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3年4月19日
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门楼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包括门牌和楼牌,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志;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幢)、单元、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志。
第三条 门楼牌的设置、维护及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经批准命名的路、街、巷两侧的院落、独立门户应当设置门牌;使用门牌的住宅小区、商业区、工业区等院落内的建筑物应当设置楼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门楼牌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语言文字、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门楼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门楼牌的档案管理,完善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将门楼牌号的设置、变更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水务等部门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区(县)民政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
第八条 门楼牌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门牌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应当以道路、街、巷的走向,按照“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原则进行编号;
(二)楼(幢)牌应当以“之”字形编设方法进行编号;
(三)单元牌应当以面向单元门为准,由左至右依次进行编号;
(四)户牌应当以面向楼道入口处为准,由左至右依次进行编号。
第九条 需要设置门楼牌的新建建筑,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门楼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第十条 需要设置门楼牌的既有建筑,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门楼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受理门楼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区(县)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编码通知书》。
《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应当载明区(县)民政部门编制的门楼牌号。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出具《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后,应当通知门楼牌制作安装企业在合同期限内完成门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
申请人收到《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委托门楼牌制作安装企业根据要求制作和安装楼牌。
第十三条 门楼牌的样式、规格、材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门楼牌。
特色建筑物需要安装特殊样式门楼牌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审核门楼牌设置申请时,应当就门楼牌的特殊样式、规格、材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门楼牌的安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沿街建筑物的门牌应当安装在面对正门的左上方距离地面2米处;
(二)楼(幢)牌应当安装在楼体两侧外墙上,安装位置为每幢楼房2-3层中间,被其他建筑物遮挡的,可安装在3-4层中间;
(三)单元牌应当安装在单元门门楣中间位置;
(四)户牌应当安装在入户门门楣中间位置;
(五)同一条道路的门牌或者同一居民小区的楼(幢)牌,应当安装在同一高度;
(六)其他特殊情况,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门楼牌。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使用权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楼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妥善使用门楼牌并保持整洁,发现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或者予以更换。
区(县)民政部门发现门楼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办理补领手续或者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 因新命名或者更改路、街、巷名等原因须新设或者变更门牌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更换门牌;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也可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更换。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一样式的门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特殊样式的门牌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楼牌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因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不善导致门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以2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楼牌编号的;
(二)擅自制作、拆除门牌的;
(三)遮挡、覆盖门楼牌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门楼牌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门楼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4年8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备案。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每年十二月份应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政府工作部门按国家和政府部署进行的自查、检查。
跨系统进行检查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督查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政府交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别将半年、一年的行政执法情况统计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执法证件的制度、管理另行规定。
(八)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由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责令撤销;
(三)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四)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意见报告实施行政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二次书面催办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期将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对上级政府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四)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资料,或者隐瞒、虚报统计数据的;
(五)对执法监督机关的案件督查工作不支持、配合的;
(六)无理拒绝或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七)其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意见、通告、通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