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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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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的通知

外经贸资综函[2002]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发(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换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作,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外资司反映。

  附件一: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式样

  附件二: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式样

  附件三: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填写说明

  附件四: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填制说明

外经贸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批 准 证 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 [ ] 号
          APPROVAL NUMBER             
          进出口企业代码              
          CODE FOR IMPORT AND           
          EXPORT ENTERPRISE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DATE OF APPROVAL    YEAR / MONTH / DAY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DATE OF ISSU      YEAR / MONTH / DAY



(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
批 准 证 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 OF TAIWAN, HONGKONG, MACAO AND OVERSEAS CHINES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 [ ] 号
          APPROVAL NUMBER
          进出口企业代码
          CODE FOR IMPORT AND
          EXPORT ENTERPRISE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DATE OF APPROVAL    YEAR / MONTH / DAY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DATE OF ISSUE      YEAR / MONTH / DAY



NO. 0000000

企 业 名 称NAME OF ENTERPRISE 中 文CHINESE
英文ENGLISH
企 业 地 址ADDRESS
企 业 类 型TYPE OF BUSINESS 经 营 年 限DURATION OF OPERATION
投 资 总 额TOTAL INVESTMENT
注 册 资 本REGISTERED CAPITAL
经 营 范 围BUSINESS SCOPE
投资者名称(中、英文)NAME OF INVESTORS(IN CHINESE AND ENGLISH) 注 册 地PLACE OF REGISTRATION 出 资 额CAPITAL CONTRIBUTION







投资者名称(中、英文)
NAME OF INVESTORS(IN CHINESE AND ENGLISH) 注 册 地
PLACE OF REGISTRATION 出 资 额
CAPITAL CONTRIBUTION








联 合 年 检 记 录
RECORD OF ANNUAL JOINT INSPECTION
年(YEAR)
年(YEAR)
年(YEAR)
年(YEAR)
年(YEAR)
备 注
REMARKS








  附件2

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

行 业:      NO.

企业名称 (中文) 邮政编码
(英文)
注册地址 经济区划
经营年限 进出口企业代码 项目性质 〇鼓励类 〇允许类 〇限制类
企业类型 〇合资 〇合作 〇独资 〇股份公司 两类企业 〇产品出口企业 〇先进技术企业
项目类型 〇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 〇其它〇BOT 〇高新技术企业 〇合并分立 〇境内投资 〇投资性公司 〇外国分支机构(分公司) 〇其它 〇TOT 〇创业投资企业 〇研发中心 〇中西部优势产业 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〇境外中资机构投资项目
审批机关 批准文号 免税进口设备金额 万美元
投资总额 折 万美元 本次增资额 折 万美元
注册资本 折 万美元 本次增资额 折 万美元
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 折 万美元 本次境外借款增加额 折 万美元
外方股东贷款(来自境外) 折 万美元 本次外方股东贷款增加额 折 万美元
投资者名称 注册地 出资额 折万美元 所 占比 例 本 次增资额 折万美元
中 方 投 资 者 合计: 合计: 合计:
外 方 投 资 者 合计: 合计: 合计:
经 营 范 围
生产规模 电子信箱
法人代表 总经理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发证原因:    经 办 人:

  原批准号:    签 发 人:

  批 准 号: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批准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三:

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填写说明

  一、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存根两份。正本交企业保存,副本1由企业交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副本2交企业用于办理其它如海关、税务等手续,存根由审批机关留存。

  二、新版批准证书使用了中文、英文两种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批准证书标题字进行了烫金、压鼓处理。

  三、新版批准证书正面印有国徽图案和MOFTEC字样的防伪标记,需用紫外线防伪灯识别,请各级审批机关在管理工作中予以重视。

  四、批准号:由各级审批机关自行编写,但第一个字必须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简称,如"外经贸冀X X X字",不得只填写上述省、市、自治区所辖市、区(包括有发证权的地区)的简称。如现行做法与此项规定不符,请予修改,并在换证时,对已编字号进行调整。

  五、进出口企业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六、批准日期:为批准设立企业而首次颁发批准证书的日期。

  七、发证日期:为颁发该批准证书的日期,如属新发证书,与批准日期相同。

  八、企业类型:根据企业类型分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

  九、投资者名称:按中方、外方的顺序依次填写,外方的名称后应加注英文。

  十、注册地:填写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

  十一、出资额:填写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需填写出资条件。

  十二、联合年检记录:由各地外经贸部门根据联合年检通知的有关要求填写联合年检的情况,加盖合格、不合格或限期改正的印章(各地自行刻制)。

  十三、备注:由各审批机关自行掌握填写有关内容。

  附件四:

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填制说明

  一、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不实行统一印制,各地可按新存根格式要求自行印制相应号码的存根,并按新存根格式要求录入计算机。

  二、行业代码: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中划分的小类行业类别代码填写。

  三、企业类型:按企业性质分别填写"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公司"、"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或"其它"。

  四、项目性质: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填写"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其中"鼓励类"项目需出具项目确认书。

  五、两类企业:系根据《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在企业成立后确认考核的,新发批准证书时可不填写。

  六、项目类型:凡领取批准证书企业、公司、机构必须填写其中的一项或多项。
  1、BOT:含义为"建设-经营-转让",
  即"Build-Operate-Transfer"或
  "Building-Operating-Transfering"。
  2、TOT:含义为"转让-经营-转让",
  即"Transfer-Operate-Transfer"或
  "Transfering-Operating-Transfering"
  3、高新技术企业:系指投资于《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拟发布)中所列产品的企业。
  4、创业投资企业:系指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5、合并分立: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进行合并与分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6、研发中心: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立的研发中心。
  7、境内投资:系指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境内投资项目,此类项目批准证书应加注,并且不列入外资统计。
  8、中西部优势产业:系指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
  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指外商投资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10、境外中资机构投资项目:系指具有中资或国有资产背景的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设立的项目。
  11、外国分支机构(分公司):系指外国公司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如不属上述各种类型的,请填写"其它"。

  七、审批机关:系指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机关。

  八、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按合同、章程规定的货币单位填写。

  九、折万美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折算并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十、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系指在批准的企业投资总额内,以企业名义从境外借入的资金,不包括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借款。

  十一、外方股东贷款(来自境外):系指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中由外方股东提供的贷款。

  十二、本次增资额、本次境外借款增加额:分别填写本次发证时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额)与原证书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额)之差和本次发证时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额与原证书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额之差。减资时使用负数。

  十三、投资者名称:按中方、外方的顺序依次填写。

  十四、注册地:填写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

  十五、出资额:填写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需填写出资条件。

  十六、所占比例:系指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十七、中(外)方投资者出资货币币种不同,在进行中(外)方出资额合计时,可以美元为单位折算后进行加总。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可不进行出资额合计。

  十八、发证原因:填写"新批准"、"股权转让"、"资金变更(增资、减资)"、"转制"、"其它变更(更改企业名称、更改注册地址)"、"新版换证"、"合并分立"、"遗失补证"。

  十九、原批准号:填写换证前批准证书编号,如无特殊原因批准号不变。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2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五日


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是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 编制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 制定管理制度;

  (三) 组织实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 负责我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的初审、上报;

  (五) 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培训、技术开发;

  (六) 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七) 规划和布设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和指挥、操作人员;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安全射界图。

  第十五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报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市场预测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市场预测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

《商业市场预测工作暂行条例》,经一九八三年全国商业市场预测工作会议讨论后,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同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随时告知我部计划司。

商业市场预测工作暂行条例

(1984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场预测是组织商品流通的先导环节。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市场预测工作在促进生产,引导生产,保障供应,繁荣经济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场预测工作要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运用科学的方法,搞好市场发展趋势、社会商品购买力投向和工农业产品社会需求量的预测,为制定政策,编制计划,安排城乡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及时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市场预测工作必须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坚持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协作各方;立足现实,着眼未来;方法科学,讲求实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商业部建立全国市场预测中心,成立领导小组,在主管副部长直接领导下,各有关司、局参加,并设立办事机构。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供销社,部属各专业局和中央一级站,要设立预测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供销社所属各公司及以下各级商业、供销部门和企业单位,也必须建立或指定与任务相适应的预测机构,并配备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商业、供销部门都应选定一些各种类型的、有代表性的联系点。还应按行政区、经济区、协作区、重点产区和专业对口等组织形式建立固定联系关系。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形成上下左右、纵横交错的市场预测网络。
第六条 各级商业、供销部门和企业单位负责人都要加强对市场预测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重要事项列入议事日程。要有布置、有检查,经常听取汇报,并亲自参加重大项目的预测;要为预测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阅读有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等;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抓好典型,表彰先进,推动工作。
第七条 要切实解决市场预测工作经费问题。如出刊办报、订阅资料书报、培训预测人员、建立调查点、购买计算工具等必不可少的经费,均按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大力培养预测人才。按照普及与提高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干部培训和进修。市场预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经济理论和预测方法、技术;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业务知识,努力提高思想理论水平、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内容与分工
第九条 市场预测的主要内容:
市场预测按时间划分:五年以上为长期,二至五年为中期,一至二年为短期,一年以内为近期。其内容是:
(一)社会商品购买力投向预测: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在生活资料中分吃、穿、用、烧、住及其中农村吃、穿、用、烧、住的预测。
(二)主要商品产需预测:包括农副产品生产量、商品量、社会需求量及工业品社会生产量和需求量的预测。
(三)商品供求状况预测:是指一、二、三类工业品和农副产品供求状况按季或半年排队的预测。
(四)季节性商品需求预测:包括副食、百货、五交化、纺织、土产杂品中的夏令和冬令商品,以及不同农时主要农业生产资料需求量和可供量的预测。
(五)节日商品需求预测:包括国庆、中秋、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副食品、工业品的需求量、可供量和品种构成变化的预测。
(六)专项商品需求预测:包括劳保、侨汇、旅游、少数民族、儿童等专项用品,以及耐用消费品,农村建房材料等的预测。
(七)商品“经济生命周期”预测:包括商品品种、花色、式样、包装等的预测,特别要注意分析城乡男、女、老、中、青、少、幼儿消费者购买心理变化和当地风俗习惯特点等。
(八)专题预测:是指围绕重大政策变化、价格调整对市场的影响和市场上突出问题进行不定期的预测。
第十条 各级商业、供销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商品购买力投向的预测,组织业务部门共同进行主要商品预测和专题预测;各级专业公司(包括一、二、三级批发站)主要负责商品预测、专题预测,并配合商业、供销行政部门搞好综合性预测。
商业部及所属各专业局,各省、市、自治区商业、供销部门,应侧重中、短期预测;其他各级商业、供销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除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外,侧重抓短、近期预测。
第十一条 市场预测工作情况复杂,涉及面广。预测、计划、统计、物价、业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同时,对外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有些主要商品应会同工农业生产部门共同进行预测。

第四章 预测方法
第十二条 根据预测目的、要求、范围、商品特点、预测期长短、资料占有情况、人员技术水平等因素,选择适当的预测方法。对长期行之有效的一些定性分析预测方法,要总结提高和推广应用,同时要注意结合实际选用定量计算预测方法。对重大的多因素的预测项目要使用多种方法,综合分析,互相验证。
对预测的准确程度要进行检验,包括实践检验和统计检验,不断总结改进预测方法,提高预测质量,并逐步形成适合我国商业工作实际情况的预测方法体系。
要积极创造条件,应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工具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编报的市场预测材料要有情况、有分析、有论证、有建议。指标口径必须与规定一致,如有不一致时应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注意系统搜集整理与市场预测有关资料,建立起商品档案,为开展市场预测打好基础。

第五章 发布和传递
第十五条 市场预测,信息刊物是发布市场预测预报、传递信息的重要方式。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供销社都要办好市场预测、信息刊物,不断地改进办刊工作,提高刊物质量。
第十六条 对全国综合性市场预测预报,一、二类商品预测预报,重要专题预测预报,由商业部(或协同有关部门)发布,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发布;部属各专业局统一平衡商品的预测预报,由有关专业局发布;省、市、自治区商业、供销部门对本地区的预测预报,由各地负责发布。
第十七条 各地区之间、单位之间要广泛交换预测资料,沟通市场情况。要互相支持,不要封锁。上级单位除发布预报、传递信息外,要尽力为下级提供一些有关预测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商业部门要采取多种办法,为生产部门提供市场信息,有条件的单位要开展咨询服务。对于实行市场调节的工农业产品,尤其要注意为农民地方工业、社队企业提供产、供、销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起试行。商业部各专业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商业、供销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并在执行中注意搜集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