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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电梯 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14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3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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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电梯 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14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电梯 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14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15个单位编制的《电梯 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14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原《电梯 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02J404-1)、《内装修—轻钢龙骨内(隔)墙装修及隔断》(03J502-1)、《混凝土结构加固构造(总则及构件加固》(06SG311-1)、《户内电力电缆终端头》(93D101-1)、《户外电力电缆终端头》(93D101-2)、《电力电缆接头》(93D101-3)、《电力电缆终端头和接头》(93D101-4)、《预制分支电力电缆安装》(00D101-7)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5月3日







附件下载: 1、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305/W020130506040940.doc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等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重要方面,这对于增强各民族间的团结,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有重要的意义。几年来,由于“四人帮”对党的民族政策的破坏,有些地方存在着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甚至强迫改变的现象。最近国家民委接到不
少回族职工来信,反映有些有相当数量回族职工的单位,没有为他们设立专门的食堂、设备,因此影响他们的生活,甚至影响民族间的关系,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据了解,其他禁猪的少数民族的职工中也存在这个问题。应当认识,不吃猪肉,这是禁猪的少数民族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
的生活习惯。今天,这些民族的广大人民还很重视这个习惯。对此我们只能尊重,而不能有任何歧视。应当重申和落实过去的这些规定(财政部、劳动部、民族事务委员会1955年10月6日〔55〕中劳薪字189号、〔55〕财建王字207号、〔55〕民政汪字261/020号
联合通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1963年12月10日〔55〕国管行刘字631号文件对回族职工伙食补助费曾有明确的规定),以利照顾这些民族职工的生活习惯。
一、凡有相当数量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灶、食堂,人数较少或只有个别人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
二、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单位内不能设立专灶或另备灶具做饭,又不能回家用饭而必须在外买吃的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适当补助。其补助标准中央级单位仍按每人每月四元,地方由各省、市、自治区在不超过中央级标准范围内自行规定,并抄送我们备案。



1978年7月15日

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6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就业对象。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劳动、工商、统计、税务、人事等部门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密切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按该单位报送给统计部门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应制定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就业比例计算:
(一)在岗的精神残疾职工;
(二)持有伤残军人证明的伤残军人;
(三)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其伤残情况符合国务院规定标准的。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肢残人或盲人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判重度肢残人以国务院规定标准为准。
单独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人可作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计算。
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录用或接收。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和各用人单位需要,有组织地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可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就业后的残疾人在职称评定、转正定级、晋升、工资、劳动保险、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企业实行合理劳动组合或关、停、并、转,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生活。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二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外收入或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以上经费不足支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社会各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费用的补贴;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各个项目的比例应掌握在:培训费不少于50%;扶持费不少于30%;其余部分用于奖励等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填报本单位统计报表的,核定时视该单位为无残疾人;对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工资总额以及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字为准;对逾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每迟延一日按其应缴金额总数的5‰计算滞纳金;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