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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2:0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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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公安部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1日,国家教委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护社会力量办学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在社会上独立设置的补习、辅导、进修等教育组织,下简称学校)。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等直接举办或间接举办的面向社会(本单位以外)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印章,也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学校用印章行使规定范围内权力,履行规定范围内的职责,并对由其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第五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社或工厂刻制。
第六条 学校印章的样式、尺寸。
一、学校及其所属职能机构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高等学校印章的直径为4.2厘米,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4厘米。中等(含中等)以下学校印章的直径为4厘米,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3.8厘米。
三、各级各类学校钢印的直径一律为3.6厘米。
四、学校印章所刊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中心部位刊五角星或校徽。
五、学校职能机构印章自左而右环行学校名称,职能机构名称垂直于学校名称自左而右横向排列,中心部位一律空白。
第七条 学校及其职能机构的印章所刊名称、刻章枚数,须以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八条 印章印文使用宋体汉字和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的学校印章,应并刊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章文字较多,不易刻制清晰时,可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第九条 学校不刻制外文印章,确需刻制外文印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学校印章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正式行文启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学校法人代表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批。
第十二条 学校更改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印章丢失,须向同意和批准刻制印章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学校终止办学,须将学校印章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十五条 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印章造册登记,留存印底;对收缴和学校呈交的印章,应报请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者,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第十八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承制学校印章的工厂、刻字社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应追究保管人员和学校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9〕29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7年以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些地区还存在着事故处理不够规范、处理周期过长及与其他部门沟通配合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事故处理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工作,不仅有利于强化事故责任追究,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事故处理工作,认真学习和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对事故进行严肃处理。对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分析研究,改进加强各项措施,切实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二、及时上报事故有关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及时上报事故有关情况。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通过传真方式将情况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情况不太清楚、内容不全的,了解情况后要及时补充上报。情况紧急、性质严重的事故,可先电话报告,了解核实情况后再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快报系统”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三、积极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组织或积极参与事故的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作用,依据国家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加强事故结案和报送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事故调查情况,积极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做到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结案。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对于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罚权限属于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事故处罚权限不在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批复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事故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材料,报送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依法依规做好事故处罚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事故处罚力度,对于不履行职责、不落实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真正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于责任单位,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责令停业整顿的责令停业整顿,该罚款的罚款。要强化对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负有责任的相关执业资格注册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该责令停止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该吊销岗位证书的吊销岗位证书,该罚款的罚款,决不能姑息迁就。
  六、建立事故分析和通报制度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对本地区发生的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要进行深入剖析。通过加强对事故的统计分析和研究,认真查找事故发生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探索防范事故的措施和对策,进一步减少事故的发生。要建立事故通报制度,按月度或季度进行事故通报,特别是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和连续发生事故的地区和企业及时进行通报,吸取事故教训,切实起到警示借鉴效果。
  为更好地指导监督各地做好事故处理工作,我部将从2010年起建立“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统计通报制度”,对全国事故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事故处理工作做得好的地区予以表扬,对事故处理不及时、工作不到位的地区进行批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研究存在的问题,加强各项工作措施,切实做好事故处理工作,扎实推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的举报、投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相结合,切实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四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定期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承办投诉事项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做出说明和解释;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以及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责令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和不良社会效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根据调查结果,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建议;

  (七)对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投诉事项,督促被投诉人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投诉:

  (一)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采取不适当方式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不受理投诉人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投诉事项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三)对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投诉;

  (四)对刑事司法行为的投诉;

  (五)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也可以直接到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当面投诉;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提供相关委托手续。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明确被投诉人名称、投诉的事项、理由以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于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口头投诉的,应当作好书面记录;对于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引导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其工作程序为: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调查处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各县(市)、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反映的内容,可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自办、交办、转办、暂存、调解等相应处理。

  (一)自办。对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明确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协调会、组织听证会以及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等形式进行。

  (二)交办。对属于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转交,并进行跟踪督办。

  (三)转办。对属于平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将投诉事项转由相应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调查处理。

  (四)暂存。对投诉内容不具体、事实不清楚,投诉事项明显不构成行政过错,或者投诉的问题已调查处理,投诉人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反复投诉的,经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暂存处理。

  (五)调解。对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的经济纠纷,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投诉人、被投诉人均同意的前提下,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如一方拒绝,则调解终止。

  第十四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以及涉及到本级政府、本部门管理的干部的投诉,受理后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并确定其中一人为主办人员。

  主办人员应当制定投诉事项调查方案,并按照调查方案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的,应当终止调查。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案件;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交办的投诉案件,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上级交办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署实名投诉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投诉事项调查清楚后将办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中不涉及投诉内容的不反馈。

  对领导批示的投诉案件,应当先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有关领导阅示后,再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可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反馈的,应当做好反馈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对已处理完毕的投诉案件,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并提供新的证据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补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二条 投诉案件办结后,相关材料应当存档。

  第二十三条 经查实被投诉行政机关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投诉事项。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办结、推诿扯皮或者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构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挠、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