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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爆行业信息化建设有关安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3:3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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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爆行业信息化建设有关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民爆行业信息化建设有关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民爆企业信息化建设是促进企业实现生产自动化、智能化,经营管理精细化的重要手段,对提高企业本质安全化程度、提升行业监管水平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民爆行业信息化建设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也出现了违反安全标准和规章制度的问题。为确保民爆企业安全生产,现就加强民爆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相关安全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信息化建设应严格遵守安全标准与规定

  民爆企业在推进信息化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民爆行业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严格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行业明确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不得擅自放宽或更改。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工信安函[2011]1号)的有关要求,不得在生产线上选配并试验未经行业技术鉴定及安全验证的产品,要切实遵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关于电气设备的安全规定,严禁在工(库)房等危险场所内安装、使用无线遥控设备和无线通信设备,工业电雷管生产、贮存建筑物与其外部发射天线的距离必须达到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

  二、加强信息化技术研发过程中的安全性验证研究

  在组织开展民爆信息化关键技术研发的过程中,要高度重视新技术应用的安全性研究验证工作。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在积极开展民爆生产线全线生产过程的自动化、智能化、数控化与联锁控制技术、民爆生产线远程监控、风险预警与故障诊断技术研发的同时,做好互联网信息安全问题对民爆生产控制过程安全性影响的研究;二是在开展RFID等信息技术在民爆生产、储存、运输领域应用研发过程中,要首先开展射频对民爆产品安全影响的基础研究以及对民爆生产线控制系统电磁干扰问题研究;三是在进行民爆行业信息化技术研发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民爆行业特点及危险特性,研究制定好技术研发与试验方案,包括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按照监管规定要求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三、强化民爆企业信息化建设的专项监管

  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民爆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要在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方案论证、初步设计及验收审查中,重点把握安全技术条件可行性、行业标准规范符合性,以及对生产工艺可靠性的影响等内容,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民爆企业安全运行。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2001-8-8
实施日期:2001-8-8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教育
文号:内政发(2001)9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应高度重视对民族教育的督导,以促进民族教育优先重点发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专门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全区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统筹全区教育督导工作,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盟市、旗县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区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五)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盟市、旗县两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三)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督导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督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及督学以上职务的督导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战略,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工作8年以上,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和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重大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组织督导人员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三)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督导建议,必要时可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四)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结论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个别访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主管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对重大问题的改进情况应当向督导机构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干部、评选先进、兑现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二)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教育督导人员和反映情况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教育督导人员资格,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滥用职权,违规行事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发现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现象,或者他人侵犯被督导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已废止)



1990-6-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
工商〔1990〕1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规定,受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的委托,现对这次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公司被撤销、合并后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撤销、合并所属公司的具体方案,经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查批准后,由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或授权单位发布决定撤销或合并的公司的公告,以便于办理撤并手续。同时,也有利于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被撤销的公司,从接到主管部门瘊定撤销的通知之日起应即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需成立清算组织的,由其主管部门在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不成立清算组织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算的各项工作;无主管部门的公司,由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组建清算组织。
三、清算组织成立后,应立即接管被撤销公司的证照、公章、帐户、帐册、文书和资料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被撤销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清算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四、被撤销的公司原已签订的合同,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依然有效,由其清算组织决定继续履行、转让或依法解除,其中履涉外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或由其他经外方同意的中方公司代理执行,并注意保障外方的合法权益。
五、除清算组织(含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公司主管部门)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逃资金,严禁隐匿、非法转移、侵占、损坏和私分公司财产。
六、被撤销的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公司清算组或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公司主管部门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含财立清单和处理方案)或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及有关同意办理公司撤销手续的文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撤销公司帐户。办理注销登记后,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 注销登记公告。
七、被撤销的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必须持有公司主和部门出具的公司有无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情况的证明。如有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公司主管部门必须在查处完毕后方可开具证明。
八、经批准合并的公司,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一九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