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3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使用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参与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农业、文广、教育、安监、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政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制度,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行综合治理,确保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安全。

第五条 县区政府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经费保障制度。

第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区要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联动、齐抓共管的交通安全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和采取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形成严密的管理网络。

第七条 镇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突出交通安全的原则,杜绝特大交通事故,遏制重大交通事故,减少一般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县区长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相关领导责任。

镇长、分管镇长负责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全面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镇政府必须明确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负责落实本村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教育驾驶人和村民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负主要责任,是执法主体。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全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实行综合监管,制定相关管理措施。

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单位。

公路巡警中队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的直接管理单位。

公安派出所参与管理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

农村警务室协助管理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

管段(片)民警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的直接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及时勘查、治理,改建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设立醒目交通标志和警示牌,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二条 交通、农业、文广、教育、安监、卫生等部门分别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交通法规宣传和交通事故抢救等职能,共同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逐级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县区政府与镇政府、镇政府与村委会、村委会与车主和驾驶人员,要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细化安全管理要求,明确职责,强化源头管理。

镇政府要在辖区组织开展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台账,归口管理信息统计上报,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具体管理乡村道路养护维修,及时排除交通事故隐患,落实包村干部监管责任。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记录,落实处理措施。

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要建立车辆和驾驶人员台账,掌握本村车辆和驾驶人员底数情况,逐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逐人落实监管责任,实行一车一人一包。督促车主和驾驶人参加检、审、验、登记挂牌,制止、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并将交通安全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单位、进家庭)活动,增强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努力营造保障交通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加强源头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五整顿、三加强”各项工作措施,规范低速载货汽车驾驶人考试、发证、车辆登记上牌、安全检测、强制报废等程序,对县区车辆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要做好法规授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注册、登记、挂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考试;核发、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交通违法人,处理交通事故;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等工作。完善车辆强制报废程序,杜绝“带病车辆”上路行驶。要落实大队领导包片、包股、包所、包队管理责任制,检查、指导基层管理单位开展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公路巡警中队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加强道路巡查,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交通违法人,处理一般交通事故;建立健全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台账;掌握辖区道路交通基本情况;制定并落实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落实交警包段管理的责任。

公安派出所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掌握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和驾驶人情况;排查登记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协助镇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开展道路巡查;保护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和维护现场交通治安秩序;落实民警包片(村)管理的责任。

农村警务室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检查、制止交通违法行为。

管段(片)民警要经常做好管辖路段(片)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熟悉和掌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车主和驾驶人情况,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开展道路巡查,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制定和落实管段(片)交通安全计划;经常与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交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集贸会及节庆日活动期间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巡查力度,严肃查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等行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活动期间的公众安全。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客运企业、客运车站(场)和客运车辆的管理,积极拓展农村客运市场,大力推广使用安全经济实用型客车,增加客运班次,方便群众出行。

交通部门根据政府要求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加强对县、镇、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及时整治、治理事故多发路段。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安监、卫生部门要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和完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事故)的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文广部门要坚持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校每学期安排两次以上交通安全法制教育。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每年组织开展两次以上交通安全大检查。

镇政府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干部每月与车主、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警示谈话,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安局及交警大队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公路巡警中队、公安派出所每月要组织开展一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检查。公路巡警中队每天坚持道路巡查,确保道路不失控。

包段(片)民警每月与辖区村委会干部、警务室人员、车主、驾驶人进行一次交通安全座谈,检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了解运营情况,掌握安全管理重点,做好工作记录。

第四章 驾驶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严禁无证驾驶,严禁将车交无证人员驾驶。

第二十三条 严禁酒后驾驶,严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

第二十四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后,应及时到镇政府和村委会登记,并按规定审验。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门要经常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学、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驾驶申请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确保培训质量和驾驶技术水平符合要求。

第二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员必须参加镇政府、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学习教育。自觉接受检查、监督,签订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书,不得影响或干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争做遵纪守法、安全文明的新型公民。

第五章 车辆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营、使用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严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牌证营运行驶。

第二十九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登记挂牌时,须在车辆两侧喷涂“严禁无证驾驶”、“严禁违法载人”等安全警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挂牌。

第三十条 禁止违反规定异地登记挂牌,避免造成车辆失控漏管。

第三十一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的限期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和不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由镇政府和村委会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地封存,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强制回收解体,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包租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载客,不得强迫驾驶人违法操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饮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记6分;对载5人以上的,经处罚后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员举办3至5日的安全教育学习班。

第三十六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记12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规定,在异地登记挂牌,长期在当地运营,逃避监管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检查车辆,动员当事人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责令当事人落实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后,因交通不便,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村委会干部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使所包车辆和驾驶人发生违章问题,由镇政府予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管段(片)民警、镇政府包村干部未认真履行职责,失控漏管,基础管理工作薄弱,造成事故隐患未酿成事故的,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县区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发生二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发生三次死亡2人以下一般事故及一年内发现查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5起以上的,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和事故发生地镇政府、交警中队、公安派出所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车辆管理规定,对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车辆登记挂牌、核发检验合格证,对未经培训学习或经考试不合格的驾驶人员核发驾驶证而造成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倒查制度。在分清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基础上,除追究直接肇事人的责任外,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等原因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做出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区、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对辖区发生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重、特大交通事故负领导责任,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 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的《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 5月20日废止。



关于印发《交通部关于开展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1]320号



关于印发《交通部关于开展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1年5月25日,部向全国交通系统发出了《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倡议书》。倡议书发出后,全国交通系统各单位积极响应,踊跃报名,表示全力支持部组织的援助活动,为西藏交通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充分体现了全国交通系统水乳相融的兄弟情谊。

  为了确保援助活动的顺利开展,现将《交通部关于开展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按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落实资金,尽快开展工作,按期完成援助活动。

  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要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联络、设备购置、运输等实施工作。援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机械购置采用统一招标采购的方式,确保机械质量。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要及时报告部公路司。

  附件:一、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汇总表;

     二、交通系统相关单位援助机械数量明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的实施方案


  为提高西藏公路养护技术水平,促进西藏公路交通事业发展,部决定在新世纪之初开展“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以下简称援助活动)。为了保证援助活动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援助活动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西藏工作,自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以来,全国上下以“中央关心西藏、全国支援西藏”为援藏工作指导思想,相继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援藏活动。1990年江总书记曾指出“西藏广大养路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十分艰苦,要关心他们,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此,部于1995年组织开展了全国交通系统开展为西藏养护工人“送温暖”活动,帮助西藏建设了156座道班房,极大地改善了西藏养护职工的工作生活条件,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增强行业凝聚力和推动文明行业建设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出“全国交通一家人”的优良传统。

  西藏是全国唯一不通铁路、没有水运的省份,公路交通是西藏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公路运输占全区运输总量的94%以上。西藏公路交通建设起步晚,加之独特的政治、历史、地理、气候等多种因素,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条件差,交通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问题十分突出。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心与支持下,经过西藏广大干部职工的努力,近年来西藏公路交通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其总体水平仍远低于其他省份,依然不能满足西藏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之西藏气候条件恶劣,公路灾害频发,导致西藏公路路网的整体服务功能难以正常发挥,公路保通任务十分艰巨。

  据统计,西藏全区公路总里程已达22503公里,但全区现有的公路养护机械设备仅1165台套,而且这些机械设备大都已老、旧、破、坏,远远不能满足公路养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目前,西藏公路养护机械设备严重馈乏,公路养护生产仍以手工操作为主。在恶劣的自然条件下,养护工人的劳动强度极大、工作条件极为艰苦,急需改善。由于西藏相对贫穷,公路养护资金严重不足,仅靠自身力量根本无力添置必要的公路养护机械。

  当前,国家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解决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西藏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进出藏人员、物资的顺利流通,直接关系到西藏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也影响到西藏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和边防的巩固。因此,部决定开展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不仅是贯彻执行国家大开发战略的有效措施,而且也是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改善西藏人民交通条件的具体行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援助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一)工作原则与目标

  援助活动以中央提出的“分片负责、对口支援”为工作方针;以“交通部组织倡导、全国交通系统共同参与、量力而行、自愿捐赠”为工作原则;以提高西藏养护机械化水平,降低西藏养护职工劳动强度,增强西藏公路部门对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应急能力为主要目标。

  (二)援助方式

  本次援助活动旨在帮助西藏54个公路养护单位配备机械设备共75台套,机械种类以目前公路养护保通所急需的装载机、挖掘机、平地机、推土机和压路机为主。根据各单位对部《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倡议书》的反馈意见,部确定了各单位的援助机械数量及折算金额(见附表二)。请各单位于7月15日前将援助资金汇至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设立的专门接收账户(开户银行:西藏自治区农行康昂东路支行;开户单位:西藏交通厅;账号:8010533422)。待资金集中后,由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机械的采购和运输。机械采购完成后,由部组织各援助单位代表赴藏进行验收,并举行捐赠仪式。

  (三)时间安排

  1、6月25日-7月15日,为资金筹集阶段。各单位完成资金筹集、捐汇工作。

  2、7月15-8月25日,为机械购置、运输阶段。西藏自治区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完成机械选购工作。8月25日前,将机械运送至拉萨。

  3、8月底,总结验收阶段。部在拉萨市召开援助活动总结验收会议,举行机械捐赠仪式。

  三、援助活动开展的有关要求和保障措施

  1、交通部公路司负责援助活动的督导和组织工作,对援助活动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调,确保活动的顺利开展。

  2、交通系统各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好资金,按照援助指标,保证援助资金在2001年7月15日前按时到位,以实际行动帮助西藏养路职工改善工作和生活环境。

  3、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要珍惜全国交通职工的支持和帮助,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一是要成立专门机构,认真做好机械设备的统一招标购置以及进藏运输工作,在机械购置过程中,严把质量关,保证援助资金发挥最大效益;二是要设立专门资金帐户,管好用好援助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三是对购置的公路养护机械设备,要按照统一的式样,在机械设备的显眼部位染印援助单位的名称,以便把全国交通系统广大职工的深情厚谊化作抓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强大动力,建好路、养好路,为西藏交通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贡献;四是要做好8月下旬援助活动总结验收会议的准备工作。

  4、《中国交通报》等新闻单位要加大对这项活动的宣传力度,各参与单位也应借助各种新闻媒介,多形式多角度进行宣传报道,扩大社会影响,营造强大的声势和良好的氛围,促进这项活动顺利开展。

附件:

附件: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一:
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汇总表

序号 机械名称 规模型号 数量 单价 总费用 备注
台 万元 万元
1 装载机 ZL40 30 30 900
2 装载机 ZL50 8 40 320
3 挖掘机 PC200 7 90 630
4 平地机 FY160C 3 50 150
5 推土机 TL210 3 60 180
6 推土机 T160 4 60 240
7 压路机 ZY7T 14 15 210
8 稀浆封层机 KFM100 1 171 171
9 平板车拖车 40T 1 71 71 转运设备
10 大货 EQ114G7D2 4 18 72 转运设备
合计 75 2944
说明:1、机械单价中已含运杂费;
2、所有机械均是高原型。

附表二:

交通系统相关单位援助机械数量明细表

序号 单位名称 援助机械型号种类 数量 折合金额 备注
台 万元
总计 75 2944
1 北京市公路局 小计 4 113
ZL50型装载机 2 80
压路机 2 15
大型货车 1 18
2 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小计 2 50
ZL40型装载机 1 30
ZL40型装载机 1 20 与福建省交通厅合赠
3 天津市公路管理局 小计 2 75
推土机 1 60
压路机 1 15
4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 平地机 1 50
5 河北省交通厅 小计 3 131
ZL40型装载机 2 60
平板拖车 1 71
6 山西省公路局 ZL40型装载机 2 60
7 辽宁省交通厅 小计 2 130
PC200型挖掘机 1 90
ZL50型装载机 1 40
8 吉林省交通厅 ZL40型装载机 2 60
9 黑龙江省交通厅 ZL40型装载机 2 60
10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 小计 4 113
ZL50型装载机 2 80
压路机 1 15
大型货车 1 18
11 江苏省交通厅 小计 4 135
PC200型挖掘机 1 90
压路机 3 45
12 浙江省交通厅 小计 4 120
推土机 1 60
压路机 2 30
ZL40型装载机 1 30
13 安徽省交通厅 小计 2 100
PC200型挖掘机 1 90
ZL40型装载机 1 10 与华北高速合赠
14 福建省交通厅 ZL40型装载机 3 90
15 江西省交通厅 小计 3 100
ZL40型装载机 2 60
ZL50型装载机 1 40
16 山东省交通厅 小计 4 136
推土机 1 60
大型货车 2 36
ZL50型装载机 1 40
17 河南省交通厅 小计 3 100
ZL40型装载机 2 60
ZL50型装载机 1 40
18 湖北省交通厅 推土机 1 60
19 湖南省交通厅 小计 2 120
ZL40型装载机 1 30
PC200型挖掘机 1 90
20 广东省交通厅 稀浆封层机 1 171
21 广西自治区交通厅 PC200型挖掘机 1 90
22 海南省交通厅 ZL40型装载机 2 60
23 陕西省交通厅 平地机 1 50
24 深圳市交通局 平地机 1 50
25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小计 3 60
ZL40型装载机 1 30
压路机 2 30
26 厦门市交通局

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9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范肉类市场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畜牧、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订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登记证》、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依法申办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生猪屠宰业务。
第九条 除农村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十条 生猪生产者(含养猪场)可委托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自养的生猪,加工后的生猪产品可按有关规定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动物检疫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厂(场)的生猪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国家规定的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执行;
(三)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屠宰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严禁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按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渣、废气。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屠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屠宰生猪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生猪新鲜产品销售贯彻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和防止垄断,鼓励有序竞争的原则。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等情况,提出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造成对口供应出现困难时,定点屠宰厂(场)应负责组织批发行进行调剂;调剂仍有困难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交易市场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餐厅等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供应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附设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由两个以上持有营业执照的批发商进场经营。
批发商与定点屠宰厂(场)应签订加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生猪产品的批发交易均应在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批发和零售价格按市物价局核定并公布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确定。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售的生猪产品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不得销售变质、注水,以及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新鲜产品必须是指定的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厂的生猪产品,并附有有效的肉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上市凭证。没有有效凭证的生猪新鲜产品不准销售。
第二十条 在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内成交的生猪产品,应使用统一标志、符合要求的生猪产品运输专用车运送,并随车携带当日该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上市凭证。
对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特许通行证的生猪产品运输专用车,公安部门在交通管制路段应给予其行驶、停靠的方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地方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拆除屠宰设施,并可按每头生猪(不足一头按一头计)6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按每头生猪(不足一头按一头计)1000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以及其他的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批发商擅自超越指定供应范围批发肉品,扰乱对口供应秩序以及零售商出售非指定的定点屠宰厂屠宰加工的生猪新鲜肉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违法经营的每头生猪(不足一头按一头计)6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非运肉专用车运送肉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扰乱市场治安管理秩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