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的通知
沪建交〔2012〕85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公正和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咨询代理单位等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以及建设系统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似,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执法信息系统开展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及其执法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行政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整改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合法、合理、公正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出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七条凡已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行政处罚事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办法采纳裁量基准中确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对未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违法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的;
(三)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六)因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及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
http://www.shjjw.gov.cn/gb/jsjt2009/node13/node1515/node1516/userobject7ai4973.html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职工探亲假的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职工探亲假的规定
文件依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一、享受条件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二、探亲假期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2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劳动者在依法享受探亲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11日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伍义务兵;
(二)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接收的管辖)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
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章 接 收
第八条(户口落户手续的办理)
退役士兵凭区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九条(非农业户口落户的特别规定)
转业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退役后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士官符合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第十条(农转非的特别规定)
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服役期间个人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二)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
(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部队评定为三等以上残废等级的,或者虽未被评定残废等级,但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五)烈士的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参军的;
(六)入伍前父母双亡的;
(七)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第十一条(单位的安置义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十二条(安置方式)
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安排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以外,由区县安置部门安排就业:
(一)转业士官;
(二)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一)系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二)除前款第(三)项以外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
官;
(三)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符合转业条件而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的复员士官。
第十三条(安排就业指标)
安排当年度的退役士兵就业,由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就业指标落实到本辖区内的相关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安排就业顺序)
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双向选择;
(二)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实行一次性指令安置;
(三)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自谋职业)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六条(复工复职)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不要求复工、复职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复学)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伤病残安置)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二)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条(不服从安置的处理)
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就业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
(一)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连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四)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待安置期间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乡镇安置待遇)
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报考优待)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予以优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参加职业培训)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自办企业)
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经费)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