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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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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办学的积极性,加速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全省中小学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现将各级主要职责范围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省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制定本省关于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地方法规、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编制下达全省中小学、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分配预算外国家和省财政的教育投资;组织推动全省改善办学条件。
3.组织、指导全省中小学教育体制改革;确定中小学学制、教学计划;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
4.制定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负责培养中学教师,培训高中教师和县教育局长、高中校长以上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高级教师的职务。
5.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学改革实验;编写补充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6.对中小学和各级教育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二、市、地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市地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制定本市地中小学和教师进修院校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高中(市可以包括市区初中)、职业技术中学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招生工作;派遣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分配预算外省和本市地财政的教育投资;组织推动全市地改善办学条件。
3.组织、指导本市地教育体制改革;审批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中学的设置、停办;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学改革实验。
4.制定本市地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规划;负责培养小学和初中教师,培训中学教师和初中校长以上及相应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一级教师和小学高级教师的职务。
5.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和盲童学校,市可以举办并主管市区中学或高中;按现行规定任免所属学校的领导干部。
6.对中小学和各级教育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三、县市区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县(市、区,下同)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领导全县的教育改革,管理教学业务;对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3.负责全县初中、小学的布局调整和设置、停办的审批;组织中小学的招生和派遣师范院校毕业生;负责举办并主管职业技术中学、高中和完全中学、教师进修学校、县实验小学、实验幼儿园和聋哑学校。
4.提出全县教育事业费的筹措计划;负责县级教育事业费的分配管理,审批乡镇教育费附加征收方案和决算;检查监督教育事业费的使用;组织推动全县改善办学条件。
5.按现行规定任免县属学校领导干部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校长、副校长;负责办理全县学校人员编制、调配和公办教师自然减员补充;负责小学、初中教师和一般教育干部的培训进修;考核所属中小学教师,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和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职务;负责考核确定
民办教师的任教资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四、乡镇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乡镇教育工作的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规划全乡镇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校的布局,提出本乡镇小学和初中的设置、调整、停办的意见报县审批,具体组织乡镇属学校的招生工作。
3.对全乡镇的初中、小学、幼儿园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负责举办初中、中心小学和中心幼儿园,主管全乡镇初中、小学和中心幼儿园。
4.根据上级党和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乡镇教育费附加,并分配、管理和监督使用;负责本乡镇初中、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的校舍修建,组织推动全乡镇改善办学条件。
5.任免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中层干部,中心幼儿园园长、副园长,其他小学、幼儿园的校长、园长和主任教师。负责本乡镇的初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公办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调整安排,但不得调出教育系统。负责从经县教育部门考核并发给合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民办教师,报县
备案;提出辞退民办教师的建议,报县审批。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五、村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负责本村教育事业的规划和本村小学、幼儿园的兴办,主管幼儿园,协助乡镇管理小学;监督学校的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学校的有关问题;组织学龄儿童入学。
3.按乡镇政府的规定征收、筹集教育经费,负责本村小学、幼儿园的校舍修建,改善办学条件。
4.对本村小学、幼儿园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和小学教师的调配、聘任、奖惩提出建议;决定幼儿园教师的聘任、奖惩,并报乡镇备案,但聘任的对象必须是经乡镇以上教育部门考核并发给合格证书者。
5.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六、省、市、地、县教育厅、局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管理教育事业的行政机关;乡镇和村应设立教育委员会,具体管好所属教育事业,做好各项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做到既有明确分工,又能互相配合。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以便研究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1985年11月11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3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娱乐城、夜总会、影剧院、录相放映点、影视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曲艺室、游乐(艺)场;
(二)营业性体育场(馆)、武术馆、射击场、游泳池(场、馆)、溜冰场、保龄球场、健身(美)馆;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车站、客运码头、港口;
(五)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
(六)饮食、服务场所;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节庆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的场所;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户业主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其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负责。
第四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安全,接受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管理。
对于公共场所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公共场所主管(主办)单位建立治安管理制度,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二)协助公共场所负责人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三)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工商、文化、体育、城建、园林、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及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危险路段、部位设置有护栏等安全设施;
(五)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地区设有明显的标志;
(六)设置相应的物品寄存处和交通工具停放场地;
(七)公安机关根据场所情况提出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市辖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共安全条件审查。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歇业、转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民间文艺活动、节庆活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承办、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前15天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向所在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
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售票不得超过核定的人员容量,场内使用的音响器材的音量应当适当,不得影响相邻单位和居民正常的工作和休息。
第十条 公共场所禁止以色情招揽生意,禁止卖淫嫖娼,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制,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制定游客、顾客或者观众须知,并张贴在显要位置。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接受公安人员的治安管理检查。
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人员和其他内部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明显标志。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一)发现打架斗殴、酗酒闹事、流氓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主动劝阻制止,或者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二)发生灾害事故时,要维护好现场秩序,疏散群众,抢救伤员,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三)遇有游客、顾客、观众死亡或者发生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保护好现场,注意发现可疑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突发疾病的游客、顾客、观众,应当积极给予救助;
(五)发现游客、顾问、观众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当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公开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公共安全;
(二)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划、损毁;
(三)不准攀折花草,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四)不准在场内喧哗、起哄、吵闹和燃放烟花爆竹、抛掷杂物;
(五)不准阻碍交通;
(六)不准进入已标明不准进入的区域;
(七)不准倒卖入场券(票);
(八)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
(九)严禁寻衅滋事、斗殴、赌博、传播淫秽物品、侮辱妇女、卖淫嫖娼、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有碍社会风化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公共场所秩序好,安全防范工作扎实,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有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7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评估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订估价方案。到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