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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协作(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4:0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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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协作(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协作(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29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协作公司)的管理,推动物资协作工作的健康发展,优化物资等生产要素的配置,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促进流通体制的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物资协作,是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地区、部门、企业之间进行的物资与物资以及物资与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的经济活动。主要形式是物资之间的协作和资源开发。
物资协作应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协作公司,包括各级物资部门的物资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和各级经济协作部门的经济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


各地区同级的物协公司和经协公司执行同等的政策。
第四条 协作公司是依法成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协作公司是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经济需要而产生的综合性、多功能、新型的经济实体。它是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和协作的方式,充分发挥地区综合优势,主要从事物资协作的企业。
第六条 协作公司的宗旨是为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注重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协作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承办地区与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一揽子协作项目,促进物资、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二)开展物资之间的协作和购销活动,开拓地方产品市场;
(三)运用资金、技术等手段,采取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资源基地,开发紧缺物资资源;
(四)开发与组织出口货源,联合开展进出口贸易;
(五)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经济信息;
(六)有一定实力的协作公司可兴办实业;
(七)承办当地政府委托的有关业务。

第三章 协作资源
第八条 协作资源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由协作单位支配的、用于物资之间的协作和开发的物资、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
(一)物资包括:
1.按规定由地方分成的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
2.由地方、部门支配的非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
3.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自行组织超产的自销产品;
4.通过物资之间的协作和开发协进的物资;
5.通过市场采购等形式组织的计划外物资;
6.用自有外汇进口和边境贸易换回的物资;
7.不合用的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
8.由协作单位支配的生活资料。
(二)资金包括:
1.国家、地方从所属财政中拨给的专门基金;
2.国家专业银行提供的用于协作(开发)的贷款;
3.协作单位自有专用资金;
4.按规定比例从销售额或利润中提取的协作(开发)基金;
5.本着自愿有偿(补偿物资或还本付息)原则,向企事业单位集资;
6.经批准拨出一部分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所得的价差款。

第四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协作公司可以经营生产资料、协作和政府委托业务涉及的生活资料和专营物资。经营生活资料和专营物资的范围,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协作公司可以采取批发、零售、联购联销、代购代销等经营方式。

第五章 经营原则
第十条 协作公司的业务活动要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要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组织的物资要首先用于国家和本地区重点生产建设及人民生活的需要。原定从外地协进的物资,由于本地区供求行情、价格、运输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不宜运回本地的,可以就地协出或销售。
第十一条 协作公司用地区、部门计划安排的协作资源协进的物资,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纳入计划分配,或按指定使用方向直接供应用户。
第十二条 协作公司要建立稳定的资源基地和销售渠道,组织的物资原则上应直接销售给生产建设单位,其中批量较大的协进物资可以批发给同级的其他物资企业。
第十三条 协作公司要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价格与收费
第十四条 协作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认真执行国家定价和地方定价。在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执行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在物资之间的协作中,允许将协出物资的价差(议价进,平价出)计入协进物资的成本,将协进物资的价差(平价进,议价出)计入协出物资的成本。在资源开发中,可将投入资金的本息(不还本付息)或利息(还本不付息或付低息)、或技术转让费计入开发物资的成本。
协作公司销售物资的价格,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受进销差率或利润率的限制。
第十六条 在执行指令性协作任务时,可以用当地安排的平价协作资源协进所需的平价物资,纳入计划分配;也可以将平价协作资源议价销售,再议价购进所需物资,按平价纳入计划分配。允许用协出物资平转议的价差收入补贴协进物资议转平的亏损,但要单独列帐,协作公司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价差滚动使用,不得进入利润。
第十七条 协作公司年终算帐超过规定的进销差率或利润率的部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留作企业风险基金或开发基金。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协作公司建立时间短,实力弱,各地应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一)建立开发基金。协作公司在保证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开发基金,用于能源、原材料等基地建设,开发紧缺物资。
(二)建立风险基金。协作公司在不减少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协作中的风险亏损。风险基金暂时不用时,可作为流动资金使用。
(三)有条件的地区可从计划内资源中划出一块,作为协作公司的协作资源。
(四)协作公司开办初期,可在承包条件、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实力较强的协作公司进出口权。
上列扶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经济协作办(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章 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 协作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二十条 协作公司对协作项目必须进行充分的、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和资信状况调查,对金额较大的项目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各级协作公司从事协作及购销活动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要重合同,守信用,严肃履行合同,依法解决合同纠纷。
第二十一条 协作公司要积极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二十二条 协作公司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岗位责任制,按规定的统计制度填报统计资料,向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效益。
第二十三条 协作公司要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搞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素质,做到依法经营和文明经商,增强企业的实力和竞争能力。

第九章 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物资部对各级协作公司的物资协作及购销活动行使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职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部门和经济协作部门依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归口管理本地区的物协公司和经协公司。
归口管理部门与协作公司要严格实行政企分开。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物资部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许多地区、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利用发行债券等各种方式进行集资,其特点是利率高、涉及面广、发行量大,问题相当严重。目前,这种乱集资的状况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不及时加以制止,不仅扰乱金融秩序,而且还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了制止乱集资,加强对证券市场,特别是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对已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债券的年度发行规模。国家下达的债券发行计划指标为年度债券发行的最高限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家计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同意,不得擅自突破规模,也不得随意调整计划内的各项指标。今后,企业内部债券合并到地方企业
债券中进行统一管理,不再单设券种,并按实际发行额控制在年度计划指标内。企业短期融资券暂不纳入国内证券发行计划,其发行规模和管理办法,仍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严格按3、6、9个月掌握,所筹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
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凡期限超过9个月的企业短期融资券,一律纳入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对今年新开工的项目,原则上今年不安排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对已试点发行的地方投资公司债券、住宅建设债券,严格限定在原试点地区、企业发行,不得扩大。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债券发行的审批工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一)各地应尽快明确负责本地区债券发行审批的管理部门,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备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按国家计划确定的债券券种进行审批,不得另行设立新的券种。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二)企业发行债券要公布章程或办法,明确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债券的目的、还本付息方式和风险责任等,同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30%,用于基建项目的不得超过20%。
(三)要加强债券的信用评级工作,只有确实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才能发债券。申请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必须由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发行债券数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企业,要由全国性的信用评级机构予以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利率政策。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都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
五、要优先保证国库券和用于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发行。今年,在国库券发行任务完成之前,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发行企业债券、股票等其他证券和进行各种形式的集资。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各方面力量,保证国库券发行任务的完成。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对债券发行和集资活动的宏观控制。审计部门要协助做好债券发行和集资审批的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统计部门应根据国内证券发行计划中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证券发行统计工作。
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突破国家下达的债券发行计划、擅自设立或批准发行计划外券种、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以高于国库券利率进行各种形式集资的,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同时,核减该地方或部门当年或
下一年度的证券发行规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以上通知,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1993年4月11日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汇发[2003]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完善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促进涉外经济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或本公司分摊的各类非贸易费用的售付汇管理政策,并决定在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先予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及时总结经验,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明确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包括: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跨国公司;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中资集团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境内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其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资集团公司在境内设立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三、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总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设立的分公司、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公司等;由中资集团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四、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港澳台员工或具有中国国籍且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员工(以下统称外籍员工)工资及福利津贴,或者将外籍员工的工资及福利津贴直接汇出境外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税务证明等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五、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在境外社会、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用,或者将外籍员工的上述费用直接汇出境外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税务证明、境外保险单等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六、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员工海外差旅费、境外培训费等,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员工护照等身份证明、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本公司员工赴境外从事经营活动或参加培训的证明材料等,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七、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本公司分摊的专利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引进费等,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外经贸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注册登记证明、税务证明等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八、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本公司分摊的管理费等费用,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税务证明等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九、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或分摊的其它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相关费用正本单据等证明材料,如需纳税的还应当提供税务证明,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十、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以从因特网(internet)下载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等,加盖本公司印章后,凭以办理非贸易购付汇手续。

  十一、最近三年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财务状况良好,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规模较大,在当地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也可以按本通知规定办理有关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十二、北京外汇管理部、上海市、深圳市分局应当将本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跨国公司及其当地境内关联公司,和经核准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名单下发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北京市外汇管理部、上海市、深圳市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至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属北京、上海、深圳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 系 人:马 超

  联系电话:010-68402114

  传 真:010-684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