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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8:3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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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能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市内开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具体年检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或者提供虚假年检材料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外一、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单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向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综合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当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其他方式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交付使用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被饲养的宠物狗咬伤后的维权路?

李琳萍


案例:
  王大爷某天在小区内乘凉,突然被一条不知从哪里窜出的黑色的中型狗咬伤了。经周围好心人帮助送到医院治疗,并打了狂犬病疫苗,此事花费了1200多元。事后王大爷觉得自己被他人的狗咬伤,狗主人应当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经过打听,王大爷知道咬伤自己的狗是同一小区的李某饲养的,遂找到李某要求李某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而李某否认自己的狗咬伤了王大爷,并同意支付医疗费给王大爷。为此,王大爷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分析:
  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很多家庭都有饲养宠物狗的习惯。而宠物狗的增多,相对的因宠物狗伤人的纠纷也逐年增多。当出现宠物狗伤人事件后,本文将从事故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做简要分析。
关于宠物伤人事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受害方举证责任:包括1、证明受损害的事实;2、受损害一方的损害是由侵害方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实际上饲养的动物伤人比较难确定证据,一般确定证据的方式有事故发生过程的录音、报警后的询问笔录、正规医院的就诊证明等。
  侵害方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侵害方负担的举证责任就是是证明损害是因受害方的过错或者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只有证明对方有过错,可减轻或者是免除侵害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宠物伤人事件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当发生宠物伤人事故后,对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侵害方能证明受害方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宠物伤人事件中的刑事问题思考
  在我国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体重在30-40公斤,身高在60-70厘米的犬。大型犬体格魁梧,不易驯服,气大勇猛。而超大型犬是指成年时,体重在41公斤以上,身高在71厘米以上的犬种。这类犬种只适合特种职业饲养、适用,而不饲养居民饲养。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法律我们可以看出,若一般民众饲养禁养的大型、超大型犬,那么当饲养人监督或者管理不当的情况下,造成犬伤人或致人死亡的事故,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中管理者的行为状态,认定管理者是属于过失还是故意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据此认定管理者是否构成犯罪。
  因此,法官提醒,作为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和约束,防止其对他人的伤害。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加强对饲养宠物的监管力度,给动物和人类和谐共处创造条件。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省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核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核事故或者核辐射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预案体系和基础设施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演习和响应行动。

第二章 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为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核电厂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核事故应急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

  省核应急协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办)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并承担省核应急协调委日常工作。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统一部署和省核应急预案,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

  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八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核应急预案,建立属地管理的责任制,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九条 驻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救援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核应急办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在省核应急办指导下制定并实施核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核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

  (三)应急计划区范围;

  (四)干预原则和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各有关单位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以及措施。

  第十二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分预案以及执行程序并确保各预案以及执行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政府应急办和省核应急办备案。

  第十四条 在核电厂周围应当设立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分为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

  第十五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设施、通讯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长期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相配套的核事故应急前沿指挥中心。各指挥机构之间应具备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能力,形成全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

  第十七条 核电厂应当在首次装填核燃料前组织场内核事故应急演习;省核应急办应当牵头组织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

  第十八条 省核应急办和核电厂应当对参与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核电厂应当协助省核应急办对公众开展核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措施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发生核事故进入应急待命状态的,厂方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情况适时启动场内核应急预案,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的,厂方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的,厂方应当立即向省核应急办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

  第二十二条 省核应急办接到核电厂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核应急预案的程序,立即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和省核应急协调委报告情况。

  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核应急协调委宣布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协调委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各成员单位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下,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全省各级核事故应急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的命令,开展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撤离、隐蔽、避迁、去污洗消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照射。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重点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省核应急办根据综合事故预测与分析评价结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求国家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派员现场指导和派出救援力量。

  第二十七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地区封锁的,由省核应急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跨省实行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封锁国境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结束,解除地区封锁的,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宣传报道,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核应急办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将核事故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公众。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核应急办报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核应急办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电厂重新启动应当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应急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分为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省人民政府、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

  第三十四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为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核事故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

  (四)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准确及时,减轻损害发生的;

  (五)保障核事故应急响应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供应成效显著的;

  (六)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七)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核事故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六)故意拖延应急响应行动,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七)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八)盗窃、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核事故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

  (九)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核事故信息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一)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十二)其他危害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核电厂,是指用一个或者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者供热的动力厂;

  (二)核设施,是指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者操作放射性物质或者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三)核活动,是指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或者任何其他转移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

  (四)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干预,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