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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23:0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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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海关总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行政裁定由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作出,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

  行政裁定具有海关规章的同等效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海关事务:

  (一)进出口商品的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三)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四)海关总署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海关事务。

  第四条 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

  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作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一份申请只应包含一项海关事务。申请人对多项海关事务申请行政裁定的,应当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项海关事务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填写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裁定的事项;

  (三)申请行政裁定的货物的具体情况;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五)海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包括进出口合同或意向书的复印件、图片、说明书、分析报告等。

  申请书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所提供文件与申请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

  第九条 申请人为申请行政裁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可以要求海关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应泄露。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保密要求,应当书面向海关提出,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条 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

  申请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

  (二)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无关的;

  (三)就相同海关事务,海关已经作出有效行政裁定或者其他明确规定的;

  (四)经海关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海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行政裁定以前,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货物样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资料或样品,影响海关作出行政裁定的,海关可以终止审查。

  申请人主动向海关提供新的资料或样品作为补充的,应当说明原因。海关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海关接受补充材料的,根据补充的事实和资料为依据重新审查,作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海关作出行政裁定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

  第十五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应当根据有关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

  审查过程中,海关可以征求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对于裁定生效前已经办理完毕裁定事项有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该裁定。

  第十八条 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动失效。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公布自动失效的行政裁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销原行政裁定:

  (一)原行政裁定错误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第二十条 进出口活动的当事人对于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裁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复议海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应将其中对于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海关总署,由总署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对申请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

 

 

 

 

 

 

 

 

 

 

主题词:海关 行政裁定 规章

分送: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附件(格式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商品归类)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商品详细描述:

 

(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化验结论等)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附件(格式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原产地确定)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海关商品编码:


商品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功能、成分、制造加工工序等):


商品中所含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的名称、税号及原产地: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附件(格式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海关商品编码:


商品描述(规格、型号、成分、状态、功能、用途、原产国/地区等):


商品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情况: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赋予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政府令第22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加快推进经济功能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赋予我市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
  一、总体要求
  根据我市各级经济功能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特区特管、特事特办”的要求,将法律法规允许委托管理、有利于提高经济功能区行政效率、符合经济功能区功能定位的市级和县级经济管理权限,分别赋予相应经济功能区。各经济功能区对所赋权限范围内事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二、基本原则
  (一)内容合理。依据各经济功能区总体权限范围,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设定具体赋权内容,确保权力运行既顺畅高效,又能满足经济功能区实际需要。
  (二)程序合法。赋予经济管理权限总体采用委托方式实施。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由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与对应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签订委托协议并予公告。
  (三)权责一致。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具体赋权内容,确保赋权到位,并承担相应指导和监督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受委托范围内事项全权负责。因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举证及出庭应诉等法律事务;因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赔偿,由经济功能区财政负担。
  (四)高效便民。各经济功能区要不断优化审批服务流程,完善审批服务机制,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审批服务模式,努力实现“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一个窗口对外”。
  三、权限范围
  (一)红岛经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的经济管理权限。将除需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情形以外的以下方面的经济管理权,赋予红岛经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海岸经济新区、蓝色硅谷核心区等现有经济功能区实施:
  1.关于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等立项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2.关于土地开发、使用、转让、征收及商品房预售、房屋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土地房产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3.关于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4.关于建设工程项目从施工许可到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项目开发、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户外广告设置、消防安全、人防工程和设施、抗震设防、防雷装置设计及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5.关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城市排水、供水、燃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6.关于海域使用、海洋海岸工程建设、水域(滩涂)养殖、水产苗种生产、远洋渔业项目等海洋渔业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7.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审验收等环境保护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8.关于规定范围内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卫生许可证核发等卫生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9.关于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及设施管理等水利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0.关于林地占用征用,林木采伐、运输、经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等林业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1.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计划项目、科技成果、科技奖励、专利和知识产权事务等科技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2.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对外劳务合作、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等商务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3.关于国有资产、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政府采购、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物价、统计等特定监管领域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4.关于人才引进、人才市场、企业用工、劳动合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5.关于市场主体及经营行为登记、登记企业年检、广告管理等工商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6.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食品委托加工备案、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等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7.市政府决定赋予的其他经济管理权。
  (二)胶南经济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的经济管理权限。赋予胶南经济开发区、胶州经济开发区、即墨经济开发区、即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度经济开发区、莱西经济开发区、环海经济开发区、青岛城阳工业园区、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县级经济管理权限,权限范围和具体内容由有关区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组织实施。
  各市可以参照本决定,将有关县级经济管理权委托其所属的中心镇实施。
  (三)其他经济功能区的经济管理权限。今后新设立的各级经济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享有同于现有经济功能区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或者县级经济管理权限。
  四、组织实施
  (一)签订委托协议。对赋予经济功能区的相应经济管理权,市及区市要根据经济功能区实际工作需求和接受委托条件的完备情况,分批分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与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本部门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管理要求、工作流程、实施期限、法律责任。委托事项包含行政审批的,根据现行有效的市及区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确定具体内容。委托协议须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公告。签订委托协议后,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向经济功能区提供必要的行政管理文书及证照等。
  (二)明确承接主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或者确定相关机构承接委托管理事务。其中,红岛经济区由青岛红岛经济区管委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具体事务可暂交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各职能部门及有关派驻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蓝色硅谷核心区由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管委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具体事务根据管理实际,可暂交管委相关内设机构或者即墨市相关部门办理;西海岸经济新区由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管委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具体事务按照地域范围,可暂交胶南市、黄岛区相关部门及有关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办理,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管委承担督促协调职责;各省级经济功能区具体承接机构由其所在区市政府予以明确。
  (三)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授予经济功能区承接委托管理事务的机构办理受委托范围内行政审批事项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须经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主要或者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方可加盖,在受委托范围内与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行政印章具有同等效力。行政审批事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行文,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文头、文号,并积极配合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予以转报。
  五、有关要求
  (一)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受委托实施相应经济管理权进行指导和定期复核,对经济功能区承担审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培训。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主动衔接,抓紧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高相关硬件设施水平,确保权力运作规范有序。
  (二)凡涉及经济功能区经济管理权限问题与本决定精神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精神执行;本决定执行过程中,涉及经济管理体制、权限和内容调整的,有关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遵照本决定精神,及时与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本决定未明确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其他事宜,由市政府本着行政提速、优化环境、促进发展的原则研究确定。
  (三)赋予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是我市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落实。对推诿扯皮、落实不力、赋权或者服务不到位、无故不按照本决定办理委托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批评,进行纠正,并视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晋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省的高等教育事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办学规模;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
(五)指导、督促高等学校加强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七条 设立高等学校必须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批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调整,必须经由专家组成的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评议。
第八条 高等学校享有下列办学自主权:
(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省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二)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三)自主制定教学计划,确定教学内容和方法,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四)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六)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设置内部组织机构并配备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七)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和受捐赠财产。
第九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逐步建立面向社会、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依法自主办学和科学管理的运行机制,提高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不断推进教学改革,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高等学校应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帮助其完成学业。对残疾学生的体育课成绩要求应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高等学校之间、省内高等学校与省外高等学校之间教师互聘、共建学科专业、图书资料与实验室开放、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实行优势互补、教育资源优化配置。
鼓励本省高等学校与国外高等学校之间互派访问学者,加强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联合攻关、开展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科技人员、教师到企业事业单位兼职等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
高等学校开展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高等学校对从事产学研结合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单独制定考核办法和技术职务评聘条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政府、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应保证办学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证办学经费足额及时到位。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按学校固定资产的年折旧率,向高等学校核拨维修、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收取费用的项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支持、扶持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现社会化。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为高等学校提供后勤服务。社会力量建设学生公寓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可享受与校内同类建设项目同等的待遇;向高等学校或学生提供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期对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特聘教授和中青年尖子人才科研启动专项资金,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扶持中青年尖子人才和青年学科带头人启动创新工作,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作为聘任或解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高等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允许个别专业的教师取得两个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基金、特困生补助金。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通过所在学校申请助学金、贷学金、特困生补助金或申请减免学费。获得贷学金、助学金的学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接收安排高等学校相关专业学生的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应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艰苦行业、贫困地区就业;对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应创造条件支持其到专业对口单位就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对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支持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促进高等教育的现代化建设。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联合组建技术研究中心、中试基地,开发重大科技项目。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建设教学设施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科研和技术开发设施,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高等学校收取学费相应核减高等学校的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部门应将高等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保证所收学费全部用于该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财务活动应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高等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高等学校应加强校园的环境建设与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高等学校进行摊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和规定核拨高等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立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经评估不合格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报请有关审批机构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四十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