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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07:2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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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其中非平均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平均承包集体资产的合同,经过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签证之后,方能生效。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
(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10%-2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金额10%-20%的罚款。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占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0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8〕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来宾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全体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部署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第五条 政府全体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者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全体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一般应将会议通知、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在会议召开前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全体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议题说明要包括依据、过程、主要意见分歧及需要政府全会审定的事项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纪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第十六条 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我”的房屋谁做主?
——《婚姻法解释(三)》与婚姻纠纷中房屋纠纷案例比较研究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孙可、赵航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共十九条,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在婚姻关系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夫妻之间房屋的赠与以及父母对夫妻购房的出资等涉及房产的问题,在现实中常常因为婚姻这一特殊的人身关系而使得房屋的归属和分割成为焦点问题之一。从今天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对这些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文选取了若干如往的婚姻纠纷中的房屋纠纷案例,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

一、婚内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案例】
李先生婚前购买了两处房产。2005年年初,李先生与女友阎女士登记结婚,并住进其中一套房屋中。婚后,2006年2月,李先生主动与妻子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声明将他婚前所购的一套房产赠与妻子阎某,阎某在受赠人栏内签了名,但没有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两人因感情破裂,阎某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两人离婚,并对该套房产作出确认。阎某认为,她与李先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上明确载明是李先生无条件地将这套房产赠与了她,因此,该房产是她的个人财产。而李先生却认为,虽然他与阎某在婚内签订了赠与协议,但他们并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产证上的名字还是他,他有权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他才是房屋真正的主人。
一个是房屋购买人,另一个是持赠与协议的受赠人,房屋到底归属于谁?
【判决】
经审理,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认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该房产依然未发生物权变动,依然属于原赠与方个人的财产。法院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并确认诉争房屋属李先生所有,驳回了阎某要求将房屋确认在自己名下的请求。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只需赠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可生效的合同。
关于赠与人的撤销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合同后,赠与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定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由此可见,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那么就等于赠与人自动放弃了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应当依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义务,除非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不能无故反悔;如若反悔,受赠人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是有区别的,虽然房屋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但此时受赠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即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房屋的物权变动依然以登记为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房屋的协议或合同如果经过公证,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婚后父母出资买房 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
张先生和王女士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两人看中了位于某市的一处房屋,张先生的父亲张某是一家公司的经理,经济实力颇为雄厚,他出全款为两人买下了这套房,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张先生名下。2009年,夫妻两人因为琐事开始闹矛盾。2010年8月,王女士起诉到法庭,要求离婚,并分割房屋。张先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张先生称,购房款是父亲借给自己的,而且房产证的产权人是自己,还在法庭中出示了自己给张某打的借条。李女士却表示,当时张某是自愿出资给夫妻二人买房的,不是借而是赠与,而且丈夫打借条的事情自己从不知道。虽然房屋产权人是张先生,但该房屋是在二人婚后购置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个主张是借款,另一个主张是赠与,该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张先生是父子关系,张先生向张某出具欠条,未有李女士签字确认,此笔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是在儿子结婚后为夫妻购置房屋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张某在出资时并没有明确是赠与张先生,因此法院认定该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而且按照中国社会的伦理和国情,父母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赠与协议或借款协议。但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往往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房屋被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父母婚后的房屋出资认为如果没有明确赠与一方的,则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也就据此作出了判决。但不可否认的是,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可能并非如此。
此次《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财产归属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本案如果发生在8月13日之后并且根据新的解释进行判决,房屋就应当判令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王女士无权进行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婚后父母出资购置不动产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该不动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么仍然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三、个人婚前贷款买房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 房屋属于谁?
【案情】
2002年12月30日,文女士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处房屋,并于同日交了首付款50000元,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文女士与刘先生于2003年5月27日结婚,2003年12月3日该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一直用两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2008年双方感情产生了隔阂。2009年伊始,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文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刘先生支付抚养费。刘先生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属于夫妻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取得产权证,房屋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登记为准,虽然该房系文女士婚前购买,但其于婚姻存续期间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刘先生婚后实际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所以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文女士交纳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据此,法院判决准予文女士与刘先生离婚,婚生女由文女士抚养,并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房屋归文女士所有,该房产生债务由文女士负担,文女士给付刘先生共同财产房屋的补偿费用30万元。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是根据自己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进行判决的。而不同的法官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必然存在差异。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不同。例如,本案法官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就做出了上述判决。
虽然婚前一方是按揭方式支付房款,但实质上在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后银行已向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剩余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合同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在考虑另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由产权方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鉴于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四、丈夫私自处分房产是否有效?
【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