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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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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依法开展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工作:系指民兵、预备役工作,兵员征集工作及与兵役工作有关的各项军事工作。
第四条 兵役工作是国家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 兵役工作是全社会都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完成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赋予的兵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预备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主动参加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七条 军分区和县(含海城市,下同)、区人民武装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落实。
乡、镇(含民族乡、镇,下同)、街道、企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属于国防体制,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区兵役机关应按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9月30日之前,组织本地区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和分管部门,要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
第九条 县、区兵役机关在兵役登记期间,应视辖区内情况设立若干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站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专职武装干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吸收公安、卫生、财政及有关村、委、组干部参加,负责对适龄青年进行身体目测、初检和政治初审,填报“
兵役登记表”,报县、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县、区兵役机关要认真审查和依法确定适龄男性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并及时发放公民《兵役登记证》。
县、区兵役机关要在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中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随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办理招工、招干、招生、出国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贷款、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等手续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上述手续。
个体工商业者录用员工需查验《兵役登记证》,不得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二条 自市人民政府、军分区下达征兵命令始,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待业的适龄青年,在户口所在地征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适龄青年,在所在单位征集;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从农村招收的三年以上合同制适龄青年工人,在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征集。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由市、县征兵办公室组织,以卫生部门为主,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各基层单位要按照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受检人员,组织其接受体检,并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病史调查。
第十五条 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严格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搞好应征公民的预审、初审、联审和复审,保证政审合格。
第十六条 审定新兵由县、区征兵办公室召集有关人员,并吸收接兵部队领导参加,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 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优先保证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
第十九条 乡(镇)和城市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辖区内兵役机关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建立民兵组织,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等兵役义务。
第二十条 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的管理计划;政治教育纳入职工的教育计划;军事训练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和工时利用计划;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所需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
划。
第二十一条 乡(镇)和企事业单位的武装干部、农村民兵连长应配专职。确需兼职的,不得超过两职。
第二十二条 民兵连(营)、基干民兵连(营)应按照“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标准,预备役部队应按照《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的标准,加强全面建设。
第二十三条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参训人员的人数、时间、报酬及各种福利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兵役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要纳入全民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总体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积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
、法制观念。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六条 优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安置的具体工作,人武、计划、劳动、组织、人事、公安、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本条例优抚安置的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实行优待金制度。对农业户口义务兵,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优待金;在职职工入伍的,服现役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住房、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城镇户口待业、个体业青
年和农村非农业户口青年入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志愿兵家属,可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发放由民政部门会同人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具体发放时间:农村义务兵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最迟不超过翌年一月底前发放完毕;城镇义务兵,每年年底前发放完毕。
第二十九条 农业户口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等继续予以保留。对其家属在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等各种副业生产,在减免农业税、各项负担和各项提留款,在解决建房用材、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救济款物和生产、生活贷款、扶
贫资金,及家庭生活困难问题上应给予照顾。义务兵原居住地占地招工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时,义务兵按常住人口计算,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条 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的扶贫资金应安排不少于5%的比例,用于扶助退伍义务兵的劳动致富。
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要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县、区以上单位和城市企业到农村招工、招干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务院、辽宁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凡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市和当地人民政府事先下达给企业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然后方可面向社会招工。
国有企事业单位入伍的职工,在部队服役期满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安置;其他非农业户口入伍的青年服役期满退伍后,除个别在部队犯有受记过以上处分的严重错误外,安置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其军龄计为连续工龄。
第三十二条 服役期满退伍义务兵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兵役工作经费属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包括:财政拨款、统筹经费,主要用于兵役工作的奖励、优抚,各种军事活动的补助等费用。县、区以上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管理部门和上级兵役机关财务部门,每半年应对兵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
计。
第三十四条 兵役工作经费的财政拨款实行分级负担。每年由兵役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届时拨付。
第三十五条 县(市)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本级政府财政解决;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
第三十六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费统筹的标准,原则上不得突破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0.1%。由各乡(镇)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统一提取,各县、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训练使用,做到单设帐目,专款专用,计划开支,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调整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完成兵员征集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五)组织和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完成战备执勤和急、难、险、重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完成优待、安置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八)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三千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二千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一千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五百元。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二)拒绝、逃避征兵体检者;征兵体检时伪病或伪造病史、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者;体检、政审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者;入伍后三个月内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拒不归队者;
农业户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在三年之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不给建房用地;在乡(镇)、村办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
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处以三年工资总额的罚款,并在三年之内不予调资、晋级。
应征公民因拒绝、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有义务依法履行兵役。
第四十条 对抵制、阻碍应征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公民,按照情节和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兵役规定的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一名额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两倍的罚款;
(二)拒绝推荐、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应征入伍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和拒服现役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退兵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由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按拒收名额每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兵役机关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违犯征兵命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假诊断及其它伪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业者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的。
第四十三条 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要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受记过处分的,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受记大过处分的,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七十;受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和服役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取消
其享受的优抚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及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或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及未按规定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处罚的权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应征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处罚,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公安部门配合;对逃离部队的,由县、区以上兵役机关执行;
(二)对单位的处罚,由所在地区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兵役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单位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应征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罚款,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属优待、安置方面的罚款,由民政部门收缴。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七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
第四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支持,协助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26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
支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立的,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支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总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支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分账户。
第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交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暂存认购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立多个注册登记账户。对同处于募集期的不同基金的认购资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或者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15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回复的,账户开立人可以启用销售账户。
第十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金投资人。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四)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四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账户开立人具有合法的开立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或者限制开立销售账户的情形;
(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
(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负有了解对方遵守本规定及履行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相应监督职责的落实。

第四章 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交收。
除基金投资人备付金账户与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之间可以转账外,备付金账户之间不得互相转账。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 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按季度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其利率应当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明细或者总分核对。
监督机构发现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和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撤销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相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存放和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结算依据其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注册登记、资金结算及监督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附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2: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该基金的注册登记账户。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申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五、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赎回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赎回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四)D+4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五)D+4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六、基金发起现金分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现金分红资金:
(一)D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二)D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1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四)D+1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七、基金投资人发起基金转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转换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基金转换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转换资金从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转换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转入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八、基金投资人通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完成资金支付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资金:
(一)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同时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0: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分账户划往支付归集总账户,并于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仅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不使用任何销售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发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清算信息,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基金品种的资金划转流程作相应的调整。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2〕26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国际函〔2002〕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