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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适用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4 12:4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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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2000]158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请示》(辽环法[2000]8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根据1998年1月4日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机油、煤油属于危险废物。从事废机油、煤油收集、贮存、经销活动的单位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有关危险废物的条款执行。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该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你局请示中所述的某单位以赢利为目的,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从事废机油、废煤油的收集、贮存、经销活动,属于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收集废机油、煤油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包括没收其非法收集的废机油、煤油。


二〇〇〇年八月一日

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区属和区属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包括中央、省驻长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不包括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在册职工及已退休退职的职工,一律参加统筹。
第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项目为:
(一)退(离)休金(含退职生活费)。
(二)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煤补贴。
(四)退(离)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
(五)退(离)休退职人员冬季采暖补贴。
(六)退休费补贴。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保险公司、财政局、体改委、税务局、劳动人事局、工会、工商银行、集体经济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有关退休金统筹重大事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对市政府负责。管委会下设集体企业退
休金统筹办公室,设在市保险公司,负责全市集体企业退休金统筹日常工作,所需管理费用按参加统筹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

第二章 统筹费的来源与交纳
第五条 统筹费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积累、逐步建立储备基金的原则筹集。由集体企业按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与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提取比例: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包括没有退休职工的企业
),按百分之十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八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按百分之二十三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按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后增加各项支出部分由企业负担,允许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六条 统筹费必须按月缴纳,由集体企业以专用“缴费凭证”的方式,在每月十日前按规定向市保险公司申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结算向集体企业收缴,存入《统筹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参加统筹的单位除关、停的外,不得无故停交统筹费。未经同意擅自停交的,保险公司仍按月托收,待企业上报后再一并结算。
为保证按时发放退休金,开始统筹时,由参加统筹的单位予交一个月的统筹费,做为周转资金,上月予提,下月发放。对逾期不交的企业按日收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为保障统筹费的收缴,保险公司有权查核企业的有关帐目,企业应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偷漏统筹费的,要全数补齐并按偷漏额加收千分之五罚金,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七条 对统筹基金存款的利息,银行按储蓄存款的利率结算,其利息全部转入统筹基金。

第三章 退休退职条件和待遇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待遇,按照一九七八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由单位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研究审批。
第九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当月工资由原单位照发,从退休退职的次月起,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退休金等六项费用。

第四章 退休金的给付
第十条 退休退职金的发放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各单位按月向保险公司申请拨款,保险公司审核后按数拨给企业。
为做好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工作,保险公司要建立专门的会计、统计制度,并按单位建立统筹基金手册。
第十一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如发现冒领退休金等六项费用者除如数追回外,要对冒领人员处以冒领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保险公司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参加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退职后与企业的关系不变,其生活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运用统筹保险基金,进行有利于地方四化建设的投资活动,取得的收益存入《统筹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退休退职职工发生刑事犯罪的,在服刑期不发给退休金等六项费用,待服刑期满后恢复原有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统筹保险单位的职工工作调动时,保险关系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各集体企业即可按本办法办理统筹保险手续。过去已按市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办理保险的单位,其所交保险费不予退回。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新的基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筹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长府〔1987〕11号文件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26日

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财办〔2005〕17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各区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文书格式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局办公室。

  本办法及文书格式同时向社会公布,请社会各界监督。

                             厦门市财政局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保障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财政部令第21号)、《省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财政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 由本局实施、本局授权其他单位实施或上级机关授权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及公示

  第五条 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

  (一)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二)会计代理记帐机构执业资格许可;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收回投资审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财政机关实施财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本条款(一)、(二)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局授权或部分授权区财政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实施的,必须办理正式的委托手续;区财政部门和授权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遵从本规定。

  第六条 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内容;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申请书及其他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受理、决定的条件及许可方式;

  (五)受理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及期限;

  (六)依法可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标准、缴纳方式及期限;

  (七)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的电话号码、投诉方式等;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本局网站及电子触摸屏上公示;

  (二)无偿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办理须知等宣传材料供公众取阅。

  第九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含政策调整、机构体制改革以及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等),需要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进行相应修改、变更或予以停止的,承办处室应及时将修改、变更或停止的意见及相关资料送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经局领导批准的修改、变更或停止事项,承办处室负责对办事指南中行政许可公示内容作相应修改、变更或停止,信息中心同时对我局网站、电子触摸屏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本规定第九条情形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不得自行减免公示要求的材料内容;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受理机构、办理时限及承诺期限。

  第十一条 本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制作相应档案以备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由本人、委托代理人或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申请由承办处室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承办处室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在提交证件(证书)复印件时应同时校验证件(证书)原件的,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携带证件(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受理前,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局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标准、种类的申请材料,有关证件(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书面错误等。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属于会计从业资格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属于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经办人难以一次性准确、全面告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六)行政许可项目需收费的,应通知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单》或者《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单》。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工作由行政许可承办处室指定承办人员负责。采取初审、复核两级审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承办处室应按规定的程序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对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是根据法定条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财政机关审查后报本局决定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局经过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承办处室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二十二条 作出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前,本局应当组织听证:

  (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 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 本局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处室提出书面的申请要求。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局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办理。承办处室应及时将听证要求告知局法制工作机构并附上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对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二款情形的行政许可听证应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对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办处室等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参加听证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局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组织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本局举行行政许可听证其他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及《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实施。

  本局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销与注销

  第三十三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及申报的内容发生变动后,原申请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本局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分别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或重新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局作出不准予变更的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不准予变更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撤销本局、区财政部门、授权单位已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撤销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消,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局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注销理由,并告知除(二)、(三)以外的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承办处室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区财政部门或授权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制定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局监督、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和任务分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程序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承办处室还应引导与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做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监督检

  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局行政许可办理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依照本局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受理单.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8433915.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单.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060093.doc
厦门市财政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213388.doc
厦门市财政局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534286.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办理延期通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684634.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840851.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30009841.doc
厦门市财政局送达回证.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3015725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