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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创业项目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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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创业项目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创业项目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2〕2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创业项目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创业项目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和人社部《关于推动建立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创业型城市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87号)及《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若干措施的通知》(筑府办发〔2009〕2号)精神,为规范创业项目征集、管理、运用,帮助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实现成功创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创业项目征集、评估认定,并将征集评估认定的项目纳入贵阳市创业项目库管理和进行日常维护,链接全国创业项目库,实现资源共享,使我市有创业意愿的城乡劳动者快捷查询并与创业项目实现成功对接。

第三条 鼓励政府职能部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开发和征集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易操作,适应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等各类群体创业的项目,以帮助其实现成功创业。与此同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向社会广泛征集创业项目,并负责项目的初审、展示、推介和对创业的跟踪服务。

征集的创业项目应当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第四条 参加竞标的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经济实体或社团组织;

(二)具有提供创业服务的场所、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完善的创业服务规章制度及工作流程;

(四)具有创业服务成功的案例及经验。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我市经济转型、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绿色产业、低碳经济、循环经济、新兴产业、科技创新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各类创业群体的实际,及时向社会发布创业项目征集目录和类别。

第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根据目录和类别开发、征集的创业项目,由其开发、征集单位填写《贵阳市创业项目申报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项目评审认定。

各区(市、县)和受委托的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开发、征集的创业项目,由其筛选、初审后,填写《贵阳市创业项目申报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项目评审认定。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贵阳市创业项目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报单位资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对创业项目的可行性、可推广性、风险性进行评估,出具《创业项目评估报告》。经评估认定的创业项目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无异议后,纳入贵阳市创业项目库,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人。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开发、征集并经过评估认定的创业项目,在其推介、展示的同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创业服务大厅展示或举办巡回展等方式向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推介。

政府职能部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展示、推介创业项目,区(市、县)公共创业就业服务机构要无偿提供展示场地,做好经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人员的组织和与创业项目对接、登记工作。

第九条 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与创业项目对接并选择创业项目创业的,应当与项目申报人协商一致订立《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

《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申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创业人员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项目名称;

(四)项目实施地点;(五)项目申报单位的服务内容;

(六)创业人员应当配合和注意的事项;

(七)服务的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与创业人员订立、履行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期间,公共创业就业服务机构、小额担保贷款机构要协助做好创业服务并按规定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第十一条 创业项目申报人实施创业项目服务,要定期向市、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带动就业情况。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跟踪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提供创业服务和创业指导,汇总上报创业带动就业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开发、征集创业项目,经专家组评估认定纳入贵阳市创业项目库的,按每个项目给予1500元的一次性创业项目征集补贴;展示、推介实现创业项目与劳动者对接,双方订立《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的,按每个项目给予4000元一次性创业服务补贴。项目提供新的就业岗位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就业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稳定就业半年以上的,按吸纳人数给予一次性创业带动就业奖励:吸纳3人以上5人以下就业的,给予3000元奖励;吸纳5人以上10人以下就业的,给予5000元奖励;吸纳10人以上20人以下就业的,给予7000元奖励;吸纳20人以上就业的,给予10000元奖励。奖补资金从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创业项目征集补贴、创业服务补贴、创业带动就业奖励按以下程序申领发放:

(一)创业项目征集补贴:创业项目申报单位自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创业项目评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至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创业项目征集补贴:

1.创业项目征集补贴申请;

2.《创业项目评估认定通知书》;

3.创业项目征集情况说明;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创业服务补贴:创业项目申报单位与创业人员订立《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凭下列资料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创业服务补贴:

1.《创业项目评估认定通知书》;

2.创业项目申报单位与创业人员订立的《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

3. 创业项目申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创业人员身份证;

4.创业人员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5.创业实体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的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6.由创业人员签署意见的《创业服务补贴申请》;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创业带动就业奖励:申领创业带动就业奖励除需要提供本条第二款1、3、4、5、6项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带动就业人员花名册;

2.创业实体与带动就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3.带动就业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

4.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5.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无线电管理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收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应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用于补充事业经费不足。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影电视部、新华社等,免收设备检测费。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六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三)业余无线电台;
(四)对武警部队设置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暂免征收,待军队作出规定后再具体研究。
第七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和司法、新闻部门等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频率占用费。
对公安和安全系统设置电台的频率占用费减半收取。
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八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入,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决算多余部分上缴财政。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将全省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省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
第十二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物价、财政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物价、财政部门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费在不高于附表标准范围内,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附表:无线电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

-------------------------------------------------
| 项 目 | 频率占用费 |注册登记费| 设备检测费 | 说 明 |
| 标 准 | (元) | (元) | (元) | |
|设备类别 | | | | |
|----------------|------|-----|-------|---------|
| 无 线 话 筒 | | 5 | | 1、无绳电话 |
| |------|-----|10~15/台|的频率占用费一次 |
| 无 绳 电 话 | 20 | 5 | |性收取。 |
|----------------|------|-----|-------| 2、频率占用 |
|甚 | | | | |费计算方法: |
|高 |3W以下(含) | 40 | 10 | | |
|频 |-------------|------|-----| |T=N×E×F |
|、 |3~5W(含) | 50 | 10 | |(T:应征收频率占|
|特 |-------------|------|-----| |用费总额; |
|高 |5~15W(含) | 70 | 10 |10~90/台|N:表中所列收费 |
|频 |-------------|------|-----| |基数×频点数(微 |
|无 |15~25W(含) | 100 | 10 | |波波道数) |
|线 |-------------|------|-----| | 设备数+1 |
|电 |25~50W(含) | 150 | 10 | | ×----- |
|台 |-------------|------|-----| | 2 |
| |50W以上 | 250 | 10 | |E:修正系数。根 |
|--|-------------|------|-----|-------|据不同地区电台分 |
| |5W以下(含) | 40 | 10 | |布情况确定,最高 |
| |-------------|------|-----| |值取1.5; |
|长 |5~15W(含) | 70 | 10 | |F:表示因数,根 |
|中 |-------------|------|-----| |据不同频段占用情 |
|短 |15~150W(含) | 120 | 10 | |况确定,最高值取 |
|波 |-------------|------|-----| |1.5。 |
|电 |150~500W(含) | 250 | 10 | 10/台 | 3、设备检测 |
|台 |-------------|------|-----| 至 |费。根据检测内容 |
| |500W以上 | 400 | 10 | 200/台 |工作量大小、技术 |
|--|-------------|------|-----| |上的难易程度在给 |
|传 |5W以下(含) | 300 | 10 | |定范围内选定。 |
|呼系|-------------|------|-----| | |
|发统|5~25W(含) | 400 | 10 | | |
|信 |-------------|------|-----| | |
| |25W以上 | 500 | 10 | | |
-------------------------------------------------

-------------------------------------------------
|遥速|15W以下(含) | 80 | 10 | | |
|控测|-------------|------|-----| | 4、表中未包 |
|遥距|15~50W(含) | 110 | 10 | |括的设备(包括没 |
|测电|-------------|------|-----| |有广告费收入的电 |
|测台|50W以上 | 200 | 10 | |视差转台、广播转 |
|--|-------------|------|-----| 20/台 |播台)可参照表内 |
|雷 |10KW以下(含) | 400 | 10 | 至 |相似类别收费。 |
|达 |-------------|------|-----| 400/台 | |
| |10KW以上 | 500 | 10 | | |
|--|-------------|------|-----|-------|---------|
|微卫|60路以下(含) | 100 | 10 | | |
|波星|-------------|------|-----| | |
|收地|60~300路(含) | 200 | 10 | | |
| | | | | | |
|发球|-------------|------|-----| | |
|信站|300~960路(含) | 300 | 10 | | |
|设 |-------------|------|-----| | |
|备 |960路以上 | 400 | 10 | | |
|----------------|------|-----| | |
|电视、广播台 |10分钟最低| 10 | | |
|(含差转、转播台) |广告费 | | | |
-------------------------------------------------



1992年4月20日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9月24日市政府第13届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电与用电行为,维护供电与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供电与用电遵循安全、节约、计划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设立电网建设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电与用电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本地区供用电正常秩序。

第五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与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供电与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价格、质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电网规划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和供电企业编制或者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编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外,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并征询公众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安排变电站、线路走廊等电网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改变其土地使用性质和阻挠电网建设。

建设单位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通道。

第九条 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建设变电站时,条件许可的,应当实施地下或者半地下建设方案。

除因技术和规划原因难以实施外,下列地区新建电力管线应当采取地下埋设方式进行:

(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行政区域内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东二环以内以及番禺区市桥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中心镇镇区范围内的220千伏电力线路;

(二)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行政区域内西二环、北二环、东二环以内以及番禺区市桥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中心镇范围内的110千伏电力线路。

上述范围内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下地埋设。

第十条 电力设施、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拆迁房屋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补偿标准组织实施,负责本辖区征地拆迁的动员、补偿、安置等工作,电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承担征地拆迁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电网建设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互相妨碍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按照已发生的直接损失或者因调整建设规划造成的损失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提供永久用电设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建设配套变电设施,并在售房合同中承诺提供永久用电,明示永久用电容量及报装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建设规划直至竣工验收完毕。

第十三条 供电配套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配电设施用房及通道。

供电配套工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委托供电企业统一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经贸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依法查处违法收购电力设施行为,并在重点部位、路段加强视频监控、自动报警等技防建设,形成人防、技防、物防相结合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鼓励群众参与保护工作,奖励举报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防止和减少破坏电力设施以及盗窃电能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第十八条 违法设置广告招牌、建(构)筑物等遮蔽电力设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可以发出限期清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清理障碍物。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影响范围内有电力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并按照国家行业技术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供电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电力设施设置情况,并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电力设施必须拆除、迁移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条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员触电伤亡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处理,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属于治安、刑事案件的,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察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供电前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

本规定实施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流程、电价、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规范,并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技术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管理工作。

在电力供应紧张期间,供电企业应当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和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在供电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力,用户应当配备保安电源,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临时用电或者拖欠电费的用户,可以通过安装预购电装置等方式售电。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未出示的,用户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依法出具的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执行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应当签收;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可以采取邮寄、公告或者留置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八条 住宅用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涉及多个用户的公用电费分摊时,供电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对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走廊、楼梯照明等公共用电量制定分摊办法,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以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交纳电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对其所有以及管理的受电和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定期对受电和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害电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节约用电监督管理。

用户应当自觉节约用电,采取各项有效措施,提高电力使用效率。年用电量2000万千瓦时以上的重点用电用户应当加强电能定额、计量和考核等基础管理,设立节约用电管理岗位,制定节约用电计划和措施,健全年度电能消费统计和电能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以及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和生产、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等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窃电的用户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供电企业应当给予提供被窃电用户的用电计量资料等有关协助。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查处和制止违法建设工程。

除依法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外,供电企业在向建筑工程供电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供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通道的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没有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建设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没有做好保护措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中断用户正常用电的,责令立即恢复供电,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拒不清理障碍物的,供电企业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