(含急诊)挂号费∶初诊每次三角,复诊二角。
2.住院费∶街道医院和公社卫生院每天一元,县级医院每天二元,区级医院每天二元五角,区中心医院每天三元,市级专科医院每天三元(麻疯病院每天二元),市级综合医院(含肿瘤、胸科医院)每天三元五角。观察床,区、县级医院每天一元,市级医院每天一元五角。病室治疗
费按原收费标准加一倍。
3.手术材料费∶一般按市区收费标准加一倍,少数特种手术加二至三倍。郊县医院与市区医院同价。
4.X线透视费、摄片费按原收费标准加一倍。
5.特殊治疗检查项目按原收费标准加一至三倍。
6.化验费按原收费标准加一倍。
7.输血材料费(包括血液)每一百毫升二十元。
理疗费、针灸费、推拿费、一般治疗费、检验费(化验除外)、敷料费、救护车费、镶牙费、婴儿室费等,仍按原收费标准收费。
药品仍按商业部门零售价收费。
有关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我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
三、医院建立相应的制度和办法。
实行两种医疗收费标准,必须与划区分级医疗制度相结合。病人在医院初诊时,应出示有关证明,以便划分收费对象。对自己负担医疗费的病人,在医疗费收款凭证上必须加盖“不得报销”的戳记,各单位不得予以报销。这要作为一项财经纪律执行。
医院要加强收入管理,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收费、记帐制度,力求严密完善,简便易行。医院的医疗收入应分类记载,增加的收入用于改善医院条件。医院还应相应提取折旧和维修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四、本市公费医疗单位因实行两种医疗收费标准所增加的经费,应严格控制在全年平均每人六元范围内掌握使用。企业职工医疗费支出,在提成的福利费和利润留成的福利基金中开支。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报请上级主管公司(局)统筹调剂解决;个别集体企业经济上确有困难,上级又
难以调剂的可经公司(局)审查,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酌情减收或暂缓执行。
五、农村合作医疗,按原收费标准收费。为了解决公社卫生院收费过低的问题,根据各县、各公社不同情况,由公社从集体经济中按本公社的人口每人每年补助五角至一元给公社卫生院;少数公社集体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卫生局、财政局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酌减或暂缓执行。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的考核工作。医院应大力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医德教育,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对自费病人应与公费劳保病人一视同仁;要加强管理,改进工作,合理用药,合理检验,合理治疗,克服浪费,使医院能更好地为
病人服务,为四化建设服务。



1982年5月6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教社科[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制定本计划。
一、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自1999年以来,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在体制改革、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咨询服务、资料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科研创新能力和社会服务水平居于国内领先地位,在海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引领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发展,为新时期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到2020年,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总体目标是: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国家的总体要求,继续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构建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重点研究基地体系,为建设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主要任务包括:
1.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创新组织管理,强化开放合作,形成集成优势,激发科研活力。
2.瞄准国家发展战略和学科发展前沿,注重内涵建设,全面提升综合创新能力,全面提升服务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全面提升国际学术影响力和话语权。
3.突出特色优势,凝练科研方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发展规划,产出一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学术价值的标志性成果。
4.新增一批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和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一批社会科学实验室,着力加强部部共建、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二、建设重点
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创新”的要求,强化分类指导和管理,突出学术特色、提升学术优势、打造学术品牌,着力推进以下方面建设:
1.突出问题导向,以研究回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大问题为主攻方向,推动重点研究基地与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等开展实质性、高水平合作,形成一批国家级“智库”。
2.聚焦国际学术前沿,拓展研究领域,长期、持续推进基础研究,形成一批有国际影响的学术高地。
3.推进模拟仿真和实验计算研究,促进研究方法和手段创新,适应学科交叉融合的发展趋势,推动跨学科研究,培育新的学术增长点,形成一批新兴交叉问题研究的“孵化器”。
4.主动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科学研究与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相结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形成一批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平台。
5.着力加强社会调查、统计分析、基础文献、案例集成等专题数据库建设,形成一批高水平数据和信息中心。
6.拓展国际学术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加强国际问题研究,探索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合作设立研究机构,形成一批国际学术交流合作的重镇。
7. 积极探索新型科研组织模式,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服务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改革实验区。
三、组织管理
1.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按照《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采取教育部与主管部门及高等学校共建、以高等学校自建为主的方式,实行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
2.教育部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计划实施细则;(2)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3)指导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并提供经费支持。
3.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其他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主要职责是:(1)组织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的推荐申报;(2)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方案,并负责实施;(3)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4.高等学校由主要领导负责,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建议,人文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1)组织本校重点研究基地申报;(2)制定本校重点研究基地具体建设计划和实施细则;(3)负责本校重点研究基地日常管理;(4)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四、经费投入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由教育部、共建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
共同负责经费投入,用于科研项目、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资料建设、学术期刊、网络和数据库建设,以及办公经费等。
五、检查评估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教育部通过建立以数据信息库为支撑的重点研究基地质量管理和评估信息系统,随时监测并发布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基本情况。
根据《管理办法》要求,教育部定期组织检查评估,不达标的重点研究基地将进入预备期,给予警告、暂停拨款、限期整改等处理;再次评估不达标的,取消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资格。
有关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2006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2002年3月3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
第三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认真准备并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组织的法定职责。
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事原案。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决议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三)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当由下一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办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至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交该议案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修订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第十二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有领衔代表,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并亲笔签名。
第十三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第十四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负责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和分类。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然后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其他议案在大会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整理后,提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提交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所提议案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不足法定联名人数的,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对超过代表大会规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应当作为闭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办理。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领衔代表关于代表议案的说明后,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大会表决的,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未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意见。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用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的代表议案,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后八个月内办理完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议案内容,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在调查、视察、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其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章 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质询案提出: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事项;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事项;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事项;
(四)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事项;
(五)重大失职和渎职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案。提案人应当亲笔签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大会主席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二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议,并亲笔签名。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受理,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有关机关、组织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汇总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建议,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实行重点建议公开、交办公开、办理过程公开、办理结果公开和跟踪督办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会议期间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大会秘书处。
第三十六条 对大会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编号、登记后,按内容分别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认真清点、登记,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不得自行转办。
第三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办的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并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市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并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相关代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重大问题,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再办理。办理的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对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机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包括办理过程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办理结果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由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主动征求代表意见,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再次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承办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由受质询单位的负责人进行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