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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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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七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doc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科学技术创新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应用和科学技术发展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方针目标]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区域和创新型陕西。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构建区域创新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专项计划,提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的重点领域,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技术市场,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科技顾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发展决策的顾问制度,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科技政策,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进步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等,应当咨询论证和组织评估。
第七条[社会支持]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弘扬探索创新、追求真理、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营造崇尚科学、尊重知识、爱护人才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
第九条[重点领域]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围绕资源主导型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优势产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产业改造等重点领域,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攻克关键技术,形成自主创新成果,提高核心竞争力,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第十条[专项规划]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和推广体系,推进专业领域科学技术研发与应用。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军民融合]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军民科学技术创新协调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军民两用技术发展规划,设立军转民专项扶持资金,建立军民融合产业园区和军民科技资源信息服务平台,采用股本投入、贷款贴息、科研投入、奖励等综合措施,、支持军工单位兴办军民融合型创新企业、民用单位参与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加快军转民高端产品产业化,促进军民融合科技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示范基地]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设关中统筹科技资源改革示范基地,促进创新要素优化配置,推动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区域。
第十三条[科技园区]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围绕自主创新战略的重大项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发挥高新技术产业聚集优势,创新公共管理和服务,形成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集约化、专业化聚集发展的原则,发展特色产业基地,发挥园区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四条[工研院]省人民政府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整合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科技资源,优化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运行机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技术研究院绩效评价和跟踪管理,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就地转移转化。
工业技术研究院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试基地、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围绕重点产业和骨干企业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可以将研发团队、研发资产、研发成果等整体孵化为科技企业,并享受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引进提高]鼓励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和技术贸易。
引进重大技术和装备,应当对其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性进行论证,制定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和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发展科技资源中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政策服务咨询、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七条[创新认定]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每年公布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中的自主创新产品。
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研发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自主创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产品,在满足性能、技术等采购需求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技研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发,并予以订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行科技公共服务购买制度,根据公共管理需要,按照市场化原则,向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购买科技公共服务项目。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创新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攻克关键技术、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实施技术改造等活动,发挥企业研究开发投入主体、技术创新活动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主体的作用。
第二十条[企业研发投入]企业应当保证必要的技术研发投入。规模以上企业研发经费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大中型企业研发经费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按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发生的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企业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给予所得税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规定,对研发项目认定有异议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
企业列支的研发经费未用于企业技术研发的,税务部门对本部分经费全额征税。
第二十一条[产学研合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重点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交付企业为主导的产学研合作组织承担。省内企业成功转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研发的重大科技成果,省、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企业创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资助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和国外专利,奖励获取发明专利和国外专利的专利发明人,奖励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改造提升企业技术装备和工艺,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第二十三条[国企考核]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目标责任制,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机构建设、新产品销售收入、知识产权收益、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创新人才团队建设等作为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四条[企业技术改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要求,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农业科技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发展涉农新兴产业,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劳动过程机械化、生产经营信息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
第二十六条[农业创新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农业科技资源,推进农业科研机构改革,培育现代农业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建设农业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组织开展农业科技扶贫,发展农业技术交易市场,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快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引导金融信贷、风险投资等社会资金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创业。
第二十七条[杨凌示范区]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围绕干旱半干旱地区现代农业的发展,加强农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研项目研究,开展农业科技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农业产业化示范、国际农业科技合作和交流,创新现代农业产学研结合模式,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技术,研究培育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新品种,建立农业高新技术产权交易平台,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交易和推广,发挥农业科技创新、试验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支撑和引领现代农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农业科技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农业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建设,推动产学研、农科教相结合,发挥现代农业、特色农业、涉农新兴产业的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第二十九条[农技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培训农业科技人才,完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构建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院所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增强科研院所创新能力,提升科技研发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机构设立]企业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设立或者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整合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管理制度]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度,院长或者所长聘用引入竞争机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十三条 [研发基地]省人民政府应当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为依托,统筹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资源,建设重大项目、重大产品的研发试验基地,增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关键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能力。
第三十四条[科研项目]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围绕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有效利用。
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鼓励境内外研发机构在陕设立分支机构,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联合承担本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五条[社会责任]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服务。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人才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人才培养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高层次人才、紧缺性人才的培养引进;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博士后流动站和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和未来经济科技竞争制高点,培养、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引进的高层次科技人才,应当优先办理户籍迁移、社会保障、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工资和福利待遇,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发挥特长、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九条[选派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引导科学技术人员向贫困地区流动。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大中型企业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小微企业挂职或者担任首席工程师,从事高新技术服务、成果转化和技术开发活动。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政府科学技术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条[农业科技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人才培养计划,组织开展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定期培训,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增加生产一线农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职数,完善农业科技推广评价指标体系,创新农业科研人才激励机制,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
第四十一条[评价考核]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体系,改进科技人员考核和职称评定制度,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指标的权重,将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承担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研发课题纳入科研绩效考核内容,重点考核评价科研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优秀的创新型科技人员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二条[技术权益]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分红激励等方式,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物质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科研诚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与迷信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弄虚作假,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和其他优惠待遇,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五年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机构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机构,提高科学技术行政管理效能,加强乡镇农业科技推广机构建设,保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科技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地方财政科技拨款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全国上一年的平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多元化的科技经费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持续稳定增长。
第四十六条[专项资金]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专项基金和资金,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军民融合、科技奖励、创业孵化、科技金融结合及人才培养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过相应的科技计划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科技扶持资金。
第四十七条[基础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科技金融]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技术和资本相结合的对接融合机制,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融资服务,支持发展科技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企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四十九条[开放共享]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陕西省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目录》,并每两年更新一次。列入目录的科学技术资源,应当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鼓励利用自有资金形成的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教育、农业、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审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资金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压制科研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1号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是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包括单纯经销科技产品的组织)。

  第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科技人员由于从事兼职活动不能正常完成本职工作的,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给所在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科技人员经与所在单位协议,可以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原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活动,并与科技人员签订兼职、离岗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兼职科技人员享有与所在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离岗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原所在单位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愿意回原所在单位工作的,允许参加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待遇、意外伤害保险等和其他有关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原所在单位的技术秘密。

  科技人员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应与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兼职、离岗的科技人员可与原所在单位协议,无偿或以成本价有偿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专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工作岗位(以下简称科技创业岗),组织科技人员进行集体创业。科技创业岗按照不低于学校在职教学科研人员总数2%的比例设定。

  科技创业岗的科技人员,享有与其原岗位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其中,从事技术中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人员每年还应从税后利润中获得不低于20%的奖励和报酬;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创办科技企业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务科技成果在本省范围内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该成果入股作价金额50%的股份作为奖励和报酬,持股人享受相应的股份权益。

  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中的5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

  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奖励和报酬。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50%。

  第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持有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所在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从成果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原所在单位应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两年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照前款的规定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扣除已补偿部分)。

  第九条 科技人员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金额度办理,其他类型的科技企业注册资金不受最低限制。留学归国人员创办科技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金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在两年内分期缴付。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在首期缴付的出资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第十条 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买断国有科研机构的资产,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底价,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享受原出售价的30%的优惠。付款期最多不超过3年,未付的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领办科技型企业,经营管理成绩突出,使企业连续3年利润增长在15%以上者,应对领办者经营管理成果作价入股或予以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以上20%以下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二条 对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优先申报参加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对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0.04.01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十七日


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赣府发[2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九江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职工集资方式建造住宅。
集资建房对象为本单位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不便户和已参加福利分房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职工。外单位职工、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和已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单位不得对外销售集资住房。公园、医院、学校校园、福利院内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不准利用院内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二、经批准建设的集资建房项目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体系。
三、集资建房项目实行价格审定制度。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给予适当住房补贴,但职工个人集资额不得少于按成本价出售办法规定的职工家庭应承担部分。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单位不得给予补贴,一律按综合造价770元/执行。住房面积标准按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按有关规定支取结存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参与集资的职工个人所有,属房改房范畴,上市交易时按房改房上市规定办理。
六、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三通(通水、通电、通路)一平费、水电增容费和有关规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土建费和室内水电安装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七、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标准按地段分类确定。一类600元/,二类500元/,三类450元/,四类420元/。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不得低于此标准。一类地段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原则上不再进行集资建房。
地段划分:一类地段:东止庐峰路西(含老市委大院)、南止庐山南路北、西止龙开河东、北止长江;二类地段:东止长虹北路西、南止长虹大道北(接长虹西路)、西止长江路(注:国棉一厂生活区、乳品厂、长江纺织有限公司、七一三厂生活区均属二类地段);三类地段:东止新港、南止妙智铺,西止九江县界;四类地段:除一、二、三类地段外,其它未列地段为四类。
八、单位申报集资建房程序:
1、提交集资建房申请报告、方案、集资人员明细表、地形图、具有资质资格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报市房改办审核。
2、房改办经例会审定合格后出具收款通知单。
3、有关银行按收款通知单收取单位职工集资款并出具资金到位证明。
4、房改办见"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后下达同意集资建房批文,并按施工合同、用款计划、施工进度下达启动资金使用通知。
5、住房竣工后,房改办根据住房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通知集资建房单位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九、集资建房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免缴项目:
1、征地管理费
2、建筑管理费
3、道路开挖费
4、人防费
5、建改项目环境影响许可费
6、卫生防疫检验收费
7、墙体革新费
8、防洪基金
减缴项目:
1、工程设计费减收40%
2、质量监督费减收40%
3、规划勘察减收40%
4、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50%
5、中、小学校舍建设附加费减收50%
十、集资建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产权产籍和招投标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经批准的项目规模、计划和设计标准。
十一、集资建设的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一律不准使用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住宅部件。
十二、九江市集资建房项目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查、审批和全方位监管。
十三、按国办发(1996)6号、赣房改(1996)10号和九江市市府字(1996)72号文件规定,凡参加城市住宅小区统一开发,分散自建的集资建房,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代收3‰的审查、审批、监督工本费。
十四、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原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房改办负责解释。


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000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