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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4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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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河南工业大学、武汉工业学院、南京财经大学,各省粮食科研院所,有关企业: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升科技支撑行业发展的能力,规范和加强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我局制定了《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粮食局
二○一二年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预算审批
   第四章 项目申请有关要求
   第五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范和加强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以下简称“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及相关经费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任务以及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根据《规划纲要》和行业规划、行业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和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 粮食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 粮食流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究;
   (三) 粮食流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 国家标准和粮食流通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 粮食流通监测、检验检测技术研发;
   (六) 粮食安全及宏观调控应急技术研究。
   第三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一)目标明确,突出重点。粮食科技公益专项支持的项目要面向粮食行业发展需求,直接为粮食行业有关的科研活动提供支持。重点支持行业发展需要的基础研究、产品开发、装备、工艺技术以及提升产业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要明确绩效目标,充分体现粮食行业科研的特点、重点和急需,并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有效衔接。专项经费使用要避免分散,专项下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
   (二)责权明确,规范管理。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管理各方权责明确、各负其责,规范化管理,坚持行政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注重吸收粮食科技创新体系、行业协会(学会)、学术团体、地方粮食管理部门、粮食企业的意见,实行决策、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三)科学安排,统筹协调。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要加强粮食科技资源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四)专款专用,绩效问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建立面向社会的绩效评价及结果追踪问效问责机制。
   第四条 根据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择优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人。侧重对重点项目和优势创新团队的稳定支持。
   第五条 系统外单位承担粮食科技公益专项项目经费的财政资金占专项总经费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
   第六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实行公开、公正、透明化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七条 成立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根据《试行办法》要求,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组织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专家成立国家粮食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组成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不担任委员会委员。委员会成员不少于9人,其中粮食部门系统以外的人员占40%及以上,委员会主任由国家粮食局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委员会的职责是:咨询论证粮食科技发展规划;审议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建议及年度项目;提出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的建议;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进行咨询评议。
   第八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管理需设立若干执行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动态管理。专家组由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组成,视工作需要确定,负责提出相关专业领域的专项实施建议。接受国家粮食局发展司的管理,落实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具体工作和技术要求,完成项目建议及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工作。
   第九条 国家粮食局发展司的职责:负责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的业务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组建管理咨询委员会和项目执行专家组;牵头起草制定粮食科技公益专项规划;根据行业科技发展需要,征集技术需求,建立备选项目库;组织备选项目立项前期研究和评估工作,组织提出项目立项建议并组织编写项目建议书;按照有关部门意见,对项目进行协调,配合财务司组织项目总预算、年度预算的编制、审核和申报工作,具体组织项目实施方案评审;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会同财务司及其他相关司室组织项目检查、年度评议、绩效考核、项目验收等工作;完成项目委员会交办的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财务司的职责:会同发展司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制度;组织项目总预算、年度预算的编制、审核和申报工作;根据财政部预算批复下达项目经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参与项目检查、年度评议、绩效考核、项目验收等工作,具体组织财务升级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工作;负责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相关司室的职责:对行业科技规划提出建议;提供技术需求并提出项目实施意见,组织开展相关科研专项产生的先进实用技术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承担项目研究的单位根据在项目实施中的职责,分为承担单位与协作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制规划及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二)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内容具体实施项目,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三)与协作单位签订细化任务书,明确任务分工、年度计划以及项目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与成果权归属;
   (四)接受监督检查、年度评议、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及时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组织对协作单位的阶段性考核评价;
   (五)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推动项目成果应用、转化及推广。
   第十三条 项目协作单位按要求细化本单位的任务和预算;签订细化的任务书,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落实本单位自筹经费和其他配套条件;配合管理部门或承担单位监督检查、年度评议、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预算审批
   第十四条 建立备选项目库。发展司按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在年初征集行业需求,并根据需求,按照基础类、公益类、应急类和应用类分类征集备选项目,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进入备选项目库。
   第十五条 凝练备选项目建议,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发展司组织专家组根据当年行业发展目标和需求,进行梳理凝练、研究讨论,形成备选项目和项目建议,提出项目及年度启动项目建议和预算。
   第十六条 确定备选项目。发展司将备选项目建议提交委员会审议,确定启动项目并提出项目承担单位、牵头人的遴选方式建议。
   第十七条 确定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人,完成项目建议。发展司根据委员会建议,会同有关方面,委托项目承担单位和牵头人完成项目建议,按有关规定和组织程序,遴选建议项目的承担单位和牵头人,报科技部审核。
   第十八条 发展司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的牵头人和参与单位课题负责人编写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财务司会同发展司审核项目预算。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核工作同时进行,以确保预算编制与项目目标、研究任务及工艺指标匹配。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格式见附件。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方案及预算报批。发展司和财务司对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审核后,按照项目优先顺序,报国家粮食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签订任务书,下达财务预算。财政部批复项目总预算后,发展司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财务司下达项目总预算,项目承担单位与协作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并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批复年度预算。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财务司及时报送项目年度预算。按照财政部要求,正式批复年度预算。
   
第四章 项目申请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二)具有项目实施必须的科研设施条件,优先支持国家和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建设依托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研发优势,拥有相关领域国内知名的学科带头人和相对稳定的学术团队;
   (四)具有丰富的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优先支持承担过国家相关研究项目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院士不超过65岁,具有高级(含副研究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则上应在承担单位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主持或参加过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
   (二)粮食科技公益专项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承担1项,并最多只能以参加者或合作者的身份再参加1项。参加项目的人员同期参加不得超过3项,若同期主持其他国家级科技项目则参加项目也不能超过1项(包括院所专项、转化项目等)。
   
第五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任务书落实项目任务。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与国家粮食局发展司签订的项目任务书,落实项目实施条件,监督项目负责人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粮食局发展司审批,报财务司备案。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负责人调动、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变更,项目负责人擅自离开项目;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负首要责任,协作单位及相应任务主持人对所安排经费的使用情况负直接责任。承担单位接到项目总预算后,应将各协作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的总预算及各支出科目的经费总额度,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各协作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随意向其他单位转拨资金。确因执行项目任务之需,必须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并安排相应经费的,原则上在项目承担单位实行报账制;特殊情况下必须拨付资金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参照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和使用方式,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二)参照项目预算书模式以及规定的支出科目编制明细支出预算,作为委托服务协议附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委托服务协议,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费开支范围按照《试行办法》要求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健全的内部控制办法和机制,以及项目科学数据记录和报告制度,并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项目有关数据。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总预算(含各项目承担单位总预算)、项目年度预算总额的调整应由承担单位以正式文件报财务司,同时抄报发展司,由财务司报财政部批准。
   (二)项目经费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三)项目经费中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的预算调整,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 10% ,或超过10% 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自行调整;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 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承担单位报财务司审批,发展司备案。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任务主持人变更或调动单位的,原则上不调整经费预算,按规定报批后,由项目负责人和细化任务主持人在原项目承担单位支配经费。
   第三十一条 项目决算。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组织编制项目经费年度决算报财务司,财务司按规定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需调整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发展司核准后执行,必要时,发展司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需要撤销的项目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工作进展、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报发展司核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终止项目处理。项目因故终止,或协作单位承担的细化任务因故终止,相应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报送财务司。财务司组织进行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财务司,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发展司会同财务司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研开发。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六条 考评机制。发展司和财务司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验收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预算规模调整以及未来项目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中期检查。项目执行期间实行季报制度和年度评议制度。
   (一)项目启动后,项目承担单位须于每季初填报上季度项目研发活动和经费支出情况;
   (二)当年12月底前,执行专家组编写并提交本年度执行情况报告、财务支出情况报告和实用技术报告(简化版),根据当年存在问题和建议拟定下年度实施方案,报发展司和财务司;
   (三)发展司和财务司予以审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绩效考评制度。项目执行期间及完成后,可根据需要按照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包括实施过程考评和完成结果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遴选项目承担单位、改进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公示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年度进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项目成果通过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根据年度评议、绩效考评相关结果及公示反馈核实情况,可酌情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核减经费额度、终止项目或终止部分细化任务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向发展司、财务司提交项目业务和财务验收申请。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的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验收;未获批准的项目仍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在规定的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既未提出验收申请又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对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
   第四十三条 项目需先通过财务验收后方可进行业务验收。财务验收材料包括:验收申请表、财务预算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项目审计报告及采购表。
   第四十四条 项目业务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业务验收申请验收申请表;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项目财务审计报告及设备采购表及验收专家组意见;项目成果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以招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财务审计备选机构,由承担单位报财务司同意后从中选聘开展财务审计工作。必要时可由财务司直接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审计费用由承担单位从项目经费有关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财务验收。财务验收组由3名财务专家及4-8名业务专家组成,财务专家任组长;业务验收组由7-11名行业专家组成,财务专家任副组长。财务验收组与业务验收组可同期进驻共同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项目预算管理及经费支出符合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通过财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指标要求完成的,通过业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5% ;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作出说明。
   第四十九条 因如下情形导致财务验收或业务验收未通过的,可以在首次验收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由承担单位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一)所提供财务资料及业务资料不全、难以做出准确判断,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的;
   (二)项目的财务资料及业务资料、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整理归档,导致验收工作难以开展的;
   (三)存在研究过程或成果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尚未解决,以及财务收支存在重要未结账款的。
   第五十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由承担单位及时汇总后全额上缴,由财务司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责令项目承担单位按原渠道归还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
   第五十二条 滚动执行项目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按照项目任务书和年度实施协议,撰写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并提交财务支出明细,拟定下年度实施方案。发展司会同财务司对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报告和方案进行评估。未通过评估的,视情况调整下年度经费额度,情节严重的将中止项目执行并做相应处理。
   第五十三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发展司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验收成果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或不按照规定及时上缴结余经费的,财务司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并会同发展司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承担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资格等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承担单位,财务司将会同财政部有关司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
   第五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向社会公开,取消其承担或参与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项目申报、审批过程中,一切接触申报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项目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暂行规定
1994年6月10日,国家开发银行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管理,现就签订借款合同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政策法规局是国家开发银行经济合同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开发银行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和各种合同的统一文本,负责合同管理办法和合同条款的解释,负责经济合同有关问题的咨询及法律事务等工作。
二、本行一般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等工作由主管信贷局办理。各信贷局应建立相应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签订借款合同(包括协议书)一般应采用本行制定的借款合同统一文本。若主管信贷局认为统一文本不能充分表达双方的责权利及有关事项,可以在统一文本上增加补充条款,也可以另行起草。主管信贷局自行起草的合同文本和在统一合同文本上增加补充条款,应送政策法规局审查。
四、实行按借款金额大小由行长分级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办法。发放本行计划内安排的硬贷款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信贷局局长签字;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副行长签字,主管副行长认为有必要报请行长签字的重要合同,由行长签字;按本行计划安排发放软贷款的借款合同,由主管信贷局负责人联名写出审查意见,主管副行长审查同意后,在合同上签字,主管副行长认为有必要报请行长签字的合同,由行长签字。
主管信贷局在送签合同时,应填写“借款合同审批表”,一并送领导审批。
由行长授权签署合同的人,都要办理国家开发银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五、办公厅根据“借款合同审批表”上合同签署人的意见在合同上加盖签署人名章(签名亦可,签署人系信贷局局长的,由信贷局负责加盖名章)和行公章,其中3份(没有担保的2份)作为正本,加盖“正本”章,并加盖骑缝章;其余的作为副本,加盖“副本”章。
六、信贷局按规定填写合同号,并在办公厅设置的合同登记簿上登记。合同号由7位数组成,左起前两位数代表年度,第3位数代表信贷局,第4位数代表贷款种类,最后三位数代表合同序号,合同序号由各信贷局根据本局内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从001起排,依次排列,如9432001
94 3(交通局) 2(基建贷款) 001(合同第1号)
×× × × ×××
年度号 信贷局号 贷种号 合同序号
七、借款合同正本一式三份,我行、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七份,借款单位一份,代理行总行和经办行各一份,我行四份(承办局、资金局、财会局各执一份,备用一份)。
八、我行所执合同正本、借款合同审批表、担保函、借款申请书和有关附件及其他应归档的文件,一并送办公厅归档保存。借款方、担保方所执正本及代理总行和代理经办行所执副本由经办人分送。
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借款合同审批表
----------------------------------------------------------------------
|贷款项目名称| |
|------------|----------------------------------------------------|
|借款单位 | |贷款种类| |
|------------|----------------|--------|------------------------|
| | | 上 | |
|贷款金额 | |限 | |
| | | 下 | |
|------------|----------------|--------|------------------------|
|送审单位 | |送审时间| |
|------------------------------------------------------------------|
|承办局送审意见: |
| |
| |
| |
|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合同签署人审批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件2:借款合同上的信贷局编号和贷款种类号
各局编号如下:
煤炭石油局 1 电力局 2
交通局 3 原材料局 4
机电轻纺局 5 农业局 6
林业森工局 7 技改局 8
国际金融局 9
贷款种类编号:
软贷款(内分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 1
基本建设贷款 2
技术改造贷款 3
流动资金贷款 4
专项贷款 5
其他贷款(人民币) 6
外汇贷款 7


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资料的正确使用,依据《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工作,使用测绘资料、测绘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测绘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法规;制订测绘规划;管理测绘队伍、资料、标志;组织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各县(郊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县(郊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职从事测绘生产的队伍;
2、有相应的测绘仪器设备;
3、能提交相应测绘业务的合格测绘产品。
第五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测绘法规、测绘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所承包的测绘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将测绘成果《原始记录、计算机成果除外)全部提交发包单位,同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该项目的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
第九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许可证》所限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测绘单位需要变更测绘范围时,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测绘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对持证单位要定期复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 外地来我市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才能从事测绘工作。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必须将测绘设计书(一式两份)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成果。
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技术检查和验收工作,确保测绘质量。
第十四条 市区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时,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提供。
各县一律执行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十五条 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专业测绘单位施测时,在不降低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同时,可增测专业内容。增测的内容、技术规范,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四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完成测绘项目后,必须将测绘资料(包括成图、文字资料)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审验合格后,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在测绘资料上加盖审验合格章。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验的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审验合格后的测绘资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存档,并向省测绘局报送目录。
专业性的测绘资料,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验后,由测绘单位提供代给发包单位使用,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关交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各单位提供测绘资料。各单位借用的测绘资料和自存的专业性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和本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复制的,需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测绘资料;不准以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发表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确需要提供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测绘标志由标志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保管,承担保管标志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处理。保管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时,应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使用测绘标志时,要报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时要加以爱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距测绘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作用。距测绘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
禁止在测绘标志上盖房、架线、搭棚子、拴牲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绘标志(包括临时设置的测绘标志)。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扫报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省测绘法规和本细则成绩显著、在测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七、八、九、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吊销《测绘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的单位和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责任者给予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经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纳标志赔偿费(赔偿费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外,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罚款。
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可用于测绘标志的宣传、维护费用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可以从测绘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