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8:3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3]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现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补贴等政策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补贴实施办法

  (一)项目确认。国家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给予补贴,补贴资金通过电网企业转付给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单位。申请补贴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程序完成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2.项目建成投产,符合并网相关条件,并完成并网验收等电网接入工作。

  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可向所在地电网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项目,由其下属省(区、市)电力公司汇总,并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经营范围内的项目,由其审核汇总,报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价格、能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报送项目组织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补助目录予以公告。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经营范围内电网企业名单详见附件。

  享受金太阳示范工程补助资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不属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范围。光伏电站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光伏发电上网电价,不属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范围。

  (二)补贴标准。补贴标准综合考虑分布式光伏上网电价、发电成本和销售电价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具体补贴标准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分布式光伏上网电价后再另行发文明确。

  (三)补贴电量。电网企业按用户抄表周期对列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贴目录内的项目发电量、上网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等进行抄表计量,作为计算补贴的依据。

  (四)资金拨付。中央财政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预计发电量,按季向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及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所在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补贴资金。电网企业根据项目发电量和国家确定的补贴标准,按电费结算周期及时支付补贴资金。具体支付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制定。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具体支付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具体支付办法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对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上年度补贴资金进行清算,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对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上年度补贴资金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核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审核清算。

  二、改进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等补贴资金管理

  除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资金外,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补贴资金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以下简称《办法》)管理。为加快资金拨付,对有关程序进行简化。

  (一)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范围内的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补贴资金不再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拨付,中央财政直接拨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各省(区、市)电力公司编制上年度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补贴资金清算申请表,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汇总。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仍按《办法》规定程序申请补贴资金。

  (二)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的补贴对象是电网企业。电网企业要按月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和实际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及时全额办理结算。

  (三)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补贴资金,于年度终了后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随清算报告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四)中央财政已拨付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各地财政部门应于8月底全额拨付给电网企业。2012年补贴资金按照《办法》进行清算。2013年以后的补贴资金按照本通知拨付和清算。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2013年7月24日




附件:

电网企业名单

  国家电网公司,下属公司包括: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市电力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四川省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陕西省电力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宁夏电力公司、新疆电力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等。

  南方电网公司,下属公司包括:广东电网公司、广西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公司、贵州电网公司、海南电网公司。

  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包括: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招商供电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保山电力公司、陕西地方电力公司、四川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公司等。


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经第四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就贯彻国家人事部下发的《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与设置专业技术岗位
1.调整与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是进行经常化评聘工作的基础,各单位要予以充分重视,认真作好此项工作。由于科学合理的设岗需要一个摸索、总结、积累经验的过程,在此期间国家也要根据科技工作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岗位设置进行宏观调控。因此,近几年我局的岗位设置工作,应参照职位分类的原理,以工作需要与可能实现的聘任职数相结合的原则进行,逐步向科学合理的设岗过渡。
2.局将根据上述原则,统一下达高、中级岗位设置指标。初级职务的设岗数额由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各单位要根据目前工作实际和今后三年事业发展的需要,以专业技术与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第一线岗位为重点,在指标数额内,提出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调整与设置方案,明确岗位职责,填写岗位设置审批表和岗位说明书一式三份,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底以前报局审批。
3.经批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是各单位人员编制内容的一部分,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对中级以上岗位进行调整。如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或增设中级以上岗位时必须报局审批。
4.各类船舶技术岗位的设置,按局批准的编制以及国海干(88)1034号文件规定的对应档次执行,不再进行岗位设置工作。船舶技术岗位占用本单位的设岗指标。
二、关于考核工作
1.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关键,对于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受聘人员的年度考核与任职期满考核制度,结合实际制定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公开、平等、民主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开展考核工作。今后凡未开展考核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新的评聘工作。
2.考核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以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或任期目标的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重点考核所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3.考核结果应按规定区分成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等,填写考核登记表,存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续聘、解聘、低聘的重要依据。对于考核优秀者,可考虑晋升;合格者可以续聘;基本合格者要提出具体要求,限期提高和改进;不合格者应予解聘或低聘,其工资可按降低一个档次处理。
4.考核工作应以部门考核为主,可结合年终总结一并进行。所有受聘人员应提交业务工作总结报告,在所在部门进行述职,而后,由部门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评议,提出评价意见。各单位应成立由单位领导、专家和人事部门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对部门提出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考核结论。
5.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局管干部,由局委托所在单位的考核小组对其进行考核,提出评价意见和初步考核结论,报局审核。
6.各单位要加强考绩档案的管理工作,继续完善和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绩档案。考绩档案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调动时考绩档案与人事档案一并转出。局管干部的考绩档案由局统一管理,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留存备份。
三、评审与聘任
1.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按规定评审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水平,业绩和能力认真进行。要破除论资排辈思想,努力为中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今后对于三十五岁以下晋升副研级职务,40岁以下晋升正研级职务的优秀中、青年人才,可由各单位直接向局申请聘任职数指标和增资额。
2.完成了岗位设置、开展了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先对占用局下达指标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进行按岗到位工作。而后,由局对空缺岗位分期分批下达高、中级聘任指标和增资额(含初级),在按岗聘任的原则下开展经常化的评聘工作,逐步补齐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由各单位按岗位、增资额和有关规定自行掌握。
3.对于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不具备规定学历、资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破格条件由局统一制定。
4.各单位因自然减员、人员调动、晋升、解聘、低聘等原因出现岗位空缺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补缺评聘。
5.各单位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行政领导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的聘任指标,按任免权限聘任。
6.聘期一般为一年至三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或课题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确因工作需要延缓离退休的人员,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办理续聘手续。聘期一律从聘任之日起算。
7.对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
8.各单位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作任务,制定明确可行的任期目标,并与应聘人员签定聘约。任期目标应包括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等指标,凡无力完成任期目标,拒绝签约的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聘任手续。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受聘的人员,应补签聘约。
9.今后,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再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
10.因工作需要由局内或局外系统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从事技术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原单位取得任职资格,调入后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可按所在岗位的任职条件,经试用考察,重新评审或认定其任职资格,占用调入单位聘任职数指标按岗聘任。
11.经评审通过,取得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由所在单位发放任职资格证书。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登记本》存档保管。如证书遗失,应由本人提供充分证明,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12.对于国家已公开进行任职资格考试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或职务档次,不再组织任职资格评审。
13.评聘分开的试点工作,应在完成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开展考核工作以后,按人职发(1991)7号文件和局的统一部署执行。在此之前,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单纯资格评审和自筹经费聘任工作。
14.关于评审委员会、外语条件等有关问题,由局另行规定。
15.今后由优秀工人中聘任专业技术干部,应占用本单位岗位数额和聘任指标。
四、凡不按规定进行评聘的单位,一经发现,将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局有权暂停该单位的评聘工作。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过去局下发的有关职称改革的文件,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管理婚姻登记,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统计、婚姻档案和婚姻服务的管理工作;倡导文明婚俗,推进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取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必须征得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持有关证件、证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书写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必须签名并按指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非上述人员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职工单位不能出具或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经本人申请,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也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在我省有《暂住证》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住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经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批准,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必须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须粘贴双方照片并加盖钢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得向当事人强行销售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有《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情形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要求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单人照片各2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介绍信的出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执行。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离婚介绍信。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当事人双方《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证》须分别粘贴当事人照片并加盖钢印。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 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结婚、离婚类别归档立卷,并编制案卷目录和检索。档案内容包括结婚或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件或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件及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依法出具有关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七章 婚姻介绍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姻介绍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上级主管部门。
具备以上条件的,必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持《婚姻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涉外婚姻介绍。
新闻媒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征婚广告。
第二十八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婚姻登记管理的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虽符合结婚条件,但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分居,并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手续,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育,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当事人外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地不得为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地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或入户手续;
(五)当事人是农村户口的,当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除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外,对当事人双方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清退超收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