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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细胞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时间:2024-06-22 04:5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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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细胞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细胞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国药监械[2002]112号

  为了预防“疯牛病”传入我国,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自即日起,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任何含有牛羊组织细胞(如骨、皮肤、粘膜、牙齿、肠衣、心膜、血清、胶原蛋白等)的医疗器械产品。对于已经进入我国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5月1日,有关企业应自行从市场上将该类产品全部召回,
并向我局报告。

  据有关部门的公告,截至目前,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有:英国、爱尔兰、瑞士、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荷兰、德国、葡萄牙、丹麦、意大利、西班牙、列支敦士登、阿曼、日本、斯洛伐克、芬兰、奥地利。

  今后,如再有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涉及的医疗器械产品进口将比照本公告要求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七号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保护松花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资源的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根据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拦网渔业是指,利用松花湖的沟、汊、套子行养殖的一种渔业生产形式。
第三条 凡在松花湖水域从事拦网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规定。
第四条 松花湖拦网渔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分级开发、共同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是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松花湖拦网渔业规划;
(三)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县(市)、 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水域的拦网渔业, 协调处理跨县(市)、区的渔业纠纷;
(五)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域生态环境,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
第六条 松花湖沿湖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拦网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环保、工商、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七条 鼓励松花湖沿湖乡镇、村社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松花湖沟、汊、套子发展拦网养殖。
第八条 凡从事拦网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申查同意后, 在六十日内设置拦网,经验收合格发给《养殖使用证》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和出租。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每年检验一次。《养殖使用证》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增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者投放量低于每年每亩10 厘米以上四公斤或夏花鱼种1000尾的,视为荒芜水面。投放鱼种必须在市、县(市)、区渔政部?
偶喽较陆小?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
第十三条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
第十四条 拦网渔业者不得利用鱼类洄游规律采取“提网”、“压网”以及“挂门帘”等非法手段将拦网外的鱼类套归已有, 确需修补拦网的,应向渔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修补。修补拦网必须在每年的四至五月或九至十月份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向拦网渔业水域排泄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涮洗含有毒物的器具。
第十六条 拦网渔业经营者应在每年初第一季度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面使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办理《养殖使用证》进行拦网养殖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并处100元到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 《养殖使用证》期满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罚款。限期内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停止其生产活动。 其水面使用权收回另行分配。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当年未达到鱼种投放量的,责令不年补投,并按每亩处以0.5元罚款。逾期仍不开发利用,连续两年鱼种投放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者在自己的拦网内用炸、 毒、电的方法捕捞鱼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 并处以500元到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3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和监督,健全完善我市财政性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审核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宝鸡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八日              宝鸡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做好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投资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市财政局领导下,负责全市财政性资金项目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市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财政投资评审费用。
  第五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审查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竣工决(结)算,参与项目评审招标、工程设备采购的审定工作;
  (二)评估、审查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国土资源勘探等项目;
  (三)根据纪检、监察、财政部门查办财政性投资项目中违法违纪案件的需要,提供评审报告;
  (四)开展政府财政投资政策、项目管理研究,基建财务管理、投资风险、投资效益分析,为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五)配合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造价控制、工程进度、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九条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的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市财政局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市财政局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有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范。
  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