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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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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的“注重预防、治疗、康复三者的结合”的原则,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全面加强康复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我部根据当前康复医疗工作实际和“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了《“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



康复医疗是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疾病、损伤导致的躯体功能与结构障碍、个体活动以及参与能力受限的患者为服务对象,以提高伤、病、残人士的生存质量和重返社会为专业特征。疾病早期康复治疗可以避免残疾发生或减轻残疾程度,改善患者生活质量,减轻家庭和社会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康复医疗机构的作用,有利于提高医疗资源整体利用效率与效益。
“十二五”时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承上启下的关键时期,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阶段。为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需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对康复医学事业发展的新要求,逐步构建完善的医疗服务体系,促进康复医学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以“注重预防、治疗、康复三者的结合”为指导,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在“十二五”时期全面加强康复医学能力建设,将康复医学发展和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公立医院改革总体目标,与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同步推进、统筹考虑,构建分层级、分阶段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康复医疗服务需求,减轻家庭和社会疾病负担,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一)提高康复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水平。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达到《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基本标准》和《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以下简称《标准》和《指南》,下同)要求,康复医院应达到《康复医院基本标准》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能够开展基本康复医疗服务和残疾预防、康复相关健康教育。

(二)加强康复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康复治疗师规范化管理制度,开展在岗康复医师、治疗师和护士培训工作。

(三)提高康复医疗服务能力。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开展早期、规范化的康复治疗。逐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康复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并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四)初步建立分层级、分阶段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逐步实现患者在综合医院与康复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间的分级医疗、双向转诊。

(五)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各类康复医疗资源。各级中医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残联系统康复机构围绕相关疾病与残疾承担相应医疗与康复工作任务。

三、主要任务

(一)推动康复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

1.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要符合《标准》和《指南》的要求,立足于疾病急性期的早期康复治疗,与相关临床科室充分融合,促进患者恢复,预防残疾发生,改善患者预后,提高生活质量。三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应当承担区域内康复医学专业人员培养任务,充分发挥区域辐射带动作用。

2.大力推进康复医院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康复医院建设标准,为疾病稳定期患者提供专业、综合的康复治疗,并具备相关疾病的一般诊疗、处置能力和急诊急救能力。加强与区域内老年病院、慢性病院和护理院等延续性医疗机构的分工合作。三级康复医院应当承担区域内康复专业人员的培训任务。

3.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康复医学能力建设,为疾病恢复期患者提供基本康复服务,加强健康教育,条件允许的,可以提供居家康复护理服务。将居民康复医疗服务信息与现有的居民健康档案相结合。

(二)加强康复专业人员队伍建设。

1.增加康复医学专业人员数量,提高队伍素质。鼓励其他执业范围的医师,通过规范化培训转为康复医学科医师。实施康复医学专业专科医师制度,探索建立康复治疗师规范化管理制度。

2. 建立康复专业人员培训制度,提高服务能力。制定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和康复护士培训大纲和教材,逐步建立、完善康复医学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各省根据本地区实际,充分利用各类资源,有计划地开展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康复专业人员培训,重点加强对康复治疗师的培训。建立省级康复治疗师培训基地,争取到2015年底完成在岗康复治疗师的全员培训。

(三)提高康复医疗服务能力。

1.卫生部组织制订常见疾病康复诊疗技术规范、临床路径和康复治疗质量评估标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康复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体现康复服务的专业特征,注重学科融合,突出诊疗效果。

2.建立、完善以康复医疗服务规范化管理和持续改进为核心的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国家和省级康复医疗质量控制中心,有条件的地市也要成立质控中心。充分发挥各级质控中心的作用,提升服务能力,丰富学科发展内涵,形成科学、规范、系统的康复医学长效发展机制。

3.卫生部组织制订国家级康复医疗服务示范基地标准,开展国家级康复医疗服务示范基地遴选工作,发挥康复医疗服务示范作用,并承担区域内康复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任务。各省(区、市)制订省级标准,遴选1-2个省级康复医疗服务示范基地,承担省内服务示范作用和康复医学专业人员培训工作,形成不同层次、不同特色、布局合理、体系健全的康复医学专业人才培训网络。

4.综合医院逐步建立康复医学科与其他临床各科室的合作机制,强化团队合作模式。康复专业人员主动深入其他临床科室,开展早期康复治疗,提高整体治疗效果,为患者转入专业康复机构或回归社区、家庭做好准备。

5.充分利用和发挥中医传统康复治疗技术特色和优势,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大力推行实用传统康复治疗技术,改善治疗效果。

6.充分发挥国(境)内外康复医学学术团体和专业机构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国内、国际间的学术交流活动,追踪世界先进康复医疗技术,提升国际影响。

(四)通过试点探索建立分层级、分阶段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

1.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宏观调整医疗资源的同时,同步开展建立完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分层级、分阶段康复的有效模式。制定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合理确定各级各类康复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适当增加增量,调整存量,增加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协同作用和适应性,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

2.明确不同层级康复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实现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以疾病急性期患者为主,立足开展早期康复治疗,及时下转患者,并承担人才培养(培训)任务;康复医院以疾病稳定期患者为主,提供专科化、专业化康复服务;基层医疗机构以疾病恢复期患者为主,为患者提供专业康复医学指导。

3.建立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康复医疗机构间的分级医疗、双向转诊制度。建立医院与城乡基层医疗机构分工协作机制。鼓励三级综合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或康复医院以管理、服务、技术等为纽带,建立紧密或松散的合作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转诊标准、规范和程序,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逐步探索建立分类保障制度,发挥政策引导和调控作用。

4.在医疗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鼓励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包括企事业办医院)有计划、按步骤地整体转型为以康复医疗服务为主的综合医院或康复医院。充分利用卫生、中医药、民政、残联等系统在康复服务领域的资源优势,统筹规划,优势互补。

5.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康复医疗服务领域,完善政策措施,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康复医疗机构依法经营、加强管理、健康发展,促进不同所有制康复医疗机构的相互合作和有序竞争,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

四、保障措施

充分认识康复医疗服务的医疗属性和社会属性,重视部门合作。与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密切协作,积极争取有利于康复医学教育、机构建设、人才培养(培训)、经费投入、医疗保障的制度和政策措施,努力营造各部门理解和支持康复医学发展,全社会关注康复医学事业的政策和社会环境。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一)进一步增强国家对煤炭资源开发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资源条件,划定并公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煤炭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以下简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凡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地质勘查工作达到普查程度以上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部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部批准。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难以满足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由国家负责开展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后编制。各有关产煤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摸清情况,于2006年3月底前向部报告本地区对煤炭普查的工作需求,于2006年3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报送第一批和第二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稿。

(三)切实加强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部的授权,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实行部、省两级审批,审批权限按《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执行。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矿产地,也要按照上述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设置矿业权。具体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结果报部备案。

二、切实做好小煤矿的资源整合工作

(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煤矿布局和资源储量及开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按照保护资源环境、保障矿山安全和大矿大开、小矿小开、依法处置、合理补偿、以优并劣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整合方案建议。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实施资源整合的煤矿要及时并严格审查其重新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对矿山布局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要一律先停产再整合。对开采边角、残留及零星资源的小煤矿,要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按照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加强采矿许可证的管理,确定合理的服务年限。各地要于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资源整合工作。资源整合方案要报部备案,并每半年向部报告本地区资源整合进展情况。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做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收回采矿许可证;对整改仍不合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关闭的矿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提请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按法定程序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重新制定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部批准后实施。

在小煤矿整合方案和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批准之前,各省(区、市)一律不得颁发小型及其以下煤矿采矿许可证,并严格控制探矿权设置。

三、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

(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根据市场需求预测,有计划地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勘查、开采主体。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对为解决大型矿山企业接续资源而批准的接续矿区,矿山企业不得改变其接续用途。

(八)严格煤炭矿业权市场准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时,必须按照投资与作业管理分开的原则,严格勘查资质管理,并对勘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设计回采率低、煤炭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凡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不符合规范的,不予批准;凡两次违反规范的,不再审查和批准其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在勘查、开采中确需对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九)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规定出让矿业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越权违规出让矿业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严格矿业权转让审批。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要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严禁分割转让,严禁非法转让。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监管,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转让行为。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十一)强化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履行资料汇交义务、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不按照勘查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逐步建立完善勘查开采退出机制。

(十二)加强力量,完善手段,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要全面落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能,根据辖区煤炭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动态巡查责任范围,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动态巡查责任制,完善对动态巡查的考核。要加强年度检查,完善年度报告制度,研究建立矿山企业建档建卡制度。要积极推进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探索储量动态监管有效办法。要充分发挥执法监察机构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切实加强对重要煤炭勘查项目和重点煤炭矿区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保障督察员工作经费,完善管理制度。

(十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水平。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煤炭资源回采率偏低的问题。要分地区对不同赋存条件矿区的采煤技术、方法、工艺进行论证,提出淘汰落后的采煤技术、方法和工艺的目录。要抓紧建立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专家会诊制度。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资源保障。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改善投资软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实施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分离。被处罚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后,应当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本办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县(市)、区罚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负责对代收机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由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法制机构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罚款决定的相关数据由代收机构输入微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正确适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严禁随意执法,保证罚款额度与违法情节相适应。

行政执法机关在使用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额度没有下限或上下限之间相差2倍以上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制定出具体的罚款标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由市收费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罚款缴款通知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填写。

罚款缴款通知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

(三)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罚款金额和缴纳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

代收机构在收取罚款的同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中所列以下内容输入微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用代码输入);

(三)罚款金额;

(四)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五)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项目输入,不得随意省略。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四)有较强的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选择一至两个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代收机构,代收机构按照便民原则确定代收网点(统称代收机构)。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会同代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十三条 代收罚款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代收机构名称;

(二)代收罚款票据的使用、传递及管理;

(三)代收罚款的汇缴时间和对帐方式;

(四)对代收机构的服务质量要求;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开具专用罚款票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二)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按照代收罚款协议的规定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及时传递相关票据;

(四)对代收的罚款于48小时内上缴到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对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不实行罚缴分离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当场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之日起24小时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在24小时内缴到指定代收机构。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开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并有当年字样的票据,且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处罚和无票据处罚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定期对帐。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财政(收费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按日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一经送达,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投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关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销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收费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施罚款、随意罚款、该罚不罚等违法行为予以举报。举报一经查实,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按实际追缴金额10%予以奖励,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5万元,并严格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工作中的过失实行“过失单”制度。

各投诉受理机关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少收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