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风景名胜的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以及国内外旅游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条 一切风景名胜受国家保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保护所辖区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均须查清、鉴定,并按国家规定确定等级。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隶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未定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保护原貌,不得损毁。
第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明确的范围,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为了保持景观特色,维护生态环境,在风景名胜区的外围,要划定必要的保护地带。
划定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和居民动迁时,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岛屿、礁石、滩涂、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都是构成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严禁在海水浴场内进
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及在滩涂上晾晒海产品和设障、圈地;严禁向海水浴场内排放有害污物。科研、教学单位必须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科研或教学实习活动时,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加强风景名胜区林木的保护,积极防治虫害。对古树名木,必须实行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要求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从严控制,无论数量多寡
,均须经林权主管部门审核,报送有权批准该风景名胜区等级的领导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发生一切易引起火灾的行为。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技术措施,严防发生森林火灾。
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石窟、古建筑、古墓葬、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观,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加保护,及时修缮。严禁刻划、涂写、坐骑、占用、拆迁和其他破坏行为。
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项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报城乡建设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已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须按保护级别,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对于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的行为,风景名胜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已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限期迁出,并照章缴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占用海水浴场进行有害水域养殖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下逐步撤出或转产,迁出前要限制养殖品种和范围。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均须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要坚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对风景名胜区各项事业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
(三)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维护整个环境的生态平衡,保持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特色。
(四)在风景名胜区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选址、规模、造型、色彩、装修等方面,都要保持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规划,由隶属地方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有权批准其等级的领导机关审批,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改变。如必须修改时,须报请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并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统由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涉及其他各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规模较大的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服务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管理。商业部门要支持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发展满足游人正常需要的服务项目。在不影响景观、环境、文物保护的原则下,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支持国营、集体商业和有照个体商贩进入经营,但必须经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风景名胜区进行经营的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政策和风景名胜区的规章制度,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项目进行文明经营,并照章向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八条 凡允许游览的景区、景点的险要部位,都要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的,要暂时封闭。危岩险石要妥善处理,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严禁攀登,确保游人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严禁一切伤风败俗、封建迷信及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确保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建设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条例,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三)长期从事风景名胜区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风景名胜区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造成对风景名胜的损害者。
(二)破坏文物古迹、风景资源者。
(三)损害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不听劝阻者。
(四)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搭棚设摊、串点叫卖、兜售商品经教育不改者。
(五)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不按期限退出者。
(六)因失职造成景物损伤、设施破坏或危及游人安全者。
(七)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伤风败俗、封建迷信活动或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者。
(八)利用风景名胜区进行非法活动者。
(九)违犯风景名胜区规章制度,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破坏正常秩序者。
(十)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怂恿、包庇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收费、奖惩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8日
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邮电通讯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民、法人及其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让金属国家预算收入,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行为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一)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用并转为国有的土地。
(二)属于国有的闲散地、废弃地和依法收回的拆迁改造地。
(三)依法收回的下列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者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拍卖、招标和协议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开拍卖三十日前发布土地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要求、标定地价以及拍卖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等)。
(二)竞买者应在公开拍卖五日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报名,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公布公证人员名单,介绍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地块的概况。竞买者手举应价牌应价,通过应价竞争,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应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总金额的20%向出让方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出让金。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方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对象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到指定地点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中标者由招标方发给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招标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总金额的20%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和付款方式向招标方付清全部出让金;中标者的保证金可抵缴出让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资金来源证明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有意使用土地者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出让价格,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总金额的20%支付定金。
(四)受让方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和付款方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二十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一年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用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必须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出让金)。
(三)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让的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转让、受让双方还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和房产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任意收回。
因特殊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的理由、位置、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用途以及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有关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或者组织进行联建房屋、兴办联营企业,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合
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