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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16:4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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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逐步向合理化、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方向发展,进一步促进生产,服务消费,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合营、联营、私营、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门点以及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 商业网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
(二)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体,合理地发展集体、私营、个体商业网点;
(三)坚持大、中、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以满足城市人民生活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
第五条 全国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各城市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财办),当地人民政府的商业网点办公室或有关商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的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商业网点现状和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商业部编制全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商业网点规划的标准、内容,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形成有特色、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点群。
第九条 城市繁华地区主要街道新建或改建楼房,其房屋临街的一层,应当规划主要用于商业网点。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的设计必须经济适用,新颖美观。在内部结构、设备安装和层高等使用功能上应当符合不同行业、不同商业网点的要求,配备相适应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可先建后拆;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
第十四条 商业部门主管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可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按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通知规定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贴息、低息贷款;
(三)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和上缴的租赁费;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在布局上,优先解决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的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制定商业网点规划;
(二)征收、筹集、管理、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三)提出社会商业网点的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对社会商业网点进行统计,掌握社会商业网点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调整布局、结构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八条 为增强国营商业网点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产权属房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可按原值折旧后净值估价转让给商业企业;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财政有偿投资,企业自筹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使用的国营企业所有;
(二)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按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征集的资金材料所兴建的商业网点,以及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三)凡租房开办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其房屋维修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需要改、扩建加层的网点,由使用单位与产权部门协商,改建后新增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以投资额冲抵房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商业网点规划管理,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用地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或毁坏、侵占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施工许可证,责令恢复商业网点功能;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较大的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挪用、贪污、私分商业网点基金,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按期如数追回,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国营、集体商业网点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转租、转让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建制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提高邮电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提高邮电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
1992年10月15日,邮电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精神,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提高邮电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邮电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从原五百元提高到二千元。
二、提高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后,邮电企业原固定资产低于新标准的,应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可按目前低值易耗品办法摊入成本。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召开上半年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总结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召开上半年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总结会的通知

保监厅函〔2012〕312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上半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保监会决定于近期召开“上半年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总结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

  2012年7月27日15:00-16:30(请参会人员于14:45前到达指定会场并办理签到手续)。

  二、会议形式、地点

  会议采取视频形式召开,主会场设在保监会机关302会议室,分会场设在各保监局、保监分局会议室。

  三、会议内容

  总结上半年治理销售误导工作,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进一步统一对治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部署下半年治理销售误导的具体工作。

  四、参会人员

  主会场:

  (一)保监会会领导;

  (二)保监会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会长;

  (四)总部在京的人身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一名助手。

  分会场:

  (一)各保监局、保监分局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局长、相关处室负责人及人身保险监管处全体干部;

  (二)总部在当地的人身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一名助手;

  (三)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一名助手;

  (四)地方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人。

  五、其他要求

  (一)请各人身保险公司于7月25日前将总公司参会人员名单(格式见附件1)发送至联系人邮箱,京外人身保险公司同时将参会人员名单发送至所在地保监局。

  (二)主会场公司参会人员持会议通知或传真件从保监会机关大楼西门进入会场,并自行用A4纸打印“7.27”车证,车辆停于保监会大楼西门(请与西门保安人员联系停车)。

  (三)请各保监局加强会务工作,组织好辖内保险机构的会议通知、报名和参会事宜。会议结束后,请各保监局统计辖区内未参会人员名单,填写《未参加视频会议人员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7月30日前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四)请各保监局、保监分局提前做好视频会议准备工作,7月27日上午9:00与总部进行联试联调,下午2:00做会前调试,并做好全程服务保障工作。

  联 系 人:李恋春、杜男勇

  联系电话:010-66286776、66288279

  传 真:010-66288098

  电子邮箱:circ_jgc@circ.gov.cn

  技术联系人:夏国琼

  联系电话:010-66286538

  附件:1、总公司参会人员名单

  2、未参加视频会议人员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9455.htm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