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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2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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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依照执行。

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核发证书。
第三条 本细则主要适用于兵团农牧团场和独立工矿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协商解决”和“统一领导、县(团)为单位,先易后难,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确权、勘界、登记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以县(市)行政区域为单位,由所在县(市)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兵团领导任副组长、自治区和兵团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人员
从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兵团土地管理局等部门抽调。
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组织实施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规定和细则,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和解决办法;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地(州、市)、县(市)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审批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四)决定对不服从各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向有关单位提出对有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伊犁州亦应成立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职责和人员组成参照上述原则及地(州、市)、县(市)机构设置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各地(州、市)应当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政府领导或秘书长、师(局)领导任副组长,地(州、市)与师(局)的土地、畜牧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州、市)土地管理
局(处),办公室主任由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师(局)土地管理局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政府、师(局)土地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在一个地(州、市)行政区域内若有两个以上师(局)的,进行确权工作时,地(州、市)应分别与各师(局)组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其人员组成按上述原则确定。
各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组织实施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县(市)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审批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权属界线;裁决不了的,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提交地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决定,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拟定
处理方案,上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
(四)决定对不执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向有关单位提出对有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各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上述职责时,应与新政发〔1995〕84号、新政办〔1995〕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相一致。
第十条 各县(市)应成立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团场领导、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县(市)、团场的办公室、土地、畜牧、民政等部门领导组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
室副主任由县(市)、团场土地管理部门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县(市)、团场的土地、畜牧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若有两个以上兵团团(场)的,进行确权工作时,县(市)应分别与各团场组成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其人员组成按上述原则确定。
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定,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解决办法;
(二)决定不了的问题或权属界线,拟定处理方案后提交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重大问题或重大权属界线,拟定方案后,报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三)决定对不执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或裁决,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确 权
第十二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时,兵团单位应向所在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管)。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应收集和整理下列文件资料:
(一)收集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各种权属证明材料;
(二)调查了解情况:包括土地使用范围大小、四至界线、有无争议。有争议的,还应调查争议原因、双方意见等;
(三)图件资料准备:包括详查资料与各种图件,把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标绘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出争议界线,无争议界线);
(四)填报“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
第十四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划拨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
(三)自治区《处理土地草场纠纷的规定》(新党发〔1982〕13号、新政发〔1982〕43号文件)发布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通过口头协议划拨兵团单位使用,至今双方认可的土地。对有协议的双方共同使用的草场,依《草原法》有关规定能够
协商解决的,按协议确定草场权属并发证;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维持现状,另行解决;
(四)《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以书面协议、合同、纪要等形式划拨兵团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且与地方无争议的农场规划范围以外的土地;
(六)除上列情形以外,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与地方无争议的,应予以确权并登记发证;双方争议的,能够协商解决的,按协商意见确权发证,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下发后,借机突击开发、扩大占用的土地,不予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 确权工作主要程序
(一)审核权属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归类,确认权属证明材料的合法性、适用性;
(二)审核图件。依据权属证明材料,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兵团单位用地范围,标出争议地段,无争议地段。
(三)确权
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首先提出无争议地段及已协商解决的有争议地段的确权处理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首先确权;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出确权处理方案,报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能决定的,县(市)人民政府按决定意见,下达确权
文件执行;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不了的,提出确权处理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能决定的,下达确权文件执行,决定不了的拟定确权处理方案或责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方案,报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确权发证问题时,应严格遵照新政发〔1995〕84号《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进行。
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人民政府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地州市确权工作
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拟定处理方案后,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伊犁州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伊犁、塔城、阿勒泰三地区行署和奎屯市人民政府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地区、奎屯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伊犁州确权工作领导
小组拟定方案后,报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拟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伊犁州、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伊犁州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
方案后,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确权中的问题应尽量在县(市)解决,矛盾尽量不要上交。
(四)已协商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界线的地块,应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土地管理局法人代表与团场法人代表签订协议书并附权属图。权属图上双方应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并加注必要的说明。
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由政府批转下达确权文件执行。
对协商解决不了的有争议地块,县(市)人民政府要按决定或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文件,及时下发确权文件(附权属图)执行。
协议书或确权文件中权属图上标明的界址点、界址线,在实地勘界时落实。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权属图的绘制
(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基础图件;
(二)依协议界线或裁决界线用红色描绘权属界线;
(三)界址线描绘以宗地为单元;
(四)涉及铁路、公路、河流、水电工程、牧道等非兵团单位的用地;或标绘或加文字说明;
(五)权属界址线所在的每幅图上应当签字盖章;
(六)标绘出界址主点及编号;
(七)草场权属图,依照《草原法》有关规定绘制。
第十八条 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和兵团双方分担,就地解决。

第四章 勘 界
第十九条 土地勘界主要是测定界址点的实地位置,使每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兵团单位所使用土地的勘界工作。统一向被勘界单位收取勘界费。勘界工作必须由有自治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承办,依据政府确权文件进行施测。
勘界费用由被勘界的兵团等单位负担。若一条使用权界线为二个国有土地使用者共用时,勘界费用由两个使用者分担。
第二十一条 勘界的技术要求:依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权属勘界技术规程(试行)》及《土地权属界界址点标志图册》等技术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勘界程序
(一)确定技术队伍;
(二)签订勘界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勘界费;
(三)依据政府确权文件及附图(权属界线图),制定勘界技术方案和实测计划;
(四)共同指界;土地勘界以县(市)、团场(一个或二个以上有关团场)共同指界,凡涉及土地权属变动的界址点如发生变化或调整,双方要写出调整协议并签字盖章;
(五)在主要界址点上埋设有界址点标志的界桩(界址点标志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界桩应依法保护;
(六)技术队伍进行勘界工作,应当依照《技术规程》的规定提交全部勘界成果;
(七)技术单位填写土地勘界成果报告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八)土地勘界成果验收后,填写《土地勘界证》,《土地勘界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兵团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原由地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兵团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原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按土地原有权属性质及现时建制、人员变化等情况,确认土地权属性质并发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应当以政府确权文件为依据,以土地勘界成果资料为基础。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凡被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为一宗)。
跨县(市)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兵团单位,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证书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主要内容有:
(一)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审批表;
(二)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通知兵团单位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三)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1、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2、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四)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确认森林、草原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及登记发证工作,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石油、水电工程、牧道、部队、非兵团单位等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土地登记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收件单;(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文件、资料);(四)对兵团单位用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形成的协议及政府文件等;(五)土地登记审批表;(六)权属图、地籍图;(七)土地登记卡(册);(八)土地证书签收簿;(九)土地归户
卡(册);(十)土地复查材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归档、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发证费,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兵团农牧团场,独立工矿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未尽事宜,以《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为准。
兵团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和统一管理。
非兵团单位使用的兵团农牧团场或独立工矿区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不含耕地、林地、草地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后,政府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委托兵团土地管理部门代发、代管。
第三十一条 兵团以外的单位进行国家建设所需占用兵团已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后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0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七月二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

  (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

  (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医疗废弃物、污水等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服务,应当按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

  (三)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的;

  (四)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3号)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8]7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原则:能够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安全;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规划、资格审定、信息发布、监督管理、年审、年度综合考核及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其年度综合考核及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规定的范围经营,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和计量政策,经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营业场所设置在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及铁西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营业场所设置在其他地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
方米。

  (六)与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的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七)在营业场所内,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经营项目须设置单独的经营专柜及收款窗口,并有明显的提示标记。

  (八)经营的药品种类应达到3500种以上。

  (九)具备24小时服务的能力,确保及时提供足够的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

  (十)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十一)配备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驻店药师上岗资格证;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
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配备的营业员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药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上述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十二)营业员须掌握医疗保险政策,熟悉所售药品的特点、规格及有关规定,正确介绍药品的特点、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防止差错事故。

  (十三)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订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微机等设备。

  (十四)建立健全购、销、存方面的管理制度。

  (十五)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

  (十六)按规定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一)受理时间为每年6月份的11-13日(遇节、假日顺延)。

  (二)需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所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进行审验。

  (三)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布(期限15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受理投诉、举报工作。

  (四)审验合格的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持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及相关部门的变更手续
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接受对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审验。

  定点零售药店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变更后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含月结算及保证金)与变更前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分配责任。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书》。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按规定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期结算时,以审核后总额的95%支付给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留作保证金,根据年度综合考核情况再予结算。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规范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建账、处方配药及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生产或批发企业采购药品,并做好药品质量验收工作。

  (二)根据不同药品所规定的储存要求(如温度、湿度和避光等)进行认真保管;对质量不稳定的药品要定期进行检查和养护,做好养护记录;对有效期近一年的药
品要按月填报效期商品催销表;对不合格药品要单独存放,并及时处理。

  (三)要建立有关药品、医用材料等所有经营项目的购、销、存账簿,并按月装订记账凭证(有关购、销、存方面的票据、合同、清单等),以备核查。

  (四)要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外配处方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章;除
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药品的配伍和剂量。处方要单独装订,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如实报告医疗保险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在营业场所公布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投诉及医疗保险卡挂失电话。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等,所需费用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检查、年审及年度综合考核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年审工作:

  (一)对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进行年审。

  (二)年审采取实地复核的方式。

  (三)当场开具年审复核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定点零售药店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服务协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至(十六)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营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经营服务的;

  (六)将营业场所全部或部分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七)将定点零售药店承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须责令限期整改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
全额追回: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受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仍继续经营的;

  (四)被相关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五)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采取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等促销活动的;

  (六)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七)拒绝、阻挠、不配合检查、审验工作的;

  (八)为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提供刷医疗保险卡业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与其他单位通过以药易药、以药易物、代销药品及代刷医疗保险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与持卡人采取用现金兑换医疗保险卡内金额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将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三)采取伪造处方、外配处方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四)其他须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的定点零售药店,视为自动放弃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受理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单体零售药店
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2001]39号)、《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61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报市级团队项目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本身要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转化能力;合资企业必须为中方控股;

  (二)项目有明确的研发目标,完成后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填补国内空白,并能够实现产业化,同时能够形成新产品、掌握核心技术;

  (三)与海外研发团队已签订协议并有完善的工作计划和一流的研发水平;

  (四)项目三年内能够实现产业化,产业化规模生产后,预计年销售收入能够达到或超过5亿元人民币,并且能够增加新的税收、带动就业。

  第九条 申报市级团队项目的企业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提出书面申请;项目申报单位不得将一个项目拆分成多
个项目进行申报。

  第十条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实际,对当地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项目材料按规定时间报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汇总有关材料后,组织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财政局等部门对所有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全、
不符合申报条件和情况不属实的项目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项目分布的行业领域,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各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组的意见,提出市级团队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实施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批准市级团队项目计划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承担市级团队项目的单位要明确项目责任人,按照申报引进计划和管理方案,全力支持和推进项目的研发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局核定后按50%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企业做好海外研发团队的综合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在海外团队引进、在沈工作等方面遇
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按有关程序为海外研发团队专家办理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专家证,创造良好的环境,为海外专家自由往返和顺利工
作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采取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企业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工作
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二十条 研发团队所在企业须于每年6月底前提交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半年工作总结,每年11月底前参加市级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年度考核登记。

  第五章 结项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团队项目研发工作结束后,须提出书面结项申请,经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报结项的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对于评估合格者,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领域专家签署同意结项意见,予以结项,并由市财政局拨付所余50%资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对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进行总结,以专报形式报市政府。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团队项目资助资金从市产业发展专项(新兴产业发展方面)资金中解决,主要用于市级团队项目的海外专家国际旅费、食宿交通费、工薪补贴等。

  第二十五条 市级团队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使用专项资金,专项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方面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