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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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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五章 设 备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七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为搞好安全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厂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建立严格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经济责任制。
第三条 全省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建立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安全卫生工作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厂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规模和生产情况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监测、检验仪器、设备。有尘毒危害的企业,还要配备工业卫生技术人员。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一、企业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在生产过程中对国家财产和职工的安全健康负主要责任。各职能部门、车间(工段)负责人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卫生工作负直接责任。
二、在编制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布置、承包、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必须将安全卫生列为重要内容。
三、定期检查本单位对国家各项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时解决生产中的尘毒危害和事故隐患,积极改善作业条件,做好职业病的预防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总结交流安全生产经验,开展安全卫生竞赛评比活动,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惩。
五、供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对患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职工组织治疗、疗养和安置。
六、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工伤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统计、分析、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决议,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七条 企业安全机构、专(兼)职安全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参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制定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禁止,改正作业,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五、负责伤亡事故和劳动场所尘毒浓度的测定、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调查,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有功人员提出奖励建议,对有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建议调换工作。
第八条 职工的职责:
一、努力学习劳动安全卫生生产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制度。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爱护并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发现危急征兆,主动采取措施,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现场,并向负责人报告。
五、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活动,提合理化建议。揭露批评安全卫生工作中的缺点和问题,遇有打击报复,可越级上告。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如实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九条 企业必须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同时下达执行。
第十条 企业每年要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资金仍不敷需要,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项目的设计、竣工,应由企业负责人或总工程师主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验收。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对新入厂矿的人员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段)、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试合格者才能进入操作岗位。
对调换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负伤痊愈复工及间断本工种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对特殊工种的操作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分别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操作,并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者停止操作。
第十四条 就业前和就业后的培训计划,技工学校的教学计划,都必须有安全教育内容和安全技术课程。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季节变化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普遍检查或专业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限期解决并建立档案。

第五章 设 备
第十六条 各种机具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合格。
第十七条 各种机具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保证设备完好。安全卫生防护装置保持良好状态,不得随意拆除和废弃。
第十八条 引进国外设备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其性能应符合我国和设备生产国安全卫生的最高标准要求。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和厂院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危险处所,必须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尘毒治理和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者方可投产使用。否则,设计单位不予设计,施工单位不予施工。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提出生产工艺流程中的职业性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有关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参加。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尘毒和有害物质的作业点或场所,必须采取密闭、防火、通风、除尘、消毒等综合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建立档案。严禁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和作业。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包装、运输、贮存保管、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常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经常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尘毒危害严重的操作人员应定期轮换。
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尘毒危害严重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转移、外包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对已经转移、外包的,由转移、外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协助解决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女工从事有害生理机能的作业。在妊娠、哺乳期间,禁止安排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工作。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女工卫生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给从事常年不见日光作业的工人设人工日光浴室。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毒救护用具和设施,有条件的还应设防毒救护站。

第七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记录或进行拍照,并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虚报或拖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根据事故情况,组成不同等级的调查组并按照“找不出事故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备案;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结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各市县政府、地区行署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
告后,必须及时结案。上一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对下级政府和企业的处理结果可以复议和重新处理。

第八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加强各级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应从懂政策,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劳动安全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从事劳动安全工作五年以上的干部中选任。
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人事厅任命发给安全监察员证书。
根据需要劳动部门可向有关部门和企业聘请兼职安全监察员,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企业对国家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劳动安全技术的规定、规范和标准。
三、参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有关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鉴定和推广。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使用。
五、对安全监察员和有关干部进行劳动安全法规、劳动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六、对存在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和期限,逾期不改者,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惩处。对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或建议有关部门奖励。
八、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督促企业按时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情况查清后,如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不能取得最后一致意见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察员的职责:
一、执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委派的各项任务。
二、凭安全监察员证书在所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该单位负责人立即处理。
四、随时向领导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安全监察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在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职业性危害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抢救事故中,及时果断,勇敢顽强,奋不顾身,抢救得力,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成效显著,或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的;
四、坚守岗位,忠于职守,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对单位的奖励可分为表扬、发放一次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
对个人的奖励可分为表扬、记功、发放一次性奖金、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惩罚:
一、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后仍不改变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事故情况和原因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的惩罚应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其款项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的惩罚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并免发当月或本季度奖金。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惩处。
第三十九条 受罚单位应从确定罚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十,直到交清为止。
第四十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如果对惩罚决定不服,交纳罚款后,可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的罚款,交当地财政储存。该款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作为改善劳动条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和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个人的经费。
第四十二条 罚款的权限:一次罚款三千元以下的(含三千元)由县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下的(含一万元)由省辖市、地区行署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原则适用于交通运输、建筑业、伐木业的企业,地质、勘测和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机械农场。

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厂矿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劳动人事厅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日
司法主体性理念探析——以民事司法制度为中心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尊重人的主体性已经成为当代一个潮流,主体性体现在司法中就是司法主体性理念,它经历了从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程序主体这样一个发展过程。我国现今的民事司法制度在尊重人的主体性方面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缺陷,故而应当从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主体性;司法主体性;民事司法
尊重人权已成为现世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也已写入我国宪法。尊重人权要求我们肯定公民的司法主体性,始终关注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正义的需求,充分发挥民权对于推动改革、完善司法的作用。本文拟对司法主体性作一探讨,企望能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有所助益。
一、主体性基本内涵分析
对于主体性的理解,马克思是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进行的。在他看来,主体是指有目的有意识地从事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人,人作为人类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其特性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主体性是作为主体的人所具有的根本属性。人的主体性通过一种自由自觉的对象性活动(包括实践活动、意识活动)来实现,并且随着主体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人作为主体在其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是人对自然的对象性改造关系,第二层是人与人的主体间关系,第三层是人与自身的关系。这三个层次的关系统一于人的劳动创造和交往活动之中。[1] 与之对应,主体性具体表现为人类在改造自然界和社会的活动当中所展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其中,自主性在主客体关系上表现为一种“为我”关系,即主体根据自身需要来改造客观世界,体现为主体的自由意志;能动性则表明主体是能动的主体,其所有行动不是盲目的,而是有目的有计划地改造客体的物质活动,表现为主体的目的;创造性则意味着以人的方式改造物的存在方式,使物按照人的方式而存在,体现了人类的自我超越。[2]
自人类社会文明的早期开始,人的主体性问题就一直颇受学者们所关注。在主体性理论的发展史上,十七世纪法国哲学家笛卡尔从普遍怀疑出发,首先肯定了“自我”的存在。在他看来,“自我”的存在完全是自明的:我虽然怀疑一切,但有一件事我不能怀疑,那就是“我在怀疑”这件事本身;而怀疑活动是思想活动,所以我在怀疑就是我在思想,作为怀疑活动主体的“自我”的存在是确实可靠的。由此,笛卡尔得出了“我思故我在”这个著名的结论或公式,[3] 将“我”作为理性的主体,视为整个世界的出发点,从而对主体性理念进行了有力的论证。
至于康德,则是第一个明确提出并初步建立关于人的主体性、人的自由意志以及道德自律的哲学家。他在区分主体与客体的二元论的前提下,从理性出发解释自由,论证了人的主体性。他认为人作为主体包括两个方面,即认识主体和实践主体。首先,在认识论领域,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康德强调人在认识中的主体能动性,提出了“人为自然立法”的著名命题,高扬了人对自然的主体性。其次,在道德领域,康德提出了“人为自身立法”的命题,并且他还认为,道德主体是人之主体性的最高峰,人只有作为道德主体,才能够达到最高境界的自由。 由此,康德将人奉为整个世界的终极目的,确立了人的中心地位。对此,他曾言道:“如果没有人类,整个世界就成为一个单纯的荒野,世界的存在就是徒然的,没有最后目的的了。”[4]
进入现代以后,思想家们继续宣扬着主体性理念。其中,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方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予国家以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5] 由于现代社会工业化和科层化的扩张和发达,个人往往有如被压抑与操纵之机器。因此,不管是自由主义者,还是新马克思主义者或是无政府主义者,都倡扬个人自主,强烈地抨击这种本末倒置的社会现象,主体性理念以不同形式得到了强调和吁求。
面对纷繁的主体性学说,笔者认为,欲把握主体性的内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关于主体性的理论有两种,即人类主体性和个体主体性。如果仅仅强调前者,主体性就可能成为一个空洞的抽象,成为一种无现实性可言的东西,因为人类的主体性必须要由个体来承担、落实和实现。因此,我们研究主体性问题应将其置重于个体主体性。其次,人类主体性的发展不仅表现在客体世界的变化上,还表现在主体自身的发展上。人类自身的改善,既有精神的方面,也有肉体的方面,是灵与肉、心理与生理两个方面的改善。[6] 最后,要强调人的社会本质,注重主体的实践性,要把“实践”和“生活”联系起来,并把实践和生活放在对理论来说具有根源意义的地位。[7]由此,对主体性可以作下列几点概括:第一,人之主体性体现为自主性,主要表现为主体权利。自主性源于人的意志自由,人作为世界的主人,万物之灵长,总是按照自己的需要、自己的意志去改造作为客体的外部世界。因此,在对待意义上,任何将人视为他者作用之对象,或者任由他者摆布之对象的观念和行为都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容。第二,人之主体性体现为自觉性。自觉性是自主性扬弃的结果,同时又是主体自主性的具体表现和展开形式。自觉性主要表现为主体能力。人作为主体进行任何活动都有其明确的目的性,正是有了明确的目的,人们的行动才不会盲目,才是自觉的行动。自觉性还要求人们相信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人无从替代,也无需替代。第三,人之主体性体现为选择性。这是自觉性得到扬弃之后的结果。选择性体现了主体的自由判断,以及自由判断的能力与性质,展现了主体更充分的自由。对于主体的这种选择的愿望与自由,从理念上予以认可并使之正当化,这便是强调包含在主体性当中的选择性的现实意义。[8] 第四,人之主体性还归结为责任。个人自主自觉地进行选择,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个人可以享受由此所带来的利益,也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第五,实践性是人之主体性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康德式的道德自律也不能解决社会的现实问题,必须诉诸物质的批判力量。主体性最终要落实为实践性,而实践是一种能动地改造外部对象的活动,正是通过实践,主体才达到了其目的,实现了其价值。
二、从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程序主体——司法主体性理念的确立及其实践
人之主体性的确立有一个发展过程,它经历了一个由理念存在到实然享有,由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由少数人权主体到多数人权主体,由主体性不充分到主体性充分,由适用的领域有限到广阔这样一个历史过程。[9] 正是在这种历史发展机制的强大推动下,近代以来特别是现代社会,主体性理念已落脚成为许多国家的司法指导理念。
(一)法权主体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逐渐成为主要的社会控制工具,而且当法治成了一种社会理想和价值追求的时候,法律的基本功能及其使命便在于构建并保护以社会主体的权利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关系既包括体现了权力职责与作用的权利——权力关系,也包括体现了私权利之间相互交换或协调关系的权利——权利关系。[10] 这种法律关系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作为主体享有并支配着自己的权利,并且这种支配形式是多样化的,它或者是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从而接受和服从国家权力对自己的干预,或者是与其他的社会个体进行一种私权利的交换。无论哪一种情形,社会个体(包括集合体)在法律关系当中都是以法权(利)主体的姿态出现的。由此,一方面,在其产生以及行使的方式上,国家权力就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产生目的绝非是将其作用对象当成客体来对待,而是最终服务于所有成员的整体利益。至此,人便由哲学意义上的道德主体过渡到了现实世界当中的法权主体。
作为国家权力分支之一的司法权,自然也应当体现人的主体性,以人为本,服务于人。近代以来,受近代启蒙思想的影响,主体性理念的意义与内容以不同方式得到了表达与实践。在司法领域,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发展,首先体现在传统英美法程序中的对抗式诉讼理论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导”理论。近代民事诉讼法奠基之作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以及以其为样本制定的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主体性理念。[11]
(二)程序主体
主体性理念真正作为司法实践和改革的重要目标而确立并大力推广,则发生于当代。如自上个世纪70年代发韧并持续至今的、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使诉讼便利公民、低廉有效的“接近正义”运动,便在相当大程度上体现了主体性理念。学者们为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避免将当事人作为审判客体对待,提出了衡量民事审判是否正当的依据不仅在于判决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而且在于民事程序本身能否保证当事人参与的观点。诚如王亚新先生所指出的,司法审判在许多方面的特点都可以视为在制度上对判决的可变性加以严格限制的必要或非必要的条件,但这些条件中最直接也最具根本意义的因素恐怕还在于诉讼审判所特有的程序以及体现于其中的当事人对抗结构。[12] 笔者亦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与主体性理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结构与技术规则的总和。
程序保障,可以理解为通过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其主体性和自律性。它直接反映了正当程序思想所强调的价值观念,并具体体现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之中,以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当事人主导原则)、证明责任原则等法理为其内容。这种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意味着把更多的诉讼主导权作为权利赋予当事人,而不是作为权力留给法官。尽管最终作出判决的是法官,但当事人却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在诉讼开始时,当事人必须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出请求,该请求划定了判决的范围;接着,当事人双方必须就存在争执的事项进行协议以确定争点,争点一旦确定亦对法官具有约束力;之后,当事人又围绕着争点收集和提出证据,并就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尽管法官主持着程序的进行,却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13] 这样,当事人的实体性诉求在进入程序之后,便在诉讼这一“法的空间”里置换成了程序上的需求,当事人从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支配者,转变成了程序的利用者、支配者,成了程序主体。程序之设定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是当事人作用的客体。于是,当事人通过程序这一制度在约束自身的同时,也使自身获得了真正的、最大的自由。同时,由于整个诉讼都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展开的,按照自我选择即自我负责的法理,当事人必须对法官的判决表示认可与服从。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成了一种负担和责任。当然,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责任性相比,其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性更具现实意义。
三、司法主体性理念与我国民事司法制度
(一)对我国现行民事司法制度的检讨——一个主体性的视角
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半个多世纪的法制建设,我国的民事司法体制建设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其中最大的问题是:虽说“尊重人权”已经写入宪法,但总体而言仍未能明确地将主体性理念作为制度改革和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主体性仍尊重不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具体说来,目前我国民事司法体制存在着下列问题:
1、公民使用法院的机会不充分也不平等
欲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当然需要科学、细密的程序设计,但其发生效用的前提则是公民能够诉诸法院。事实上,在历史和现实之中,权利侵害之所以未能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往往是因为受害人无法诉诸司法。有学者将使用司法的权利概括为诉讼权,并认为它具有基础性和保障性。但在目前,我国法院的受案范围仍较为有限,不能满足广大人民对正义的要求;诉讼费用高昂,阻碍了公民利用法院;多数人诉讼制度仍不完善,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尚属阙如,不能有效应对现实需求[14] ;社会两极分化较为严重,然而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面却十分有限,仍有许多公民因为经济原因而被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尚没有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即便是诉讼程序也没有实行多轨制,公民的选择余地不大;此外,律师行业逐利倾向严重,导致许多同百姓切身利益相关然而标的额较低的案件得不到律师代理,致使其维权不力,等等。
2、诉讼程序设计上仍存在不少问题
在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诉讼程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衔接不够,未能共同筑起一道纠纷解决的“城墙”;在诉讼程序内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区分不甚明了、二者的衔接度也较差,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则未能明确区分;一些程序,如人事诉讼程序等仍付阙如;起诉条件过于严格,要作实体审查,常常导致公民不能有效地行使诉权;法院立案审查随意性过大,一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被拒之门外;诉讼程序欠缺经济性,过于追求程序的严密性、完整性,而未能针对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加重了财政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诉讼的公开性、透明性不够,通常只限于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即公开开庭审理,但对法官心证的公开、判决理由的详细阐述等仍旧重视不够;法官经常过于消极,假当事人主义之名而行偷懒之实;此外,还有一些程序职权色彩浓厚,如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可以提起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可以主动移送执行等。[15]
3、国民参与司法不够
社会主义国家是建立于人民主权的原则之上的,人民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就国民参与司法而言(司法民主化),我国还做得很不够,揆诸现实,笔者将其概括如下:司法制度的设置和改革基本上是由有权机关进行,广大公民参与很少;法官的选任名义上是由民意机关——人大进行,但我国的现行政治构架决定了其实际上是操诸于各级党政机关,普通民众基本上无权参与;陪审制①等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长期以来被空置,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对司法的监督体系中,民众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广大公民的监督权、申诉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借助于有权国家机关,此外,代表市民社会的新闻媒体也还多为官方控制,所发挥的舆论监督作用仍很有限;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布面较窄,公众无从及时获得相关信息,自然也无法对之进行评论和监督,等等。
(二)理念建构
以上我们列举了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些问题,下面我们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要解决问题,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是首要的,因此我们应从改革司法制度赖以建构的理念入手。在司法观念的变革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旗帜鲜明地将主体性理念作为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主体性理念在司法制度中的实践就是司法主体性理念。所谓司法主体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论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16] 从司法主体性理念出发,就应当树立法官的服务意识,保障公民和当事人对其的决定、支配和主导地位,维护他们的自主性,使司法民主化、便利化,使公民可对其寄予厚望。具体言之,司法主体性理念的基本要求有:(1)由公民来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它又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依民主要求,主权在民,司法权的运作亦应由公民决定和进行。 第二,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2)司法体制的设置及相关制度的建构应当以“便民原则”为指导,要便利公民利用司法制度。(3)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应当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
(三)制度建构
前文笔者提出并分析论证了司法主体性理念,但我们不能只重视大道理,忽视“小”制度,夸大所谓社会性质的作用。其实,制度建设也是一个知识的积累过程,制度发育程度的差异往往是操作制度的人们的知识差异的反映,[17] 由此可见制度赖以建基的知识、理论的重要性。以下笔者按照上文所提及的四个方面的问题来探讨相应的制度改革和完善办法。
1、增加公民使用法院的机会
为确实保障公民接近法院的权利,应当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以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而不是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来受理与否;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行登记办法;适应社会现实需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确立多元化的裁判组织和机制;要对诉讼费用进行改革,可以考虑改进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实行低额的起诉手续费,可考虑借鉴德国的“诉额确定制度”, ① 以便利公民提起诉讼;加重滥用诉权者的诉讼费用责任和诉讼风险负担以补偿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应当透明化、合理化,要加强律师对客户的报酬说明义务,并大力推行律师费转付制度;此外,还要扩充民事法律援助,在援助案件及援助对象的范围、利用者负担的合理方法、理想的运作主体等问题上,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2、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设计
在程序的设置上,应更多地从公民的立场思考程序的功能,按照多元、可选择的价值取向设计出满足社会多元价值需求的多元程序;司法规则和司法语言应当明确易晓,以尽益避免由于司法专业性和封闭性所导致的“司法的剧场化”[18] 而使司法距离社会大众愈来愈远,甚至成为公民之对立物的弊端;法院和法官的行为要具有经济性、便民性、亲和性,如可以考虑设置司法咨询对话、信息提供窗口,实行夜间、休假日服务,进一步推进现代通讯技术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法官必须做到中立无偏,并履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阐明等诉讼义务,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都应当对当事人以礼相待,并尽力保障他们能方便地行使诉讼权利;改变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做法,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双方平等对抗,主导诉讼进程,要赋予当事人决定各项事务的处分权,以及最终形成裁判结论的辩论权。
3、国民参与司法
在国民参与司法方面,要吸收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司法制度的设置和改革,可以设立由专家、学者和普通公民组成的司法咨询委员会;法官的选任应当听取民众的声音,如可考虑采行法官民选制、法官遴任之国民审查制或法官人事咨询制等,[19] 以避免法官队伍的官僚化;改革、完善、落实陪审制等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制度,增强司法的民主化;加大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和力度,以利于公民对其进行监督;在对司法的监督体系中,要加强民众监督的范围、力度和法律效力,加强新闻媒体等“社会独立之眼”[20] 对司法的民意监测;还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法院之友”制度以促进国民对司法的参与。
不愿改革的民族缺乏精神,无法改革的民族缺少活力,为改革而改革的民族缺少智慧。改革已成为当今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股势不可挡的潮流。然而,“改革”二字并非只是一种标签,可以随意贴,只有那些与时代的主旋律相拍,能够最大限度地增进人类福祉的变革才叫改革。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列入人大立法的议事日程,学界也正在为此进行研究和讨论。一部法律的修改有三个层次,即理念、原则和制度,而其中最为重要者当数理念的建构。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设计以及具体路径的选择上,必须以主体性理念作为指导,广泛地吸收普通公民参加,要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可以说,民事司法不断走向现代化、民主化的历史,就是一个不断提高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历史。




参考文献:
[1] 张登巧,赵润林.交往实践观与马克思主体性哲学[J].社会科学,2001(3).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169.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军委总政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1952年10月17日,司法部、最高法院、军委总政

各地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
目前因革命军人配偶以军人多年无音讯为理由提出离婚,要求查询军人下落者,日渐增多,其中很多是参加抗美援朝志愿军之人员。经志愿军查询,有些是已被俘或失踪或下落不明,但被敌俘去之我志愿军人员绝大部分表现英勇顽强,不屈不挠地与敌人斗争,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其中也有些可能是被俘。因此,对他们婚姻问题的处理,如稍有不慎,势必产生不良影响。今后凡革命军人之配偶以军人多年无音讯而要求离婚,如经查明军人系志愿军人员,并经志愿军查询确已被俘、失踪或下落不明者,一律不得判准女方离婚或取消婚约。俟朝鲜和平实现,敌我双方交换战俘后,如仍查不着时,再考虑处理。特此联合通报,并希转知所属切实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