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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0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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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当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我局
将制定相应政策和采取相应措施,加快GSP认证步伐,大力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的进程。
加快GSP认证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将原设想的5年内结束现有企业的GSP认证时间缩短到
3年,并通过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改造,强化药品经营领域的结构调整和市场行为的
规范,取消一批逾期仍不能符合GSP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以达到整顿和规范
药品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根本目的。

我局加快GSP认证步伐这一重要举措,是根据当前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所面临的形势和
任务提出的。九届全国人大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药品管理法》即将正式施行,贯彻落
实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将成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头等大事;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
济秩序、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等工作已到了攻坚阶段;推动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调整医
药经济结构、迎接加入WTO的机遇和挑战也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在这样的历史时期,加
快GSP认证步伐,努力推动监督实施GSP工作向前发展就更具有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提高对加快GSP认证工作意义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依法
监督实施GSP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工作中将监督实施GSP置于应有的位置,在思想、组
织和技术等方面积极做好准备,力争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总体目标的要求。

为做好加快GSP认证工作,现将该项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措施以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

(一)2002年年底前,根据GSP所规定的划分企业规模的原则,对全国大中型药品批发
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大型零售企业实施GSP改造并完GSP认证工作。

(二)2003年年底前,对所有地市级以上城市的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和中型零
售企业实施GSP改造并完成GSP认证工作。

(三)2004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全国药品经营企业的GSP改造和GSP认证工作。对那些
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实施GSP改造、未通过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根据《药品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

二、政策措施

(一)GSP认证管理的事权划分

1、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修订现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
证管理办法》,重新规定GSP认证工作的事权划分。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
内原有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和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负责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的GSP认证。

2、各省(区、市)可建立相应的认证检查机构,负责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技术审
查及现场检查工作。认证工作任务较少或不具备建立认证检查机构条件的省(区、市),可
将认证检查工作委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称局认证中心)进行。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除做好职责范围内的认证管理工作外,要加强对各地区认证工
作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认证结果组织复查,对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直至严肃处理。局认证中心在承担委托认证检查工作的同时,负责对各地区认证检查机构
进行业务协调和指导,并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对各地认证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监督实施GSP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01
年内建立起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负责的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监督实施GSP
工作的领导。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培养一批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专职负责
监督实施GSP工作,做到职责到位,岗位到人。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药品管理法》和GSP认证的有关规定,在认
证管理中严格依法行政,为企业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实施GSP环境。对认证工作中出
现的违法乱纪和玩忽职守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四)各地应积极制定各项鼓励政策或措施,帮助、促进企业实施GSP改造。要与相关
部门协调一致,在新开办经营企业、药品集中招标采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审批、特殊药
品定点供应以及跨地区连锁经营等方面采取倾斜政策,鼓励企业争先实施GSP。

(五)要加快GSP认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2002年要不断增加GSP认证检查员数量,并
加强对现有检查员的继续教育,提高队伍素质,以适应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的需要。

(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认证企业的跟
踪检查。对认证企业出现不符合GSP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次违规的
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取消GSP认证资格直至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要根据国家加快GSP认证步伐的总体目标以及实施步骤和措施,在2001年年
底前制定出本地区监督实施GSP的工作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具体措施,与本省(区、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名单一并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二)各地应创造条件,尽快在机构、人员等方面达到GSP认证管理工作的要求。对各
省(区、市)是否具备实施GSP认证管理的条件,我局将组织专项检查,具备条件的,方赋
予其认证管理权限。在未被赋予认证管理权限之前,所辖地区的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仍
由我局组织进行。

(三)鉴于目前GSP认证试点工作未完全结束,有关GSP认证的法律、法规、制度等也
处于新旧交替之中,GSP认证工作尚不能正式启动。但当前GSP认证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
务十分紧迫和繁重,希望各地能利用这一时机,准确掌握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状况,督促
和指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做好申请认证的准备工作,以便在今后开展GSP认证工作中,提高
工作效率和取得更好效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全部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解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足额缴纳,不得减交、免交、缓交。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的30--35%。
  统筹地区根据职工年龄和缴费基数等因素,确定划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的具体数额。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门诊抢救费、经批准的慢性病的门诊治疗和特殊检查治疗费以及其他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10%。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者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并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五)个人帐户的使用情况;
  (六)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统筹地区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
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有关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
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
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
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
木、地貌遗迹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它非物质文化遗
产。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
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
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
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城市设计的内容,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专项保护经费。经费
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民间资金;
(四)经营收入;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边的古树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安全、合理;
(六)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文化、风貌、格局,不得污染、破坏环境和水系。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和门面装修、屋顶广告;
(二)阻挡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点的规划视线走廊;
(三)破墙开店;
(四)从事地下矿藏开采等资源开发;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古村落应当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对基本格局、整体风貌、空间
环境、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等明确具体保护措施。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予以控制,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苏州古城保护
第十六条 苏州古城保护实行全面保护古城风貌的原则,保护整个古城以
及与古城有密切历史、文化、景观联系的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十七条 苏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外城河以内区域、山塘线、上塘线、
虎丘片、留园片和寒山寺片。
第十八条 古城内应当控制古城容量,改善环境质量:
(一)古城内应当控制居住人口至25万人。
(二)调整工业布局,不再新增工业和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库不得扩建,影响古城保护的,应当逐步搬迁。土地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三)改善环境质量,河道水质不低于地面水Ⅳ类,大气质量优于二级,声环境达到功能区标准。
(四)控制过境车辆进城,改善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缓解古城交通压力。
(五)增加绿地面积,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0%。现状不符合要求的,该用地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
第十九条 古城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型公共设施必须符合规划布局要求。
(二)不得新建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已有的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扩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四)根据不同区域的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五)户外广告必须与建筑风貌协调,不得遮挡原建筑的细部处理。
(六)沿街设置的空调应当进行遮蔽,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七)禁止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第二十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路河平行双棋盘格局的河道景观和道路景观,保护传统的街道空间形态与尺度。
第二十一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三横三直加一环的水系及小桥流水的水巷
特色:
(一)保障水系的完整、畅通,在重点地区应当恢复骨干水系。不得占用、破坏或者填埋、堵塞、缩小现有河道。
(二)定期对河道清淤、分类保洁,保持水面清洁。
(三)保持原有驳岸、古桥、河埠等河道设施完好,新建的驳岸、河埠、桥梁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四)河道内现有排污口逐步取消,实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擅自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设置水障碍物。
(五)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的建设,沿河建筑高度与形式保持与河道景观相协调。
(六)实施城市引水工程,提高水体稀释和自净能力,改善水质。
(七)新治理的河道沿河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有较
高文物价值的控制保护建筑和有关文物遗存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并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的古典园林、古建筑、古城墙遗址、古树名木、古桥、牌坊、石刻等历史遗存,应当清理登记,制定具体的保护计划。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平江、拙政园、怡园、山塘、阊门五个历史街区,采
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一)遵循原貌保护的原则,保护好真实的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内的道路、河道的空间格局和原有形式不得破坏。
(二)对历史街区内的每一幢建筑应当进行定性、定位分析,提出保护修缮与更新的措施,保存好风貌较好的建筑物的外貌,内部设施可合理改善以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
(三)对历史街区内的古井、古桥、古牌坊等不得破坏。
(四)历史街区内限制通行汽车。
(五)在历史街区内禁止建设影响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现有损害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六)历史街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盘门、观前、十全街三个地区为传统风貌地区。应当保护区域
内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历史建筑,新建建筑物应体现苏州传统的建筑和空间形态,集中体现苏州地方文化和城市独特风貌。
第二十七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形式、体量、高度和色彩,保持苏州建
筑固有的体量适中或适度、造型轻巧、色彩淡雅、清幽整洁、粉墙黛瓦的特色,体现苏州古城的传统风貌。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古城保护要求、损害古城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继承和弘扬优秀的地方文化艺术,研究与发展具有苏州特
色的丝绸、纺织、刺绣、雕刻、食品和吴门画派、吴门书法、吴门医派、昆曲、评弹等地方传统文化艺术,以及轧神仙、石湖赏月、虎丘庙会等有益的民俗活动。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
第三十条 直、同里、周庄、东山、西山、木渎、光福、震泽、沙溪为江
苏省历史文化名镇。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古镇可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门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当地实际,负责具体的名镇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有利于名镇的保
护,延续名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在保护范围周边地区的建设必须与名镇风貌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原有损害名镇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镇的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并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好古建筑、古桥、园林、驳岸等历史遗存。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以旅游及文化为主要产业,不得影响名镇
的保护,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五条 人文景观和历史遗迹的恢复必须有充分依据并组织专家论
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熟历史文化名城和经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
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区,是指历史街区和已探明的能体现城市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