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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08 11:1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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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批准)


贵州是多民族的内陆山区省,山川秀丽,气候温和,资源丰富,能源充裕。著名的大宗的农、林、牧、副产品有:烤烟、油菜籽、木材、油桐籽、生漆、刺梨、猕猴桃、天麻、杜仲、牛、羊等。具有工业开发价值的矿物资源有:磷、煤、铝、锰、汞、稀土、水晶石、石灰石、重晶石、
大理石、铅锌以及含氡矿泉水等。还有以奇特的岩溶地貌为主的风景旅游观赏资源。特别是水力资源蕴藏量和煤炭储量都很丰富,开发条件比较好,可以实行火电、水电结合,协调发展。
为了进一步开发贵州资源,发展经济,欢迎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兄弟省市区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公司来黔投资,独资或联合开发能源、兴办交通、开矿、办厂、从事烤烟、中药材、林、牧、草场等开发性建设,举办科教、卫生、商业、旅游事业,
以及进行技术交流和技术转让。根据国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并实行优惠
(一)凡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简称客商)在我省开办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企业,我省负责提供可靠的矿产资源、劳务和场地。企业投产后,除按国家税法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照顾外,还可以再在十年内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并报请财政部批准可
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三十;免征房产税一至三年。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将给予更多的优惠。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于外销有困难的,我省可以照顾安排一定比例内销。
(三)客商在我省取得的合法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贵阳分行申请外汇汇出。客商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我省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部分所得税。
(四)对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企业需要使用的场地,尽快审批,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特别优惠。
(五)引进项目审批手续从简从快。在设计、施工、地方建材供应、土地征拨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并保证实施。
(六)依照我国法律、法令,保障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有权按合同规定招用、招聘或辞退职工,采取适合本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
(七)对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我省工作的,其来源于国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我省并负责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将给予优厚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引进省外资金、技术、人才,并实行优惠
(一)凡同我省联合投资开矿办厂的,其产品和利润按投资实行分成,还可适当给对方增加一些产品,并依法给企业减免税收的优惠。联合企业增加外贸出口产品,所获外汇按一定比例分成。来黔办独资企业,优惠提供资源、劳务和场地,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减征、免征所得税,税后利
润全归企业所有。
(二)对省外单位参加集资的项目,在财政税收上给予优惠。按协议需要偿还投资的,可用所得税前利润偿还。
(三)对合资和集资项目,在计划、设计、施工、地方建材供应、土地征拨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保证实施。
(四)凡来我省投资帮助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增的利润可按投资比例分成。
(五)对提供技术支援,要求以物资为补偿条件的,可以用物资给予综合酬偿。我省可以提供煤炭、焦炭、磷矿石、铁矿石、硫铁矿、木材、烤烟、桐油、中级酒等物资作为补偿,并执行国家价格和优先安排运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新增利润分成。
(六)凡外省专业人员到我省边远贫穷山区从事养殖、种植、科技和农副产品初加工等开发性生产的,给予免税照顾。
(七)对外省来我省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进行技术支援的人员,一切费用由受援单位负责,每月另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和奖金。对来援的技术人员,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并可授予荣誉称号。
(八)凡来我省合资或独资办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愿在我省安家落户的,在住房、工资、家属农转非等方面给予照顾。

(九)外省客户可在我省建立办事处,设置各种“窗口”,我省将在建设场地、经营场地、开展业务和生活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本《决定》自批准之日起,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1984年7月11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均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领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不依法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
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立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各执法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标牌等方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的公共活动区域。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有条件的,还应印制在其执法证件上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执法工作程序不得设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遵守的实体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循程序,出示证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他内设机构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发现本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及时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考核,应作为年度考核主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用和奖惩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查处、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越权、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纪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所在单位应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者应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查处或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行政监察机关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其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本年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重点是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
民政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专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施行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上一年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综合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对其提出质询案,或者依法对其负责人提出罢免或撤销职务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根据需要及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7〕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非法用工问题日益突出。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明确提出要认真整治非法用工问题,严厉打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要求。日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劳动保障部等九部门联合召开了“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就此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认真履行卫生部门的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增强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政治责任感。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工作取得实效。要根据辖区内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存在的职业危害情况,重点检查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落实情况。要督促用人单位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特别是解救出来的农民工进行健康检查,对因接触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治疗。在安排诊断、治疗、健康检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报告,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整治小砖窑、小煤窑、小矿山、小作坊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在做好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工作的同时,积极配合公安、劳动等政府职能部门,严厉打击非法用工、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工作中要及时沟通情况,发现涉嫌作业场所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主动向安监部门通报;发现涉嫌非法用工和劳动合同方面的违法行为,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通告;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做到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出发,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完成好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

三、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

要把专项行动作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一项重要行动,与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结合起来,通过对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要结合实际,举一反三,认真梳理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提出标本兼治措施,进一步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建立职业病防治长效机制。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总结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好的做法和经验,并向当地政府及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汇报,同时请抄报卫生部。我部组织制定了《卫生部门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情况统计表》,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真填报,于8月22日前报我部。



附件:卫生部门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情况统计表.doc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卫生部门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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