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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21:4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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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七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负责汇交。



  第五条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资料;(二)国家基本
比例尺1∶5000、1∶1万、1∶2.5万、1∶5万、1∶10万、1∶25万、1∶50万、1∶100万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影像资料;(四)编制国家、省、市、县级综合地图集、册)和普通地图(集、册);(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六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或者目录:(一)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副本;(二)5平方千米以上1∶500、1∶1000、1∶2000、1∶5000比例尺专题测绘成果目录;(三)非基础航空摄影数据、影像资料目录;(四)国家、省及地方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目录。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国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合作者应当在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的同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八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汇总,并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定期编辑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关部门掌握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水利设施、土地覆盖等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变化后的资料提供给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化的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更新。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保管。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对接收的测绘成果资料及时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复制、提供、转让或者开发利用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配置必备的保管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绘成果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按要求填写使用申请表,向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证明函;(二)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三)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四)单位的保密管理规章、内部使用手续,以及包含保管设施、环境等内容的说明材料;(五)负责保管涉密成果的内部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审批;情况特殊、不能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安全保密责任协议,明确该项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并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指定其保管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批准其使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备案。销毁边境地区的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数据属于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一)黑龙江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二)拟冠以“黑龙江”、“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三)黑龙江省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四)经相邻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市(地)、县(市)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面积;(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及属性等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需要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所要公布的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资料。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行政管理、新闻媒体传播、公开出版及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
改正或者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提供、转让、开发利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指定。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管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毁涉密测绘成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公布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行政管理、新闻媒体传播、公开出版及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依法公布的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违反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和时限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9年6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20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以下简称计量站)是海关监管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计量站、计量管道运输数据、传输能源计量电子数据,并依法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一)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法人授权的管道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授权文书。
  管道经营单位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软件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载明检定或者校准结论的有效文本。
  第六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将与海关监管相关的管道计量参数报送海关备案。
  经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审核同意后,管道计量参数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应当备案的管道计量参数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海关可以对跨境管道的管线设施和计量设备的旁通出口、流量计、流量计算机柜以及其它关键部位施加封志。
  管道经营单位需要开启海关施加的封志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海关派员实施开启。开启原因消失后,由海关再次施加封志。
  管道运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紧急情况,不立即处理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管道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先予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报告海关。紧急情况消除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书面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
  海关对计量站设施进行实地检查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传输计量站计量电子数据,并向海关报送相应时段的纸质入境计量报告。
由于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形无法按照规定向海关传输计量电子数据的,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有关情况。经海关同意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向海关递交入境计量报告纸本,并于特殊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海关补充传输计量电子数据。
  应当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项目、纸质入境计量报告数据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海关根据计量数据进行现场验核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及其他海关手续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进行销售、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向海关报告用以开通管道的水、氮气等数量和处理方式,并按照海关规定定期向海关申报能源损耗和能源耗用相关情况,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管道经营单位接收和复运出境清管器等设备的,应当按照暂时进出境货物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应当在每月1日至14日期间向海关定期申报上月进口能源,并缴纳相应税款。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收货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除按照规定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还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入境计量报告、相应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
  经海关批准,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适用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按照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四条 不同国别的原产地混合运输的能源,收货人应当按照定期申报时间段内不同国别的原产地能源进口数量分别向海关申报。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能源原产地时,可以要求收货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能源原产地的材料,并予以审验。
  第十五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海关化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取管道运输的能源样品进行化验,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因设备运行故障、检修等原因导致管道不能正常运输或者重新启动运输,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十七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管道经营单位等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能源”,是指通过管道运输方式进口的原油、天然气。
  “能源损耗”,是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流失、泄漏等损失或者排污、设备检修过程中放空以及因设备故障损失的能源。
  “能源耗用”,是指为了维持管道运输,或者作为加压、加热的动力燃料以及维持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等管道配套设施运行需要,从管道中提取的能源。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五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删去第八条。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和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公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八、删去第十五条。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有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权属证书不准涂改和伪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损坏,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除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

 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租赁城市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六)项修改为:“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第三款修改为:“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二)项修改为:“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买卖国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三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删去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九、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删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