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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职工教育登记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9:4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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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职工教育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试行职工教育登记制度的通知
1992年1月24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使我局职工教育培训工作走上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加强职工队伍的综合管理,根据中组部关于“八五”期间对全国干部培训工作的要求和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工作部署,结合我局教育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决定在我局试行职工教育培训登记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局职工教育培训登记采用填写《教育培训登记册》与颁发证书两种形式,并以此作为系统记录干部、工人接受成人教育的有效凭证。各单位可从使用《登记册》着手,逐步向实行证书制度过渡。《登记册》记录除学历教育以外的各项成人教育培训活动,包括岗位培训与继续教育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对象及登记内容由岗位培训方案及其教学计划确定。《继续教育专业证书》的使用管理办法待定。《登记册》与《证书》由局统一印制。
二、《登记册》记载的起始时间是一九九一年,过期未登的,可以补记。《登记册》使用对象是全局职工。(干部:男55岁、女53岁以上,工人:男50岁、女45岁以上者可不使用《登记册》。)
三、《登记册》登记的内容主要是各类教育培训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学时、办班单位、考核及其成绩等。《登记册》的内容是若干种类的登记活卡,如个人情况登记卡、参加培训班登记卡、参加研讨班登记卡、自学登记卡、进修登记卡、参加学术活动登记卡、培养人才登记卡等(详见附件一)。参加不同类型的教育培训活动选择相应的登记卡填写。
四、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局教育培训登记制度,并将本单位的实施办法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备案。《登记册》的使用说明详见附件二。
一、个人情况登记卡
工作单位、部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行政职务:
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文化程度、毕业时间、学校和专业:
现从事专业:
掌握语种及熟练程度:
二、参加培训班登记卡
主办单位:
培训班名称:
培训内容:
教学起止时间:
培训方式:
考核(考试)方式:
成绩(评语):
办班单位(签章):
教育管理部门认定:
学分: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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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 训 课 程 │ 学 时 │ 考核(试)成绩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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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加研讨班登记卡
主办单位:
研讨班名称:
研讨专题:
研讨时间:
研讨方式:
(1)讲座名称与内容:
(2)参观考察:
(3)咨询服务:
(4)交流论文:
(5)撰写论文:
主要收获:
办班单位(签章):
教育管理部门认定:
学分:
备注:
四、进修登记卡(含国内外)
指导教师:
进修内容:
进修方式:
进修时间:
进修单位:
进修成果:
考核(考试)形式与时间:
成绩(评语):
考核(考试)负责人签署意见:
教育管理部门认定:
学分:
备注:
五、自学登记卡
辅导教师:
自学课程:
自学内容:
自学方式:
自学时数与进度:
自学成果:
辅导教师考核(评语):
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教育管理部门认定:
学分:
备注:
六、参加学术活动登记卡
主办单位:
学术活动名称:
学术活动内容:
学术活动方式:
学术活动时间:
主办单位(签章):
教育管理部门认定:
学分:
备注:
七、培养人才登记卡
被培养者:
培养内容:
培养方式:
培养起止时间:
培养效果:
考核负责人签字:
教育管理部门认定:
学分:
备注:

教育培训登记册的使用说明
一、教育培训登记册的使用
1、教育培训登记册的使用对象为全局职工,包括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干部:男55岁,女53岁;工人:男50岁,女45岁以上者,可不使用登记册)学历教育不属登记范围。本登记册由个人保存。
2、教育培训登记册的内芯是若干张登记卡。登记卡共有七种。(1)个人情况登记卡(2)参加培训班登记卡(3)参加研讨班登记卡(4)进修登记卡(5)自学登记卡(6)参加学术活动登记卡(7)培养人才登记卡
3、登记卡根据每个人接受教育培训的情况如实填写。个人参加教育培训活动,应及时到所在单位教育主管部门领卡填写,并由教育部门认定入册。
二、登记卡的填写
1、个人情况登记卡是登记册的扉页,每个职工都应填写。
2、现从事专业:系指在现岗上从事的专业。例如某技术人员在大学攻读的是海洋物理专业,现从事计算机应用,则应填写计算机应用专业。
3、掌握语种及熟练程度:熟练程度有两种填写方法,一种是定量的方法。例如:参加过国家级BPT、BFT、TOEFL考试的,应填写该项考试的成绩(分数)与时间。另一种是定性的方法。如听说分为三级:熟练、一般、初级;阅读也分为熟练、一般和初级三级。听说与阅读的熟练程度分别填写。
4、培训方式:可为脱产、半脱产、业余,或面授、函授、自学、电教及其它远距离教学方式。
5、考核(考试)方式:基本上有三种方式,一是笔试、口试;二是写总结、撰写论文;三是实作。
6、成绩(评语):考试的按分数或等级(优、良、及格、不及格)填写,考核的写评语。有结业证的可注明“结业证”。
7、办班单位(签章):盖主办单位公章或由主办单位负责人签字,二者都不能做到时,由学员所在工作部门负责人(如室主任、处长、科长等)签署意见。
8、教育管理部门认定:单位教育管理部门对填写各种卡的人员所填写的内容,经审查无误,盖上“认定专用章”。如内容失实,需指正。
9、学分:待实行学分制以后按标准核定学分。学分制是以学分来表示教学活动的学习量。
10、参加研讨班登记卡,指的是参加局内外举办的有关专业或岗位需要的专题研讨班,研讨班可以是一般的,也可以是高级的。
11、研讨方式,卡中共列了五种。参加研讨者可以视情填写其中相应的一种或几种。例如:参观考察者,填写参观考察的地点及内容;咨询服务者,填写咨询服务的单位和项目;撰写论文者,写出论文的题目。
12、进修登记卡(含国内外)。经批准的出国进修,或到国内有关科研、生产、教学等单位进修者填写此卡。
13、进修方式。指的是为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而参加的课题研究,撰写论文,听课,或见习、实习等活动方式。
14、自学登记卡:凡符合《国家海洋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中有关自学条款要求的,可填写此卡。
15、参加学术活动登记卡。凡参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学术会议、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交流、考察调研、参观展览等活动者均可填写此登记卡。
16、培养人才登记卡,使用范围:授课,辅导,培养研究生,指导大学生做毕业论文、实习、见习,指导在职人员进修或自学等。
17、培养内容:培养研究生,填写研究生的研究方向,指导论文的题目,指导大学生实习、见习及在职人员进修、自学,填写被指导者学习的内容;指导大学生毕业论文,填写论文题目。
18、培养方式。分讲课、辅导、指导实作或指导论文等,用几种方式,就填几种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

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刑文字第30号函询问的有关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经研究后,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一、提前释放在刑法草案未试行前仍可适用。但今后在掌握上,只适用于复查案件中某些原判认定事实和性质不错,但量刑过重而又不必改判的罪行。对于提前释放的罪犯,原判刑期应认为已执行完毕,释放后如果再犯新罪,应按新罪判处并予执行,不再执行原来没有执行的刑期。提前释放的批准权限,可参照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有权批准减刑、假释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二、假释一般适用于已执行原判有期徒刑的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罪犯。罪犯假释后,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为假释考验期。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只是一般的表现不好,群众有意见的,应当加强监督,不必因此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没有执行的刑罚;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量刑办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后罪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即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两个刑期中的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不能超过二十年。三、假释犯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由罪犯所犯新罪所在地的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新罪的性质按既定的分工办法予以受理。这类案件中,由法院直接受理的,如果在审理过程中确有必要对被告人进行逮捕时,仍应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履行批捕手续,然后依法逮捕。
以上意见,请你们研究,并请与公安、检察部门联系,取得一致认识,以便于执行。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主管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二)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三条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
第十四条 设计、研制、生产和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五条 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中,制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重要计量器具的管理目
录由市质量技监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备案。
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职责,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有资质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校准报告。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社会服务性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的程序测量,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参与审查。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质量技监局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四)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
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计量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未经备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
(五)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进行计量检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未按照规定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的,或者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相关资质证书,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未经计量认证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监局以及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计量器具校准,是指确定被校准计量器具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具量值关系的相关活动。
计量鉴证,是指为交易双方出具第三方计量数据的相关活动。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