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止浪费用水,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统计数据不真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采用生活用水包水费制,不按表计量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没有配套节水设计方案而开工建设的(不包含中水设施建设,下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只)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条 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仪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改造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而直接排放的;
(四)设备冷凝水未按规定回收使用的。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酌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按要求限期更换。逾期不更换的,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从发现其漏水当月的第一日算起,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用水设施、设备漏损,水量难以计算的,每一处跑水点、冒水点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每一个滴水点、漏水点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上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接到举报后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施工违章占压或挖断供水管道造成跑水、冒水的,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开设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未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作它用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在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进行取水许可证年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废弃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施工时,未经批准疏干地下水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周边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水总水表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地下水总水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取水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供地下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强制封井的,封井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总表表塘上堆放物件或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造成不能正常抄表的,按上月的取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资源费,并同时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9号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9号
文化部
现发布《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文化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水平,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文化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
第三条 所立科技项目的资助经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项 目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应根据文化部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奋斗目标和任务进行选择。
第五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属于文化系统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能广泛推广应用并可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有科研管理能力和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保障科技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研究人员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或自学成材,确有专长。
(四)科技项目的研究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凡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必须认真填写国家规定的有关申请书和开题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核。
第七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八条 对未按计划完成科技项目和不按时提交工作总结、经费使用情况的单位,无特殊原因,将不再受理申报新的科技项目。
第三章 项 目 管 理
第九条 对文化科技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重点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管理,并依科研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促使项目按期完成。
(二)文化部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由文化部投入一定经费,并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为主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一般项目文化部不再投入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申报的科技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评估办法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后,确定推荐上报国家重点项目和文化部项目。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均实行科技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自接通知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认真填报国家和文化部制定的有关科技合同书。
第十二条 科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均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阐明其原因及调整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对中止合同的项目,视情况,追回部分或全部投资及购置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在完成后,承担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交研究工作总结,整理好有关科技文件及经费决算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待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题。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经费,一次或分期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负责人有权按科研计划进度支配经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文化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