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扶持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5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扶持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扶持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扶持激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张家口市推进工业企业对标行动

扶持激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调动全市工业企业开展对标行动的积极性,加快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提升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4+3”产业,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激励扶持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采取政府引导、政策支持、资金扶持、鼓励促进的方式,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开展对标行动。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条 新增项目优先立项。对对标行动重点企业发展需要的新建或技改项目用地,市、县区有关部门优先列入项目用地计划,争取列入省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搭建投融资平台。金融机构优先给予金融支持,并扩大对对标行动重点企业的授信额度。工信、金融、人行和银监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组织多种形式的银企对接活动,为对标企业搭建平台。鼓励金融机构针对企业开展对标活动研究创新金融产品,扩大抵押、质押范围,市县银企互利共赢。鼓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对企业开展对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五条 对组织开展对标行动实绩突出的企业或被评为“河北省对标行动典型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清洁生产示范、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倍增计划”、电力需求侧管理、市场开拓资金、农轻纺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和出口配额,争取国家、省级政府支持;优先保障煤电油气运等生产要素;优先提供商标注册、专利申请、质量管理、信息技术等各方面服务。

第六条 对组织开展对标行动实绩突出的企业或被评为“河北省对标行动典型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优先安排市级各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如“4+3”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节能减排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改专项资金、信息化建设资金、科技创新资金、品牌建设资金等。

第七条 对新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在科研项目立项、科技经费资助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条 对企业在对标行动中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嫁接,能形成新的产业集群、延伸产业链条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对结构调整优化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项目,利用信息技术和数控技术实现智能化和集成化的技改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对在对标行动中取得如下实质成果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一)当年进入中国工业企业500强、中国行业500强、河北省重点行业排头兵或河北省企业100强的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奖励;

(二)当年新增销售收入达到100亿元(含100亿)以上、50亿—100亿元(含50亿)、20亿—50亿元(含20亿)、10亿—20亿元(含10亿)、5亿—10亿元(含5亿)、1亿—5亿元(含1亿)的工业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奖励;

(三)当年获得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资质的企业每个奖励10万元,获得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资质的企业每个奖励5万元;当年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企业每个奖励3万元;

(四)当年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且专利项目产品已经投入生产的项目单位,每项专利权奖励5万元,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奖励1万元;

(五)当年获得商标权、软件著作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奖励3万元;

第十条 每年对推进对标行动开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一)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年终对各县区进行考核,对开展对标行动工作先进的县区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县区”称号;对开展对标行动工作先进的县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个人”称号。

(二)各县区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所属企业对标行动开展实际情况,择优向市对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2—3家候选企业,由市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邀请专家和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小组,确定10名企业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企业”称号,每个企业奖励3万元。

(三)被评选为“河北省对标行动典型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每个企业奖励5万元。

(四)依托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开展的各类岗位练兵、技能培训、技术比武等活动,经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推荐,全市推选出10名技术工人,授予“张家口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先进标兵”称号,每人奖励5000元。



第四章 约束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能享受上述政策、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

(一)不重视对标工作,不积极组织开展对标行动的;

(二)主要经济指标呈现负增长的;

(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节能减排不达标的;

(四)当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

(五)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重大问题的;

(六)拖欠职工工资、工会会费,员工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七)不依据《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依据《社会保险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或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八)有偷逃税行为的;

(九)违反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劳动条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达标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

(十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两年内被工商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

(十二)出现群体性职工上访事件的。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自2011年起,市财政安排工业企业对标行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对标行动及工业企业对标行动奖励等。

第十三条 全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专项资金由市政府监管,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核准,市财政局统一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企业对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自发布之日起开始,2015年底结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你们《关于改变我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请示》(京地税二〔1998〕5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本市范围内的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进行调整,自1999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转让在京房地产的国内单位,由向原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改为向转让项目的企业核算地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务注册登记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其他纳税人申报纳税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调整后,原税款划分方式不变,每年年终通过市财政与区、县财政结算调整区、县税款交叉入库。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
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记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主管和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问题日益突出,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城市的综合治理。特别是无照经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制假售假、强买强卖等问题的大量存
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决定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公安、税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要抽调专门人员,负责对无照经营的日常综合治理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清理无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意义,使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三、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突出重点。在城镇,重点清理整顿挤街占道、在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的无照经营;在农村,重点清理整顿专业村中的无照经营。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无照经营者,要严厉查处。
四、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实行集中清理和巡回检查相结合。对一些重点地区、地段,要集中力量进行整治,在初见成效的基础上加强巡回检查,进一步巩固综合治理成果。
五、要把集中整治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各地在集中时间、人力对无照经营进行集中整治的同时,要把无照经营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
六、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注意抓住时机,与城建、交通、市容、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与创建文明城市等活动结合起来。
七、在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过程中,要坚持治理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该规范的规范,该取缔的坚决取缔。对具备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要求其申办营业执照;对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处于半停产状况的国有企业职工从事临时经营的,可划定特定区域
,开辟专门市场,给予简化办照手续及其他方面的优惠。
八、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和违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九、对无照经营者的偷、逃税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补税、处罚。
十、拒绝、阻碍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清理无照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把综合治理无照经营的工作抓紧抓好。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998年3月底前按系统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