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23:4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九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407

实施日期  20020407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发展控制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行储备,并通过开发整理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九江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规定;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
  (三)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地块;
  (五)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第五条 设立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并对其负责,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代表政府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前期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经贸、土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国资、规划等部门和浔阳、庐山两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城市建设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以及资金运作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范围。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已界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闲置两年以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能力继续开发,但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以及转让价格低于评估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土地资产变现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的国有土地;
  (十)债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委托储备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实行收购。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严禁原土地使用权单位与需用地单位私自协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处置应先进入政府土地储备中心,除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用地外,需要用地者一律从土地市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私下协议用地者一律不予批准用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其他应当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本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及处置的原因,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规划控制。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调查情况,向市规划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开发用途及规划控制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会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之补偿费一经支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土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1:200或1:500);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统一格式。《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土地取得和土地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巳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具体标准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应依据划拨土地用途、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按确认地价的56%进行补偿,但最高土地补偿费不超过50万/亩。
  收购破产企业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所得的价款扣除契税及有关规费后的净收益上交市财政,由财政按政策结算返回已破产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
  (二)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应以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出让金为依据,按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开发费、与剩余年限相当的出让金进行补偿。
  (三)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与土地评估价格,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四)收购旧城改造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应根据《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开发整理、利用。
  (一)开发整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开发整理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拍卖所得价款中按土地收购储备成本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金、契税上缴市财政,扣除土地交易综合服务费后增值部分的50%作为充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的资本金。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运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财政安排;
  (二)银行贷款;
  (三)储备土地经营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费用;
  (二)住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
  (四)储备土地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5号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可持续性发展,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损坏轨道交通设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条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运营的进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相冲突时,由市规划、国土、建设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轨道交通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涉及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中尚未明确的部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制定轨道交通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工程竣工保修期间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并与周围景观协调一致。轨道交通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安全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制定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的方案: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不得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进行空中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确需进行建设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安全监控。


 第三章 设施管理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须加强对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确保轨道交通运营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制定服务规范,安全、正点运送乘客。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定期检查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及时维修和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及列车车厢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器材和设备完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应当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时,应当通过媒体或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用语规范;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必须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全程票价5倍以下票款。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法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时,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车站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攀爬、跨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进入轨道交通车站和乘坐列车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及杂物;
 (二)携带猫、狗等动物和危及运营的飞行动物;
 (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四)擅自设摊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周围5米范围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等气体和易燃、易爆物品等。


 第四章 应急和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必须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报警,按照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其他按照公安、规划、建设、园林、市容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旅游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旅游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天津市旅游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旅游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突出地方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旅游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旅游业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和章程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协调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依法对社会公开,为编制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提供信息。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结合地方旅游资源状况和特色,组织编制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有关基础设施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并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本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划编制,开发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设施建设。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河湖海洋和医疗卫生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与景观、环境、设施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等具有旅游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等具有旅游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市制定公共客运交通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为游客提供方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中心城区、交通枢纽地区通往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建设,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第三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旅游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和旅游人才的培养。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本市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鼓励开发能够展现地方历史文化、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城市建设、现代科技等方面的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第十七条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开发旅游项目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闲置房屋、土地、历史遗存等兴办旅游业,符合相关政策和旅游发展规划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本市支持和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旅游装备制造业基地;鼓励开发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境内外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对组织游客较多的旅行社,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市旅游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组织和支持旅游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旅游活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开设多种旅游宣传栏目,加强对本市旅游形象、主要旅游景区景点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议会展等活动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宾馆饭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便利。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景点、重要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和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有关部门应当在通往主要旅游景区的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符合规范的指引标志。

  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公共交通枢纽、游客服务中心、重要商业街区、主要旅游景区、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本市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预警机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旅游者流量较大的节假日期间发布本市住宿、旅游设施接待状况、气象等旅游信息。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市推进发展邮轮、游艇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邮轮、游艇旅游产品,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邮轮口岸通关效率和综合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本市推进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促进发展乡村旅游。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的推介,为开展乡村旅游服务提供培训、指导。

  支持和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相关规定,由市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市促进发展工业旅游,市旅游、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业旅游宣传和业务指导。

  经市旅游、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工业旅游示范点,应当定时向游客开放,设立专门的参观游览路线,配备讲解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历史风貌建筑、名人故居、历史名校、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店铺等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场所,在不影响使用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向有组织的游客开放。组织游客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开放上述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进发展体育旅游,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体育旅游产品。鼓励利用体育赛事、体育设施、体育场馆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本市鼓励利用专业会议、科技交流、博览交易、文化交流、民俗节庆、养生保健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旅游专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民办教育的发展。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三十三条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发生旅游突发事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和救助旅游者,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部门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其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相对应的服务质量标准。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和旅行社约定。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第三十九条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本市或者行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卫生、便捷、舒适的服务。

  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外语能力教育培训;需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应当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宾馆饭店应当配备救生、救援工具和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饭店、度假村、餐馆、乡村旅游经营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者所使用的车辆、船舶以及所聘用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条件和资质资格,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救生救援设备和用品;车辆、船舶运行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第四十三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和运输车辆、船舶,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变更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旅行社应当积极采取协调和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安排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税费,计征基数应当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其余额作为缴纳基数。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和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接待容量,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景区景点达到或者接近旅游者接待容量极限时,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合理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遇有紧急情况、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旅游、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经批准收费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门票和景区内的收费项目、价格应当公开,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九条 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项目经营者和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条商场商店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商品服务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向旅游者出具合法购物凭证。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强迫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活动中住宿、餐饮、购物、交通工具、行程路线、景区景点等旅游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以及服务费用的真实详细情况。

  第五十四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及其内容和方式,有权拒绝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五十五条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旅游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生态环境;

  (四)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六)遵守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制度

  (七)尊重旅游服务人员和其他旅游者,配合导游的正常导游活动,遵守旅游团队时间安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的;

  (二)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

  (三)租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乡村旅游经营户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