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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4 20: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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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具体为: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车站、广场周围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绿化建设的违法建筑和越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二)占用城市各类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绿化以及城市河道两侧规划控制用地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太湖风景区范围内影响市容市貌、影响环境绿化建设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四)在居民往宅小区、新村及其周围占绿、占道搭建的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
  (五)其他各类违法建筑。


  第四条 市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市政府领导和建设、规划、城管、环保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工商、公安、卫生、园林、供电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各区政府建立相应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负责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场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有自查、自纠、带头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后,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尉建筑的决定。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封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的可邮寄送达,或者会同当地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送达文书张贴或者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难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告示。


  第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九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行须载明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区、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管理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管理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管理等部门对利用违法建筑作为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不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使用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房产、国土、公安、卫生等部门及时收回或注销颁发的有关证照,工商部门通知企业、个体工商户限期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在强制拆除前停止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拒绝、阻碍执行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拆除违法建筑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徇私舞弊、违法执法行为并造成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警务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需依其履行的具体职责确定身份属性


案情:一天晚上,警务区警长王某在本警务区第五居民点巡查时,发现有3台四轮车载着新伐的杨木,匆匆驶过警务区,形迹可疑,遂将车及人员拦下。经过盘问得知,组织伐木的郑某无采伐证,两天前开始组织人员伐木,已经伐了大约170棵树,约有20多立方米。当晚,在管理区主任魏某的说情下,王某将人员和车辆放走,但将林木暂扣在第五居民点场院内。次日上午,郑某送给王某5000元人民币,要求放他们一马。王某便未将案件上报。

分歧意见:对本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是:王某作为警察,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他人说情及贿赂的情况下,对明知是盗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故意包庇不继续侦查,也不将案件上报,致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到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理由是:王某行使的是治安管理职责,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其徇私舞弊,没有将发现的刑事案件移交给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分局,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徇私枉法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属性。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依法从事管理社会治安、户籍、交通、边境和特种行业等工作。同时,依照刑诉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还履行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司法职能,如果对其人员一刀切地作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是不恰当的。在对公安机关人员身份的认定上,笔者赞同“分类说”。即当公安机关人员依据行政法规,履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特种行业管理等职责时,认定其为行政执法人员。当公安机关人员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履行侦查职责时,认定其为司法工作人员。

对于公安刑侦人员、经侦人员、缉毒人员来说,因其职责单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明确认定其为司法工作人员。而对于治安警察、交通警察、消防警察等不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具有查办刑事案件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时,需依其履行具体职责确定身份属性。本案作为警务区警察的王某在办理郑某等人盗伐林木案件中,从发现郑某等人形迹可疑、盘问郑某等人一直到暂扣林木,都是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其身份应为行政执法人员。因此,王某不向上级机关报告并移送该案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直、市、县(市)、区局属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合同〉制干部、聘用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为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政策的制定、贯彻实施、解释宣传、检查指导并负责认定投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市人寿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转等业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承办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分,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单位工资基金手册,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3‰按日扣缴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基金承办机构要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并予以虚报冒领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其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仍按原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人寿保险公司制定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