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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交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财务处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1 21:1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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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交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财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工交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财务处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11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的精神,现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采取总挂分提办法企业工资基金的列支办法。
(一)采取总挂分提办法的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包括当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当年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包括当年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励基金和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新增效益工资中在成本列支的工资和在企业留利列支的奖励基金,必须按第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成本工资和奖励基金的比重分别计算。
(二)采取总挂分提办法后,企业留利仍应按挂钩前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当年在企业留利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扣除应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的奖励基金提取数,与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进行比较,确定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若扣除应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的奖励基金提取数大于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则按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确定为实际提取的奖励基金,并转入企业工资基金专户,超过部分建立奖励基金储备,以丰补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动用;若扣除应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的奖励基金提取数,小于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则应以奖励基金提取数和奖励基金储备按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数额,确定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并转入企业工资基金专户。若动用奖励基金储备后仍不足的,只能按现有数额确定挂钩的奖励基金,不得进成本。
二、挂钩的奖励基金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问题。
1988年10月1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已采取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按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如何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励基金均应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成本开支的奖励基金按第一年挂钩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励基金占工资总额基数的比例计算。应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第一年挂钩核入工资
应交纳能源交通
当年应提 总额基数的奖励基金
重点建设基金 = ×─────────×15%
工资总额 第一年挂钩核定的工
(或预算调节基金)
资(或10%)总额基数


企业应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在工资基金中支付。
采取总挂分提办法企业仍按现行办法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三、1989年起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以前年度的奖励基金结余数应全额转入本年工资基金年初数。违反国家规定,用其它资金垫支奖励基金超支数的,其超支的奖励基金也应全额转入并冲减工资基金年初数。
四、挂钩企业均应以当年承包上交任务或应上交利润计划作为否定指标,凡未完成上交任务的,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办法由原来按提取工资总额计提改为按实发工资总额计提。即所有挂钩企业均按当年实发工资总额扣除实发各种奖金(包括企业实行的提成、超额计件和浮动工资等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包括1979年、1985年和1988年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后的工资总额的11%计提职工福利基金。
六、关于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企业新开征税种调整上交税利基数的办法。
对上年新开征税种,所有挂钩企业都要按在本年翘尾的应交税款调增本年挂钩的上交税利基数,对未实行承包的挂钩企业同时还要按应上交利润率计算的影响上交利润减少额调减本年挂钩的上交税利基数。
1988年第四季度新开征的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须按以上原则调整1989年挂钩的上交税利基数:
调增1989年上交 1988年第四季度应
税利基数的应交印花 = 交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税、土地使用税 ────────────×9
3
调减未承包企业1989 调增1989年上交
年上交税利数的应交 = 税利基数的应交印花 ×(所得税率+调节税率)
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税、土地使用税
七、退出挂钩企业的财务处理。
(一)挂钩期限未到而中途退出挂钩的财务处理
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企业在工效挂钩期间一般不能退出挂钩。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经财政、劳动部门批准,方可退出挂钩。凡挂钩期限未到而中途退出挂钩的企业,从挂钩第一年到挂钩最后一年期间内,每年均按以下办法处理:采取总挂分提办法企业将累计(包括当年和以前年度,下同)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采取总挂总提办法企业将第一年挂钩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励基金和累计新增效益工资,退出成本同时调增当年利润总额,并将调增后的利润总额,按挂钩前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改税企业按挂钩前核定的第二步利改税方案)进行分配,与同年财务决算上的利润分配进行对比,计算当年多拿的工资,同时计算应补交所得税、调节税(承包企业按承包上交任务计算)及剩余部分。
企业当年多拿工资的计算公式如下:
采取总挂分提 当年财务 累计在成本 当年按调整
办法企业当年= 决算提取的 + 中列支的新- 后利润计算
多拿的工资 奖励基金 增效益工资 的奖励基金
采取总挂总提 第一年挂钩核 累计新增 当年按调整
办法企业当年= 入工资总额基 + - 后利润计算
多拿的工资 的奖励基金 效益工资 的奖励基金



根据上述办法计算的累计数额须在退出挂钩后的第一年进行处理:1.将各年累计多拿的工资冲减工资基金,并将冲减后的工资基金数额转入奖励基金科目。若不够冲减,则在奖励基金科目中以负号表示;2.调整上年利润总额;3.计算累计应补交所得税、调节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4.累计剩余部分按挂钩前核定的留利分配比例分配并转入除奖励基金以外的其它各项专用基金。若多拿工资,不予补提。
企业按上述方法办理退出挂钩后,重新恢复挂钩前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改税企业恢复原第二步利改税方案)。
(二)挂钩到期后退出挂钩的财务处理
挂钩到期后退出挂钩的企业,对挂钩期内的利润分配和提取的工资基金不作调整。退出挂钩后,废止挂钩时期的利润分配方案,同时,重新恢复挂钩前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改税企业恢复挂钩前核定的第二步利改税方案)。原实行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奖励基金不能再在成本中开支。
(三)退出挂钩的企业一律取消“工资基金”科目,采取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还要恢复“奖励基金”科目,同时将挂钩期内工资基金结余数或超支数,全额转入奖励基金年初数。
八、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包括同产值、销售收入等挂钩的,下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复合挂钩的企业,在工资基金清算时,首先应计算与实物(工作)量挂钩提取的工资基金及应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然后再计算与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挂钩提取的工资基金。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中均应扣除与实物(工作)量挂钩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
以前年度颁发的有关挂钩企业的财务处理,凡与上述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此规定执行。
附件: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
资的计算公式
二、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工资清算表和编
制说明
三、企业中途退出挂钩财务处理举例说明(略)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一、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形式
公式1(采取总挂总提办法):
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毛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浮动系数×(所得税率+调节税率×0.3)]
公式2(采取总挂分提办法):
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毛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工资总额基数×第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成本工资占工资总额基数的比重×工资浮动系数×(所得税率+调节税率×0.3)]
公式3:

新增效 工资总额 工资浮 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
= × ×─────────
益工资 基 数 动系数 上交税利基数
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形式
公式4(采取总挂总提办法):

净应实现 实现税 毛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 ×───────────
税利增加额 利基数 实现税 工资总 工资浮
+ ×
利基数 额基数 动系数

公式5(采取总挂分提办法):

净应实 实现 毛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现税利=税利×────────────────
增加额 基数 第一年挂钩工资
实现 工资 总额基数中成本 工资
税利+总额×工资占工资总额×浮动
基数 基数 基 数 的 比 重 系数

公式6:

新增效 工资总 工资浮 净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 × ×─────────
益工资 额基数 动系数 实现税利基数

三、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挂钩形式
公式7:

新增效 工资总 工资浮 实物(工作)量增加数
= × ×──────────
益工资 额基数 动系数 实物(工作)量基数
四、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上交税利复合挂钩形式
(一)与实物(工作)量挂钩
公式8:
新增 工资 与实物(工作) 工资 实物(工作)量增加数
效益=总额×量挂钩的工资 ×浮动×──────────
工资 基数 浮动系数比重 系数 实物(工作)量基数


(二)与上交税利挂钩
公式9:(采取总挂总提办法):
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毛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工资总额基数×与上交税利挂钩的工资浮动系数比重×工资浮动系数×(所得税率+调节税率×0.3)]
公式10(采取总挂分提办法):
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毛应上交税利增加额÷[上交税利基数+工资总额基数×第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成本工资占工资总额基数的比重×与上交税利挂钩的工资浮动系数比重×工资浮动系数×(所得税率+调节税率×0.3)]
公式11:

净应上交
新增效 工资总 与上交税利挂 工资 税利增加额
= ×钩的工资浮动×浮动×──────
益工资 额基数 系数比重 系数 上交税利基数

五、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实现税利复合挂钩形式
(一)与实物(工作)量挂钩:
计算公式同公式8。
(二)与实现税利挂钩
公式12(采取总挂总提办法)

净应实 实现 毛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现税利=税利×───────────────
增加额 基数 实现 工资 与实现税利挂 工资
税利+总额×钩的工资浮动×浮动
基数 基数 系数比重 系数

公式13(采取总挂分提办法)
实现税 毛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净应实现税利增加额= ×────────────────────────
利基数 实现 工资 第一年挂钩工资总 与实现税利挂 工资
税利+总额×额中成本工资占工×钩的工资浮动×浮动
基数 基数 资总额基数的比重 系数比重 系数



公式14:

净应实现
新增 工资 与实现税利挂 工资 税利增加额
效益=总额×钩的工资浮动×浮动×──────
工资 基数 系 数 比 重 系数 实现税利基数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工资清算表和编制说明
一、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和编制说明
(一)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
编制单位: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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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一、本年毛应上交税利的计算 │ │
─────────────────────────────────┼──┼────
1.应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 │1 │
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 │
─────────────────────────────────┼──┼────
2.毛应纳税所得额 │2 │
─────────────────────────────────┼──┼────
3.复合挂钩企业与实物量等指标挂钩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 │3 │
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工资下浮以“一”号表示) │ │
─────────────────────────────────┼──┼────
4.调整后的毛应纳税所得额(4行=2行-3行) │4 │
─────────────────────────────────┼──┼────
5.按调整后的毛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交所得税 │5 │
─────────────────────────────────┼──┼────
6.按调整后的毛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交调节税 │6 │
─────────────────────────────────┼──┼────
7.承包企业按毛应交所得税、调节税计算的承包上交任务 │7 │
─────────────────────────────────┼──┼────
8.减免各项税金转作归还借款和专用基金数 │8 │
─────────────────────────────────┼──┼────
9、年初欠交各项税利合计 │9 │
─────────────────────────────────┼──┼────
10.毛应上交税利合计[10行=1行+7行(或5行+6行)- │10│
8行+9行] │ │
─────────────────────────────────┼──┼────
11.核定的上交税利基数 │11│
─────────────────────────────────┼──┼────
12.毛应上交税利增加额(12行=10行-11行) │12│
━━━━━━━━━━━━━━━━━━━━━━━━━━━━━━━━━┷━━┷━━━━
续表一
编制单位: 单位:元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二、本年净应上交税利的计算 │ │
─────────────────────────────────┼──┼────
1.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0计算) │13│
─────────────────────────────────┼──┼────
2.应新增效益工资(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1计算) │14│
─────────────────────────────────┼──┼────
其中:应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15行=14行× │15│
55行) │ │
─────────────────────────────────┼──┼────
3.净应纳税所得额(16行=4行-15行) │16│
─────────────────────────────────┼──┼────
4.按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交所得税 │17│
─────────────────────────────────┼──┼────
5.按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交调节税 │18│
─────────────────────────────────┼──┼────
6.承包企业按净应交所得税、调节税计算的承包上交任务 │19│
─────────────────────────────────┼──┼────
7.净应上交税利合计[20行=1行+19行(或17行+18行) │20│
-8行+9行)] │ │
━━━━━━━━━━━━━━━━━━━━━━━━━━━━━━━━━┷━━┷━━━━
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二)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三、本年实际上交税利的计算 │ │
─────────────────────────────────┼──┼────
1.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 │21│
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 │
─────────────────────────────────┼──┼────
2.实际上交所得税 │22│
─────────────────────────────────┼──┼────
3.实际上交调节税 │23│
─────────────────────────────────┼──┼────
4.承包企业按实际上交所得税、调节税计算的承包上交任务 │24│
─────────────────────────────────┼──┼────
5.年初超交各项税利合计 │25│
─────────────────────────────────┼──┼────
6.实际上交税利合计[26行=21行+24行(或22行+23行)+│26│
25行] │ │
━━━━━━━━━━━━━━━━━━━━━━━━━━━━━━━━━┷━━┷━━━━
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三)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四、本年工资增长的计算 │ │
─────────────────────────────────┼──┼────
1.实际上交税利增加额(27行=26行-11行,若下降则在 │27│
43行填列) │ │
─────────────────────────────────┼──┼────
2.新增效益工资(若26行≥20行,则按15行填列;若26行 │28│
<20行,则重新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1计算) │ │
─────────────────────────────────┼──┼────
3.复合挂钩企业与实物量等指标挂钩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 │29│
资下浮数(工资下浮以“一”号表示) │ │
─────────────────────────────────┼──┼────
4.复合挂钩企业新增效益工资合计(30行=28行+29行, │30│
若合计数为负数,则在45行填列) │ │
─────────────────────────────────┼──┼────
5.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或上交利润计划应扣新增效益工资 │31│
─────────────────────────────────┼──┼────
6.未完成产品质量指标应扣新增效益工资(32行=30行× │32│
61行) │ │
─────────────────────────────────┼──┼────
7.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应扣新增效益工资(33行=30行× │33│
应扣比例) │ │
─────────────────────────────────┼──┼────
8.扣除末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后的新增效益工资(34行=30 │34│
行-31行-32行-33行) │ │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35行=34行×55 │35│
行) │ │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36行=34行 │36│
×56行) │ │
─────────────────────────────────┼──┼────
9.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37│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 │38│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奖励基金 │39│
─────────────────────────────────┼──┼────
10.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按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规定 │40│
计算) │ │
─────────────────────────────────┼──┼────
11.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41行=35行+38行+40行) │41│
━━━━━━━━━━━━━━━━━━━━━━━━━━━━━━━━━┷━━┷━━━━
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四)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五、本年工资下浮的计算(工资下浮以“一”号表示) │ │
─────────────────────────────────┼──┼────
1.最高工资下浮数(42行=37行×20%) │42│
─────────────────────────────────┼──┼────
2.上交税利下降额 │43│
─────────────────────────────────┼──┼────
3.工资下浮数(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1计算) │44│
─────────────────────────────────┼──┼────
4.复合挂钩企业的工资下浮数合计(45行=44行+29行, │ │
若为正数,则改在30行填列计算;若大于42行,则按42 │45│
行填列) │ │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下浮数(46行=45行×55 │46│
行) │ │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下浮数(47行=45行× │47│
56行) │ │
─────────────────────────────────┼──┼────
5.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按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规定计 │48│
算) │ │
─────────────────────────────────┼──┼────
6.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49行=38行+46行+48行) │49│
─────────────────────────────────┼──┼────
六、本年单列工资的计算 │ │
─────────────────────────────────┼──┼────
1.新安置的复转军人工资 │50│
─────────────────────────────────┼──┼────
2.新扩建企业增人增加的工资 │51│
─────────────────────────────────┼──┼────
3.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减工资(成建制划出减少工资以“-”号 │52│
表示) │ │
─────────────────────────────────┼──┼────
4.单列工资合计(53行=50行+51行+52行)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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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五)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七、全部提取的工资总额(54行=41行+53行) │54│
─────────────────────────────────┼──┼────
八、补充资料: │ │
─────────────────────────────────┼──┼────
1.第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成本工资的比例(%) │55│
─────────────────────────────────┼──┼────
2.第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奖励基金的比例(%) │56│
─────────────────────────────────┼──┼────
3.核定的工资浮动系数 │57│
─────────────────────────────────┼──┼────
4.复合挂钩企业与上交税利挂钩的工资浮动系数比重(%) │58│
─────────────────────────────────┼──┼────
5.年平均职工人数(人) │59│
─────────────────────────────────┼──┼────
6.未完成考核指标应扣新增效益工资的比例(%) │60│
─────────────────────────────────┼──┼────
其中:产品质量 │61│
─────────────────────────────────┼──┼────
消 耗 │62│
─────────────────────────────────┼──┼────
安 全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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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编制说明
1.本表按“总挂分提”办法计算设置,采取“总挂总提”和“分挂分提”办法的企业也应参照本表清算。
2.本表按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和某一经济效益指标复合挂钩形式设置,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单项指标挂钩也参照本表清算。
3.本表第一层次“毛应上交税利的计算”是指上交税利中未扣除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第二层次“净上交税利的计算”,是指上交税利中已扣除在成本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
4.实行定额上交承包形式的企业,不必进行第二层次“净上交税利的计算”,直接按毛应上交税利和实际上交税利对比后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5.本表各行指标解释:
(1)第3行“复合挂钩企业与其它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按“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挂钩清算表”中第5行或第20行填列。
(2)第7、19、24行“承包企业按毛应(或净应、实际)交所得税、调节税计算的承包上交任务”,是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根据承包前财政部门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承包合同规定计算的毛应或净应上交及实际上交的全部承包上交任务。实行定额上交承包形式的企业,直接按承包上交目标填列。
(3)第8行“减免各项税金转作归还借款和专用基金数”是指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免的挂钩流转税,并且直接转作归还借款和专用基金,不能相应增加上交利润的数额。
(4)第9行“年初欠交各项税利合计”,是指年初欠交挂钩的各项流转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利润、承包企业上年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同时又未能用自有资金补足的欠交部分,也包括在欠交税利范围内。企业欠交的各项税利不能与超交的各项税利合并相抵计算。
(5)第13行“净应上交税利增加额”,复合挂钩并采取“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9计算,采取“总挂分提”办法的按附件一公式10计算。实行单项标挂钩企业,采取“总挂总提”办法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计算,采取“总挂分提”办法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2计算。
(6)第14行“应新增效益工资”,实行单项指标挂钩企业,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3计算。
(7)第25行“年初超交各项税利合计”是指企业上年超交挂钩的各项流转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利润,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抵顶本年各项上交税利的数额。
(8)第28行“新增效益工资”,实行单项指标挂钩企业,若26行<20行,则重新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3计算。
(9)第29行“复合挂钩企业与其它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按“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挂钩工资清算表”中的第4行或第19行填列。


(10)第40行、48行“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即为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中的“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第36行加39行或36行加47行为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中的“计算的挂钩奖励基金”。
(11)第44行“工资下浮数”,实行单项指标挂钩企业,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3计算。
(12)第53行“单列工资合计”,是指属于挂钩工资总额范围内,但当年不参与挂钩浮动,年终工资清算单列的工资项目。该行数按当年实际发生数填列。
(13)第58行“复合挂钩企业与上交税利挂钩的工资浮动系数比重”,是指复合挂钩企业与上交税利挂钩部分的工资浮动系数占全部工资浮动系数的比重。

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和编制说明
(一)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
编制单位: 单位:元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一、本年毛应实现税利的计算 │ │
─────────────────────────────────┼──┼───
1.应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 │1 │
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 │
─────────────────────────────────┼──┼───
2.毛利润总额 │2 │
─────────────────────────────────┼──┼───
3.复合挂钩企业与实物量等指标挂钩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 │3 │
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工资下浮以“一”号表示) │ │
─────────────────────────────────┼──┼───
4.年初欠交各项税金合计 │4 │
─────────────────────────────────┼──┼───
5.减免各项税金转作归还借款和专用基金数 │5 │
─────────────────────────────────┼──┼───
6.毛应实现税利合计(6行=1行+2行-3行+4行-5行) │6 │
─────────────────────────────────┼──┼───
7.核定的实现税利基数 │7 │
─────────────────────────────────┼──┼───
8.毛应实现税利增加额(8行=6行-7行) │8 │
─────────────────────────────────┼──┼───
二、本年净应实现税利的计算 │ │
─────────────────────────────────┼──┼───
1.净应实现税利增加额(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3计算) │9 │
─────────────────────────────────┼──┼───
2.应新增效益工资(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4计算) │10│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11行=10行×45 │11│
行) │ │
─────────────────────────────────┼──┼───
3.净利润总额(12行=2行-3行-11行) │12│
─────────────────────────────────┼──┼───
4.净应实现税利合计(13行=1行+12行+4行-5行) │13│
━━━━━━━━━━━━━━━━━━━━━━━━━━━━━━━━━┷━━┷━━━
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表一)
编制单位: 单位:元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三、本年实际实现税利的计算 │ │
─────────────────────────────────┼──┼───
1.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 │14│
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 │
─────────────────────────────────┼──┼───
2.年初超交各项税金合计 │15│
─────────────────────────────────┼──┼───
3.实际实现税利合计(16行=14行+12行+15行) │16│
─────────────────────────────────┼──┼───
四、本年工资增长的计算 │ │
─────────────────────────────────┼──┼───
1.实际实现税利增加额(17行=16行-7行,若下降则在33 │17│
行填列) │ │
─────────────────────────────────┼──┼───
2.新增效益工资(若16行≥13行,则按10行填列;若16行 │18│
<13行,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4计算) │ │
─────────────────────────────────┼──┼───
3.复合挂钩企业与实物量等指标挂钩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 │19│
资下浮数(工资下浮以“一”号表示) │ │
─────────────────────────────────┼──┼───
4.复合挂钩企业新增效益工资合计(20行=18行+19行, │20│
若为负数,则改在35行填列) │ │
─────────────────────────────────┼──┼───
5.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或上交利润计划应扣新增效益工资 │21│
─────────────────────────────────┼──┼───
6.未完成产品质量指标应扣新增效益工资 │22│
━━━━━━━━━━━━━━━━━━━━━━━━━━━━━━━━━┷━━┷━━━
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2)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7.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后的新增效益工资 │23│
─────────────────────────────────┼──┼───
8.扣除未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后的新增效益工资(24行=20 │24│
行-21行-22行-23行) │ │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25行=24行×45 │25│
行) │ │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26行=24行 │26│
×46行) │ │
─────────────────────────────────┼──┼───
9.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27│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 │28│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奖励基金 │29│
─────────────────────────────────┼──┼───
10.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按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规定 │30│
计算填列) │ │
─────────────────────────────────┼──┼───
11.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31行=25行+28行+30行) │31│
─────────────────────────────────┼──┼───
五、本年工资下浮的计算(工资下浮以“-”号表示) │ │
─────────────────────────────────┼──┼───
1.最高工资下浮数(32行=27行×20%) │32│
─────────────────────────────────┼──┼───
2.实现税利下降额 │33│
─────────────────────────────────┼──┼───
3.工资下浮数(按本文件附件一公式14计算) │34│
─────────────────────────────────┼──┼───
4.复合挂钩企业的工资下浮数合计(35行=19行+34行, │ │
若为正数,则改在20行填列计算;若大于32行,则按32 │35│
行填列) │ │
━━━━━━━━━━━━━━━━━━━━━━━━━━━━━━━━━┷━━┷━━━
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清算表(续表三)
编制单位: 单位:元
━━━━━━━━━━━━━━━━━━━━━━━━━━━━━━━━━┯━━┯━━━
项 目 │行 │金 额
│次 │
─────────────────────────────────┼──┼───
其中: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下浮数(36行=35行×45 │36│
行) │ │
─────────────────────────────────┼──┼───
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下浮数(37行=35行× │37│
46行) │ │
─────────────────────────────────┼──┼───
5.实际提取的挂钩奖励基金(按本文件第一条第3款规定计 │38│
算填列) │ │
─────────────────────────────────┼──┼───
6.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39行=28行+36行+38行) │39│
─────────────────────────────────┼──┼───
六、本年单列工资的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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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91号

  现公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的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根据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设计、建造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总体规划,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二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计、建造单位和个人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

  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因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和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要求重新提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及时向军队有关单位通报本地区的民用运力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评估和测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所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及其技术要求等情况报送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情况和使用单位提出的需求,组织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军区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报军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海军、空军、第二炮兵(以下简称军兵种)根据所担负的特殊任务,需要单独制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由军兵种主管国防交通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拟订;经所属的军兵种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动员的任务、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便于操作执行,能够满足军事行动的需要。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中重大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涉及加装武器装备的,按照武器装备加装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与要求完成论证和试验任务,并将论证结论和试验结果的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拥有或者管理需要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承担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提供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原始资料和情况,为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收集和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按照快速动员的要求,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过程中,需要对预案进行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办理。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要求,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在当地征用所需的民用运力,但必须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紧急需要,决定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的民用运力实施管制时,被实施民用运力管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制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保证其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和保障系统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收拢民用运力,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工作完成并通过相应的检验后,应当及时移交。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储备。

  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或者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阻碍有关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拒绝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11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促进本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教育事业由国家统一管理,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针。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及台港澳同胞、侨胞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四条 幼儿园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和《幼儿教育纲要》的规定,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未设教育行政机构的,其辖区范围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由乡镇学区负责。学区设置幼教辅导员,具体负责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设置者和教育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园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一所实验幼儿园,做为当地的示范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一所乡(镇、街道)中心幼儿园,做为当地的骨干园;村原则上应举办幼儿班,有条件的办独立园;干部职工人数在一千人或幼儿人数达三十人以上的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应举办幼儿园(班),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
登记注册依照《福建省幼儿园(班)登记注册试行办法》执行。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
第十条 农村幼儿园(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或注销,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实验幼儿园和其他公办园以及地处农村的单位幼儿园的举办和停办,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或注销;城市幼儿园的举办或停办,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登记
注册或注销,未设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注销。
县以上实验幼儿园登记注册或注销须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地(市)直属幼儿园和各县(市、区)实验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督导机构负责对本部门举办的公办园、乡(镇、街道)中心园和其他各类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其环境创设应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幼儿园教育应面向全体幼儿,充分利用各种有利于幼儿健康发展的教育方法,促进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的发展。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坚持正面教育,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家园联系制度,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环境。幼儿园可成立家长委员会协助幼儿园工作,有条件的可举办家长学校。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教材;小学招收一年级新生时,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测试和考试;小学附设学前班不允许和小学一年级合班进行复式教学。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类幼儿园(班)的举办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教职工。
第十八条 非教育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教师的任命或聘任须报所属登记注册机关备案。幼儿园园长由设置者任命或聘任,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或设置者聘任。
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办法,由省教委制定。园长、教师均须取得教育部门审定资格,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教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地可根据需要在职业高中或职业中专设置幼教班。同时积极开拓各种渠道,为各类幼儿园教师提供进修提高的机会。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生应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未经省教委批准,不得抽调合格的幼儿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省幼教培训中心和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教行政干部、幼教教研人员、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幼儿园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参照同级实验小学校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非公办的聘任教师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小学民办教师的标准,有条件的可参照当地公办教师的标准由设置者确定。
应组织非公办聘任的幼儿教师参加劳动社会养老保险,使其老有所养。农村逐步实行乡镇幼儿园的统筹工资制。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幼儿园的新建、扩建、改建所需投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负责筹集解决。
城镇、街道、乡村举办的集体幼儿园及社会各界举办的幼儿园所需的建设资金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建、扩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小区综合开发,应配套建设与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幼儿教育设施应列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定额、建筑设计要求和教具、玩具配备,参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负担筹措,其经费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由同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幼儿园由设置者或上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经费管理办法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妥善安排幼儿教育经费的投入。各级教育基金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幼儿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在教育事业中列幼儿教育经费。
幼儿园应建立建全财务管理制度,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类幼儿园财务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轻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的;
(二)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四)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使用的教具、玩具系采用有毒、有害物品制作的。
前款所列行为,危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前条第一款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