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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9:5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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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6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创建生态市、园林城,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社会公益性公园的日常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二)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三)养护管理绿地,保护古树名木和园内文物古迹。
  (四)负责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及社会团体、个人认养动物工作。
  非社会公益性公园由所有人或者法定管理者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工商、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绿地的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绿地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并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五条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的需要,确定本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规划、旅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规划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和公园功能。
  第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商服网点及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的公园内游乐设施和商服网点,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者同意,其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关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当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六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批准进入的车辆,其行驶及停放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和安全。
  第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环境,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三)在园内烧烤、捕捞、取土,焚烧树枝、树叶、垃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五)在公园水域游泳;
  (六)跨越栅栏,恐吓、投喂、伤害动物;
  (七)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广告牌;
  (八)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排放污水;
  (九)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十)无证经营,占卜。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每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十)项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并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办法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一)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服务;
(五)体育彩票;
(六)体育经纪和体育广告;
(七)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八)其它社会体育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举办以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表演等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赌博、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我省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查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
(四)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年检;
(五)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六)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
(七)监督检查各种体育经营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经营者(含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附设的体育经营项目,下同)需持有效证件向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持《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体育经纪的人员,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由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根据国家体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场地;
(三)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规范标准;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具有资金、场地、器材、设备等必备条件的说明材料。
申请从事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上体育娱乐、航空运动及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市体育竞赛表演,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体育市场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行使公务中应出具《体育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和《体育市场稽查证》统一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发,并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体育活动;不得聘用未通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经纪人。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需改变体育经营项目、时间或地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有权拒绝没有持合法检查文件和证件的人员的检查及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行政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向其索赔。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以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照章纳税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举办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聘用未通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或担当体育经纪人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改变体育经营项目、时间或地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沼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侵犯营业者合法权益的执法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为了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电厂建设,缓解电力供需矛盾,增强国民经济发展后劲,根据国发[1987]18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
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的有关规定,何时执行,另行通知。

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
第一条 为了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电厂建设,增强国民经济发展后劲,根据国务院《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九八七年国家分配给我省的中央电力建设债券(简称本债券)额为一亿八千五百万元,主要用于石横、黄台电厂的建设工程,以保证在建的两台三十万千瓦机组按期投产。
第三条 本债券发行的范围是,山东电网供电范围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除农业排灌用电,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医院、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及企业办的职工学校、医院)用电,以及民政部门办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用电外,均属认购债券的范围。
第四条 本债券由各市政府、行署根据省政府分配的任务,在优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认购的前提下,统一安排,落实到各认购单位。
第五条 山东省电力工业局为本债券的发行单位。债券由各市、地供电部门代省电力局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向各认购单位发行。
第六条 本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行、谁使用、谁还本、认购债券与分配使用电力挂钩的原则。
第七条 本债券是含用电权的证券,不计利息。每元面值债券含用电指标每年两度,每五千度占用一个千瓦电力,即二千五百元一个千瓦。从购买债券之日起一年后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限为二十年。从第十一年开始,五年偿还本金,每年偿还本金的20%。
第八条 发行本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各地供电部门按月全额汇交省电力局,省电力局转存在省建设银行开立的“中央电力建设债券”专户,按国家计划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各地供电部门凭认购单位认购的电力建设债券数额和认购的先后顺序办理新装、增容手续,并按国家定价收取电费。
第十条 本债券一次认购,分期付款。为了保证供应石横、黄台两电厂按建设计划进度使用资金,今年六月底前缴款额不得少于50%,十月底前全部缴完。
第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本债券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许挪用上缴财政的税利和银行贷款,不许摊入生产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 凡认购本债券的用电单位,都要按债券分配的电力实行计划用电,服从电力调度。对超计划用电单位,供电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扣减超用电量,对难以扣减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及所含用电权可以在同一供电区内相互转让,但须到当地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户名手续。
第十四条 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以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为基数,对基数内的电量,按国家定价收费;对超基数的新增电量,在冲减购买债券分得的电量后,其余新增电量在现行电价的基础上,每度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六分。
第十五条 加收的电力建设附加费,全额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电力建设债券发行单位作为电力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计划内电力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目前正在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及投产后的用电量,由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电网电力平衡情况及轻重缓急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不承担认购中央电力建设债券任务的单位,以及集资办电、来油加工、来煤加工,议价电及代地方电厂、企业自备电厂上网销售的电量,不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
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附加费,由各地供电部门随同当月电费一并托收,按月全额汇交省电力局“电力建设附加费”专户,省电力局按季根据上交的电力建设附加费总额计取0.5%作为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日期缴纳电力建设附加费的单位,供电部门可按欠缴额每天加收0.05%的滞纳金,过期一个月不缴纳者,供电部门可按供用电规则将统配用电水平压到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基数以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