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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9:5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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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日我部以劳人培〔1982〕15号通知颁发的关于《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和有关就业统计报表,经过各地一年多来的试行,已经取得初步经验,今年三月初,在全国培训与就业工作座谈会上,与会同志认为在修改后可以正式颁发。现将修改后的《
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及所附统计表式发给你们,请即照此执行,并请各地按照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3〕62号文件《关于全国城镇待业人员数字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统计的通知》精神,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就业统计人员,加强就业统计工作。


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央的劳动就业方针,加强对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及时掌握情况,搞好培训和就业的规划指导,特制定本办法。
一、登记范围。限于有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人员,包括:
1.待业青年,指年龄在十六至二十五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未能升学而要求就业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其他要求就业的适龄城镇青年。这一部分人是登记的主要对象。
2.其他社会待业人员,指年龄超过二十五周岁,男五十周岁以下,女四十五周岁以下,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人员。
已在区、县以下集体单位(即所谓“小集体”)就业的人员和个体从业人员,不计入待业人员数内。他们中符合条件的是否可以参加招工考试,按各地现行规定办理。
二、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统筹组织。要注意发挥区、街、镇和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两方面的积极作用。登记方式要因地制宜,简便易行,以不重登、漏登、错登为原则。
为了减少登记的工作量,应在每年升学考试结果揭晓以后,在做好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进行登记。以后可以在每月指定的日期,接受零散的社会待业人员的登记,以及时掌握变化情况。
街道(区、镇)或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要及时根据待业人员的登记材料,按人建立卡片和人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登记卡片和人事档案的样式,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自行制定。
进行登记时,待业人员须持本市、县户口簿及本人毕业证书,或其他必要的证明,到规定的单位办理。
三、培训就业指导。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在搞好待业人员登记的基础上,要积极推动和开展就业前的培训工作,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分类指导和帮助他们有计划地、有先有后地就业。同时做好思想工作,引导他们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正确对待自己的职业
选择。待业人员参加招工、征兵、招生考试被录取后,应由原待业登记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及时将人事档案转到有关单位。
四、填报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日期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填报《城镇待业人员变化情况统计表》、《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和《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实行新的统计表式以后,原《城镇待业人员增减变化统计表》、《城镇待业人员就业
去向统计表》及《城镇集体经济就业情况统计表》同时停止使用。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拟订具体实施办法。


说明
一、《城镇待业人员变化情况统计表》和《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简称年、季报表1、2和表1附表),是关于城镇社会劳动力资源(待业人员部分)的变化和待业人员安排就业去向的状况的专业统计表,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
厅、局(劳动局)填写后报送劳动人事部。省、市、自治区向下布置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安排,但口径必须一致。
二、关于统计表中有关名词的解释:
1.待业人员:指符合就业登记办法所规定范围并进行了登记的人员,包括待业青年与其他待业人员两部分。
2.就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者,包括统计期内新从事固定性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年末或季末正在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但不包括在校学生、家务劳动者以及参军、升学者。
三、填表说明:
1.表1主要反映待业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其中“本年(季)待业人员总数”应等于“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除安排就业外其他原因减少的待业人数”与“本年(季)末实有待业人员数”三项之和。即:(1)=(5)+(6)+(7)。
总数还应等于“由上年(季)结转的待业人员数”与“本年(季)增加待业人员数”之和。即:(1)=(2)+(3)。
表1“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是指统计期内城镇待业人员实际安置就业的人数,即:表1之(5)=表2之(1)。
表1中“由就业转为待业的人数”(第(4)项)等于表1附表中的“合计数”(第(1)项)。
表1第(6)项“除安排就业外其它原因减少的待业人数”指待业人员中参军、升学、死亡、判刑、迁移等因素的减少数。
表1第(10)项“本年(季)安置就业净增的人数”等于“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减去“由就业转为待业的人数”。即:(10)=(5)-(4)。
2.表2第(1)项“合计”包括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单位在统计期内通过招工和补充自然减员新增加的人数,以及其它各种类型集体和个体及临时工在统计期内新增加的人数。即:表2中(1)=(2)+(5)+(15)+(18)。
3.表2中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人数,包括各级政府和各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社、队、站)所属网点就业人数,不包括向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单位介绍的,只收取一定管理费的临时工。当区县以上集体、全民办的集体与劳动服务公司办的集体发生交叉情况时,均统计到劳动服务公
司项目内;区县以上集体与全民办的集体发生交叉时,则计入全民办的集体项目内。
关于合同制工,凡按新的用工制度安排的合同制工人,依照用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分别计入全民或集体招工或补员栏内,并补充说明招用合同制工人数。
原有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仍计入“临时性工作”一栏。
中、外合资办的企业招收的人员依照中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分别计入有关项内。
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招工、补员人数中包括从区、县以下集体、临时工及个体从业人员中招工、补员进来的人数。
从事临时性工作,也属于就业范畴。鉴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变动频繁,为了避免就业人数的膨胀,故只计净增人数。如为净减人数,则不计入表2,而计入表1附表。
4.表1附表是为了反映人员流动性较大的城镇其它类型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招工、补员”或“关停撤点”而减少的人数,也包括本统计期末与上期末相比,净减临时工人数。虽然去向不同,但都要先作为由就业转待业人员统计,其中再次就业的,要相应地计入表1、表2就业
人数中。
四、报送日期:季报表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日前报出;第四季度的季报表,不必单报,可汇总到年报中。年报表,在第二年二月十日以前报出。




劳人报表第1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单位:人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
| |本年(季)|除安排就业|本年(季)末实|
| 本年(季)待业人员总数 | | |有待业人员数 |本年(季)
项|----------------|安排待业 |外其它原因|-------|
|合|上年(季)|本年(季)增加 | | |合| |安置就业净
| | |待业人员数 |人员就业 |减少的待业| |其中青年 |
| |结转的待业|--------| | | |-----|增的人数
| | |合|其中由就业转|的人数 |人 数 | |计|其 中|
目|计|人 员 数|计|为待业的人数| | |计| |女青年|
---|-------|-|------|-----|-----|-|-|---|-----
顺序号|1| 2 |3| 4 | 5 | 6 |7|8| 9 | 10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3)=(5)+(6)+(7),(4)=表1附
(1),(5)=表2(1),(7)=(1)-(5)-(6),(10)=
(5)-(4)=表2(1)-表1附表(1)。
一九 年度(第 季度)省(市、自治区)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
劳人报表第2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单位:人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
| |全民所有制| | |
| |单 位|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安置人数 | |临时性工作
项 |合|-----|--------------------------|个 |--------
| | |招|补| |区县以上 | |体 |上年|本年|净
| | | | | |集 体 | 其它各种类型集体 |经 |(季)|(季)|增
| | | | | |-----|------------------|营 | 末| 末|人
| |计| | |计|小|招|补|小|城镇|全民所|劳动服|群众|其它|者 |到达|到达|数
| | | | | | | | | |街道|有制单|务公司|自办| | |人数|人数|
| | | | | | | | | |办集|位办集|办集体|集体|集体| | | |
目 |计| |工|员| |计|工|员|计|体 |体 | | | | | | |
---|-|-|-|-|-|-|-|-|-|--|---|---|--|--|--|--|--|--
顺序号|1|2|3|4|5|6|7|8|9|10|11 |12 |13|14|15|16|17|18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5)+(15)+(18),(5)=(6)+(9),
(6)=(7)+(8),(9)=(10)+(11)+(12)+(13)+(14),
(18)=本年(季)末减去上年(季)末临时工人数所得的正数。如为负数,
应计入表1附表(11)栏内。
一九 年度(第 季度)省(市、自治区)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表1附表 单位:人
----------------------------------------------------
| | 集 体 单 位 |个经| 临 时 性 工 作
项 目|合计|--------------------------| 营|---------------
| |小|城镇街道|全民所有制|劳动服务 |群 众|其它| |上年(季)|本年(季)|净减
| |计|办集体 |单位办集体|公司办集体|自办集体|集体|体者|末到达人数|末到达人数|人数
---|--|-|----|-----|-----|----|--|--|-----|-----|---
顺序号|1 |2| 3 | 4 | 5 | 6 |7 | 8| 9 | 10 |11
---|--|-|----|-----|-----|----|--|--|-----|-----|---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3)+(11),(2)=(3)+(4)+(5)+(6)+(7),
(11)=本年(季)末减上年(季)末临时工人数
所得负数。如为正数应列入表2第(18)栏内。
补充资料:本年(季)内对待业人员进行培训结业的人数____;其中劳动服务公司培训结业人数____。
填报机关:____填表人:____审批人:____填报时间:____



1984年3月20日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异同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是新《公司法》确定的公司的两种基本形式,都具有公司的共同特征,即它们都是有限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两种公司的股东都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对公司只有股权,按股权的多少受益,投资多,享受的权利就大,承担的风险也大;投资少,享受的权利就小,承担的风险也小。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又是不同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五方面:
  一、公司设立时对股东人数要求以及资合因素不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的发起人,其中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向社会募集资本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无上限。股东虽然多,但不参预具体管理活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最少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客观上要求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股东人数不多,一般都互相熟悉,并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感,相互间的合作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
  二、注册资本数额、要求不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全体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或者募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三、股权的表现形式不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均划分为相等的股份,股份的表现形式为股票,股东的股权用持有相同等额股票的多少来表示。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作等额划分,股东的股权通过投资占总资本比例大小由公司开具出资证明来表示。
  四、股份转让限制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发生效力,无记名股票由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效力。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对股东只发给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向股东之间的人转让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才能转让。
  五、商业秘密的程度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要将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募集资金的用途、公司章程、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认股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募集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等一并声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依法审查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保定律师张荣安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