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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6:5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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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条码册申请书;
(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
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吏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玛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上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问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汪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问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农业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47号




大政发〔2004〕4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责任,杜绝私建、乱建、超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实行以部门责任、相互监督、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部门责任是指有房地产开发管理职权的部门,建立起内部管理,把好责任关的制度;相互监督是指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法事项,应暂停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立即通报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必须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通报的制度;外部监督是指每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均由市法制办、监察局和人事局对各部门的管理工作情况实行跟踪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要严格依法行政,做到职权明确、责任清楚,要切实提高管理效率、质量和水平,为房地产开发建设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五条 承担房地产开发管理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⑴依据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选址意见书。
⑵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⑶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⑴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政府经济工作指标,编制本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和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批准后,将年度用地计划函告给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组织收购土地、进行土地整理,开展土地储备工作。
⑵根据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及详细规划方案,对拟出让的开发地块进行拆迁摸底及经济测算,报市政府审定后,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⑶负责对地籍档案进行注销、变更、登记和管理。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⑴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受理,招标投标程序监督、中标通知书备案。
⑵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审查合格的,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证。
⑸负责组织规划、土地、房产、环保、交通口岸、广电、消防、水务、电业、城建、电信、邮政、人防、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⑴ 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⑵ 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⑶ 进行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在开发单位按《履约合同书》规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出具《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⑴对建设单位发布商品房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⑵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行工商行政管理。
(七)综合执法部门及土地监察机构
⑴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商品房销(预)售、建筑市场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⑵对私建和超建的违法建筑,全部拆除。
⑶要加强日常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八)环保、水务、燃气、电业、供热、电信、邮政、消防、广电、交通口岸、城建、人防等部门
对手续不全或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建立详规统一报审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市政府审定;市内主干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内的单体项目设计必须经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建立图纸和批件统一送达制度。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给中标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将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所需的批件副本全部在网站上登录,市建委、房产、土地、环保、交通口岸、水务、城建、电业、电信、邮政、消防、广电、人防、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通过网上下载实现并联审批或办理有关手续。该项工作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运作。上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网上登录的图纸和批件进行审核,办理各种手续。
第八条 建立工作流程公示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承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任务的各有关部门,须将本部门的工作流程向社会公示并严格依法办事,在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各项手续。
第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管理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制度。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发现当事人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确认属于违法建设的,应立即通知市综合执法局和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进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坚决杜绝违法建筑基本建成或建成后才发现、才处理的问题。
各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各种手续的情况,应及时对外公示,各种手续办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在政府网站上对外公布,提供查询。
第十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定期研究和解决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沟通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不断完善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工作任务,分解到本单位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中。市政府法制办在进行执法责任制检查时,市人事局在进行岗位目标考核时,要将各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检查、考核。市监察局要对各部门落实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落实房地产管理责任制中,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对落实责任制不力,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按照《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办理房地产开发各种手续过程中,审查不细、把关不严,错误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手续期限的;
(三)发现违法建设问题仍然为其办理各种手续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问题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落实责任制不力的情形。
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由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内部工作流程、综合验收办法以及工作联络签内容等,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